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44號
- 公訴人
-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高斌祐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075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
主文
高斌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賴建鑫與高斌祐自民國112年4前起」之記載,更正為「賴建鑫與高斌祐自民國112年4月間某時許起」、第16行之「前」,更正為「前往」;證據部分刪除「被告高斌祐於警詢中之供述」(卷內並無此證據,應為起訴書誤載),並補充「被告高斌祐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亦有明文。復按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判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並同時刪除舊法第14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3、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且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惟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僅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自白減輕要件。是被告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及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結果,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依刑法第35條關於刑之輕重標準,以修正後規定為輕。綜上,整體比較上開新舊法後之結果,應以新法整體適用後之結果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本案被告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4、至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雖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然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又本案被告並未有自首或繳回犯罪所得之情形,自無同條例第46條、第47條減刑規定之適用,均附此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同案被告賴建鑫、暱稱「鮮自然」、「陳雅萍」、「蕭雅雯」之成年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就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係以一行為觸犯該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告正值青壯年,僅為貪圖輕鬆獲取不法利益,竟擔任收水工作,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犯本案犯行,影響社會治安及正常交易秩序,使告訴人受有50萬元之財產損害,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掩飾、隱匿該等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所為顯有不該,本應嚴懲;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節省司法資源,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而未能減輕其本案所犯致生損害之程度;再兼衡被告為本案犯行前雖無法院論罪科刑紀錄,惟目前另有多起詐欺案件業經檢察官起訴在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9至22頁),難謂其素行良好,暨考量被告於本案犯行所分擔之角色為收水、其犯罪之手段、目的、動機,且實際取得報酬等情節,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檢察官具體求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詳見本院卷第9、57至5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檢察官雖就被告所犯具體求處有期徒刑2年1月,惟本院審酌前揭各情,應認主文所示之宣告刑已可收懲戒之效且與被告之罪責相當,檢察官上開求刑稍有過重之情,併此敘明。
三、沒收
㈠、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洗錢防制法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關於沒收之規定復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案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以及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等沒收,即應優先適用洗錢防制法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特別規定,並以刑法一般沒收規定作為補充規定。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本案犯行取得5,000元之報酬,業據其供稱在卷(見本院卷第46頁),堪認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宣告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定有明文。查本案係由同案被告賴建鑫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後交付與被告,再由被告將上開款項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實際取得或朋分該筆款項,該筆款項並非被告所得管領、支配,被告就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不具實際掌控權,倘依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璇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帝安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075號
被 告 賴建鑫 (略)
高斌祐 (略)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建鑫與高斌祐自民國112年4前起,加入LINE暱稱「陳雅萍
」、「蕭雅雯」、Telegram暱稱「鮮自然」等成年人所組成
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
構性之詐欺集團組織。賴建鑫、高斌祐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年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虛假
之投資網站及軟體吸引陳為森,再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蕭
雅雯」向陳為森佯稱:資金遭凍結,需另外繳錢才能夠提領
等語,致陳為森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約定於113年6
月13日18時許,在屏東縣○○鄉○○路000巷00號,以面交方式
交付投資款。賴建鑫則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假冒萬盛國際
股份有限公司專員「林建成」名義,向陳為森收取新臺幣(
下同)50萬元,並交付偽造之萬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
證1張予陳為森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萬盛國際股份有限
公司及陳為森。賴建鑫依詐欺集團上游之指示,於同日20時
許,前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將上開款項轉交予高斌
祐,高斌祐再將上開款項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
團上游成員,以此方式隱匿及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
經陳為森察覺遭騙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為森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建鑫、高斌祐於警詢及偵查中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為森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
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
分局光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告訴人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蕭雅雯」、「萬盛國際-官
方中心」之對話紀錄擷圖、瑞奇國際買賣同意書、萬盛國際
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被告為本案犯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規定:「(第1
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經比較新舊法,因舊法最重本刑重於新法,以新法較有利於
被告。涉及加重詐欺等案例情形,適用新修正的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
三、核被告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罪,被告賴建鑫另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等罪嫌。被告等與「陳雅萍」、「蕭雅雯」、「
鮮自然」及本案其他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高斌祐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被告賴建鑫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為想像競
合犯,均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以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末請審酌我國政府已宣示打擊詐騙之決心,全力打擊詐欺犯
罪,被告2人非無謀生能力,卻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分別
擔任詐騙車手及收水,毫無尊重法秩序之心,致告訴人蒙受
鉅額財物損失,顯見被告2人漠視法治,迄今未能與告訴人
和解以填補損失,犯後態度難認良善,兼衡其等前科素行資
料,建請量處被告賴建鑫有期徒刑2年2月以上之刑、被告高
斌祐有期徒刑2年6月以上之刑,並請均不予宣告緩刑,以資
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檢察官 陳昱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