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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47號

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6 月 29 日

法官楊宗翰戴廷伃黃郁涵

公訴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琳恩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0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琳恩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琳恩已預見他人刻意委託代為處分金融資產,並輾轉將金融資產換價或轉匯等行為,將可能為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及處理犯罪所得而製造金流斷點,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犯罪所得,竟仍基於縱使他人將其提供之金融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張耀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張耀庭」與3人共同詐欺取財),推由黃琳恩於民國111年5月17日16時48分前某時許,向不知情之友人蔡依倩(所涉詐欺罪嫌部分,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借用蔡依倩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所綁定之電支帳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電支帳戶),並交付予「張耀庭」使用。嗣「張耀庭」取得本案電支帳戶帳號後,即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以一卡通MONEY支付方式轉帳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內,附表編號2所示款項則輾轉匯入本案電支帳戶,黃琳恩再指示蔡依倩將上開款項提領至國泰帳戶(詳見附表),並轉匯至黃琳恩指定之金融帳戶(起訴書誤載為黃琳恩再依指示將上開款項悉數領出等語,業經檢察官更正),以此方式隱匿、掩飾該等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劉淑茜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張庭瑄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㈠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黃琳恩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一卷第231頁、本院二卷第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且均經本院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得心證之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向蔡依蒨借用本案電支帳戶,並交付予「張耀庭」使用,且有指示蔡依蒨為附表所示之提領行為等事實,惟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辯稱:我是正常交易買賣虛擬貨幣U幣,匯入本案電支帳戶的錢是我交易虛擬貨幣的對價,我也有把U幣打給客戶,我以虛擬貨幣換錢都是正當交易等語(見本院一卷第192、230頁、本院二卷第9頁)。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5月17日16時48分前某時許,向不知情之友人蔡依蒨借用本案電支帳戶,並將本案電支帳戶提供予「張耀庭」匯款;不詳詐欺取財、洗錢正犯於附表所示時間,對附表所示之人施用附表所示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以一卡通MONEY支付方式,轉帳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內,被告則指示蔡依蒨為附表所示之提領行為等情,為被告所坦認及不爭執(見本院一卷第232至234頁、本院二卷第9、30、31、33頁),核與證人即國泰帳戶、本案電支帳戶申辦人蔡依蒨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證人即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均大致相符(見警卷第5至8頁、偵二卷第15至16頁、第61至63頁),並有本案電支帳戶、黃仁鴻申辦之電支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仁鴻電支帳戶)之個人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帳戶交易異常通知、被告提供之手機翻拍照片、國泰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1月25日中信銀字第114224839552242號函暨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臺灣土地銀行東港分行114年12月1日東港字第1140002692號函暨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玉山銀行存匯作業部114年12月5日玉山個(存)字第1140149025號函暨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臺灣高等檢察署科技偵查輔助平臺(AITP) 虛擬資產查詢報告(含被告個資查詢、交易紀錄查詢、本案錢包個資查詢)、臺灣高等檢察署虛擬資產幣流分析系統之虛擬資產金流分析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719號、第2680號不起訴處分書、「張耀庭」前案紀錄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及附表所示之證據等件在卷可憑(見警卷第51、52頁、偵一卷第27至33頁、偵二卷第37至51頁、本院一卷第65至86頁、第265至293頁、第301至337頁、第341至359頁、第385、391頁),是此部分事實,均首堪認定。

㈡被告以本案電支帳戶收受來源不明之款項,並指示蔡依蒨將該等款項提領等行為,核屬洗錢行為: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文。經查,不詳詐欺取財、洗錢正犯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輾轉)轉帳至本案電支帳戶,被告復指示蔡依蒨自本案電支帳戶提領該等款項,並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等過程,堪認已以迂迴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生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效果,是被告所為核屬洗錢行為無訛。

㈢被告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本案告訴人均係遭詐欺而交付財物:附表所示之人分別係因遭不詳詐欺取財、洗錢正犯施用附表所示詐術而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等事實,業經認定如前,可見附表所示之人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之原因,均係因遭詐欺,方交付財物,非因購買虛擬貨幣有轉帳買賣價金之需求,是被告主張匯入本案電支帳戶之款項均屬伊出賣虛擬貨幣之買賣價金,已屬無據。

