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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30 日
  • 法官
    吳昭億

  • 被告
    許家盛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4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家盛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87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家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未扣案「鼎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據貳張、「張志明」工作證壹張、「張志明」印章壹個及洗錢標的新臺幣參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許家盛自民國112年10月12日某時起,與TELEGRAM通訊軟體 暱稱「賓士」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自112年8月間起,以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暱稱「賴憲政」、「高程琳」向洪運華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致洪運華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約定於112年10 月12日12時17分許、同月13日12時27分許交付投資款項,再由許家盛依「賓士」指示分別於上開時間,前往洪運華位於屏東縣長治鄉之住處(地址詳卷)向洪運華接續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40萬元、200萬元,並於「鼎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現金收據2張上均偽簽「張志明」之署名,及持偽造之「 張志明」印章1個蓋於其上後,將上開偽造之現金收據2張及另偽造之「張志明」工作證1張均出示予洪運華而行使,足 生損害於洪運華、「鼎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張志明」。許家盛另依「賓士」指示於收訖上開所有款項後,抽取共計3,000元作為報酬,並將所餘款項放置於「賓士」指定之 地點,終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取走,致生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結果。 二、案經洪運華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許家盛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既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同法第159 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74頁、本院卷第249頁、第25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洪運華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4200卷第1頁至第8 頁),並有告訴人住家內外監視器影像擷圖(見警4200卷第43頁至第44頁)、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警4200卷第47頁至第61頁、第94頁至第102頁)、告訴人元大銀行、臺灣土地銀行存摺封面、提款交易明細照片(見警4200卷第62頁至第85頁)、「鼎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據影本(見警4200卷第89頁至第90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 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12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於同年8月 2日施行。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擴大「洗錢」之範圍,惟本案被告轉交款項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行為,無論修正前、後均屬洗錢行為。而就一般洗錢罪之處罰,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 移列為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另有關減刑之規定,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能適用該條項減輕其刑,形式上觀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自白減刑規定似較嚴格,而不利於被告。 ⒊又被告自偵查中至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已如前述,然並未賠償告訴人或繳交犯罪所得(詳後述),故被告所為僅於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始可減刑。整體比較之下,修正前之宣告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至6年11月,修正後之宣告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是有期徒刑上限之框架既仍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被告所涉洗錢罪部分自仍應適用修正後之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 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又被告偽造「張志明 」印章之行為,為偽造「鼎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據之私文書行為所吸收;被告偽造「鼎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據之私文書,及偽造「張志明」工作證之特種文書等行為,復為行使之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於密接之2日內、相同地點分次向相同告訴人收取款項,再層轉交 付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洗錢行為,均係基於同一之目的,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依刑法第55條規定,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就本案犯行,與「賓士」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 行,並增設第47條減刑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被告本案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詐欺犯 罪,若合於上開要件,即可獲得減刑優惠,自較有利於被告,然因刑法第339條之4並未進行修正,整體比較之下,自仍應以刑法第339條之4論罪,再判斷是否援引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刑。查被告自偵查至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已如前述,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目前在監暫時無法賠償等語(見本院卷第240頁),可見其迄未繳交犯罪 所得(詳後述),自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揭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所規定的要件不符,而無減輕其刑之 餘地,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正當理由參與收取、交付款項及共同詐騙告訴人之行為,使告訴人受有前揭鉅額之財產損失,且被告所參與之本案犯行係以結構性分工方式向告訴人行騙,危害社會金融交易秩序與善良風氣甚鉅,而被告亦依指示交付詐欺所得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地點以製造金流斷點,其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洗錢行為,增加檢警查緝困難,使被害人難以取償,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態度普通。並考量被告有詐欺、侵占、竊盜、毒品等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不佳,以及被告於本案犯行所分擔之角色為收款並轉交之車手、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有取得報酬(詳後述)等情節,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5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因本院對 被告所宣告之刑度已足充分評價其本案行為之不法及罪責,自無庸再行併科其所犯輕罪即洗錢部分之罰金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 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屬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所指針對「供犯罪 所用之物」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查未扣案「鼎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據2張、「張志明」工作證1張及「張志明」印章1個等物,均為被告供本案詐欺犯行所用之 物,業據被告坦認在卷(見本院卷第239頁),並有各該收據 、工作證之影本可佐,則上開物品既均係被告用於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依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又因未扣案,另應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上開收據上各該偽造之署押、印文,雖均屬偽造,然均已因前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不應重依刑法第219條為沒收之諭知,附 此敘明。 ㈡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本條立法理由第二點之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可知依本條宣告沒收之洗錢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宜以業經「查獲」即扣押者為限,方能發揮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之規範目的,而具有宣告沒收之必要。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 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亦有明文。查被告 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兩次收取的款項都是當日就放到置物櫃,但只有第二天有從中抽取3,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53 頁),可見被告取自告訴人之款項,除抽取上述報酬外,所 餘款項均依指示全數放置於共犯指定之地點,而再為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取走等情,已如前述,則此部分款項既未扣案,亦非被告所有或為被告實際管領支配,故認如對被告宣告沒收此部分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既無必要,且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本案取得之3,000元,雖屬其犯罪所得,然亦同屬洗錢標的之 一部,自應優先適用上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又因未扣案,亦未繳回,仍應回歸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甘若蘋、康榆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昭億 (得上訴)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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