⒉社會一般正常交易中,個人資產之轉移,多會由本人親自交付或操作所持用之金融帳戶,以降低轉手風險並杜絕爭議,而現今透過金融機構網路銀行、虛擬貨幣帳戶轉帳、交易等方式均屬便捷,無何時空限制,且可留存交易資訊為憑,是倘非交易之標的事涉不法、交易之一方刻意隱瞞身分以規避稽查,實無委請無何特殊信賴基礎之他人代為處分資產,而輾轉將金融資產換價或轉匯之必要。是以,若遇他人刻意委託代為處分資產,並以迂迴之方式轉交資產之情形,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已可合理預期其所為有涉及詐欺、洗錢犯罪分工之高度可能性,縱使委託人乃其至親好友,仍應詳予查證,方可杜絕自身陷於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行為之疑慮。經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已年滿24歲,復參酌被告之學歷為高中畢業(見本院二卷第36頁),足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非無相當之生活、社會經驗,並非智識程度低下或毫無社會、社會經驗之人,對於上情實難諉為不知,參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知悉不能隨意收取、提領或使用來源不明之款項等語(見本院一卷第233頁),足徵被告對於他人無端委託處分資產,並以迂迴方式轉交他人等行為,存在高度涉及財產相關犯罪行為之可能性等情,知之甚詳,被告知悉上情,仍率然依「張耀庭」指示而為上開行為,已徵被告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⒊個人間買賣虛擬貨幣之存在必要本非無疑,且虛擬貨幣場外交易者非不得預見金流來源涉及不法,是若未完足一定程度的預防措施,應足以推認行為人有縱使該等款項涉嫌詐欺取財,且該筆交易將掩飾、隱匿不法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效果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心態:

⑴虛擬貨幣為新興之去中心化無實體電子貨幣,使用「區塊鏈」技術達成「去中心化」及「幾乎無法仿製之多方認證交易模式」,從而,正當、常規之虛擬貨幣交易均透過合法之「網路交易平台」(如國際知名且交易規模鉅大之「Binance(幣安)」、「Coinbase Exchange」等)完成買、賣、轉帳、給付等交易(包含使用平台之個人與個人間及平台與個人間之交易)。蓋虛擬貨幣之買、賣,完全透過上開網路交易平台之公開、透明資訊「撮合」完成(即任何買家或賣家,均可在交易平台上得知他人所定之即時買價或賣價,而決定是否賣出或買入),而個人若持有數量甚大之虛擬貨幣欲出脫,本可透過公開、透明「交易平台」賣出(若賣價高於其原先買入成本價,則賺得利差,反之則產生虧損),再雖不能逕行排除有個人「直接賣給」其他個人之可能,然倘進一步思考,該賣家可否透過「賣給個人」而獲得比「透過平台交易賣給他人」得到更多獲利之空間以觀,如此個人賣家欲以低於交易平台之價格出售予他人,實不如直接在交易平台上賣出,反可獲得更高之賣出價格,亦無須承擔賣給個人之成本及風險(如溝通見面、交通、時間等額外成本或交付虛擬貨幣後,對方拒絕付款等);反之,倘該個人賣家欲以高於交易平台之價格出售予他人時,因虛擬貨幣交易平台之價格透明,相對應之買家當寧可直接向交易平台官方購買虛擬貨幣,亦一樣無須承擔賣給個人之成本及風險,是正當之「個人幣商」在合法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存在情形下,實無獲利之空間,應無存在之必要。

⑵再者,虛擬貨幣之交易,除透過中央化交易所進行搓合買賣交易,亦可透過私人間的虛擬貨幣場外交易(即Over-The-Counter,簡稱OTC),即透過直接透過區塊鏈身分驗證和交易方式,不需透過交易所中介,而雖虛擬貨幣之交易者未如金融機構有法定之KYC程序(即KnowYourCustomer,「認識你的客戶」)要求,惟根據上開虛擬貨幣之匿名性特性,虛擬貨幣持有人透過場外交易為私人間買賣,既可預見私人間之虛擬貨幣交易之金流來源高度可能涉及不法,雖目前尚無KYC之防範洗錢機制審查是否屬於不正當的財務活動之法定義務,但倘若未做足一定程度的預防措施,應足以認定虛擬貨幣交易者此次場外交易,具有縱使可能發生詐欺款項交換為虛擬貨幣,而有掩飾、隱匿不法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等情形,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具有詐欺取財、洗錢的不確定故意。

⑶查:

①參酌被告歷次詢問、訊問供稱:買家都是我去火幣網找的,無人轉介,我知道對方需要虛擬貨幣的話,我會先私訊詢問看對方需要多少,雙方合意後,會先互加LINE聯繫,我會在火幣網私訊上點選買家,之後又就會跳至只有我跟對方的現貨買賣介面,我會等買家LINEPAY支付台幣,在火幣網網站上價錢都談好了,所以加LINE只是為了方便LINEPAY,我確認金額後,就會在火幣網上介面上按確認,把泰達幣發送對方的錢包等語(見偵一卷第22、23頁、偵二卷第76、77、122、123頁、本院一卷第232頁),可知被告係主張伊以個人幣商之身分於非託管之虛擬貨幣交易所出售虛擬貨幣予買家,然承上開說明,對於虛擬貨幣賣家、買家實均無選擇較無保障之私人間交易之必要,被告上開主張已非無疑。

②再者,參以被告歷次詢問、訊問供稱亦陳稱:我是自己去火幣網站中找買家,我不知道與我交易之人之姓名,我沒辦法提出與買家洽談、出幣等任何紀錄或相關證據,因為我之前的LINE被鎖、忘記密碼,且我之前有查過火幣網,但印出來的東西看不懂等語(見偵一卷第22至24頁、偵二卷第76、77、122、123頁、本院一卷第232頁),足見被告對於買家之個人身分、資訊全然不知,亦無法提出任何資料為憑,可知被告所述之虛擬貨幣交易流程草率,而足以推認被告未對虛擬貨幣交易之金流來源為相當之預防或查證,否則斷無可能無法提出任何磋商、交易之記錄供本院審酌,而虛擬貨幣私人間買賣時,賣家既需承擔磋商、交易等溝通成本及買家拒絕付款、使用違法金流等額外風險,則賣家為杜絕或降低上開成本、風險,理應對買家之身分、金流來源進行相當程度查證,以免身陷犯罪之嫌,詎被告卻未為任何查證、防免措施,足證被告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㈣其餘關於被告辯解不予採信之說明:被告雖一再主張伊僅單純將「張耀庭」交付之虛擬貨幣換價為新臺幣,伊所為乃正當虛擬貨幣交易等語。惟:

⒈被告未能提出任何關於虛擬貨幣交易之證據(若承被告所主張,可能包含:於虛擬貨幣交易平台找尋買家、磋商、轉出虛擬貨幣,或於與買家加LINE後,買家使用LINEPAY支付買賣價金等證據),已如前述,並經本院於審理程序中再度確認(見本院二卷第26、31頁),然若被告確如伊主張:交易次數滿多次,應該換了快60萬元給張耀庭家裡的人等語(見偵一卷第22頁),殊難想像被告完全無法提出任何關於虛擬貨幣交易、流向之資料,是被告上開主張,已難遽採。

⒉經調閱被告提供之虛擬貨幣錢包(下稱甲錢包)交易明細(見偵一卷第31頁、本院一卷第333、334頁):

⑴若承被告所供:我不是專門銷售虛擬貨幣,是朋友「張耀庭」轉虛擬貨幣給我,我只是單純要將虛擬貨幣換現金,「張耀庭」在柬埔寨,他轉虛擬貨幣比較方便,「張耀庭」欠我30多萬,他還有轉一些要請我拿給家人,我只是因為跟「張耀庭」是好朋友幫忙,我沒有買幣,我的虛擬貨幣都是「張耀庭」給我的,「張耀庭」先調幣給我,我再去賣掉,我通常不會於錢包內存放虛擬貨幣,我都會把「張耀庭」給我的數量全部出清掉,我的虛擬貨幣錢包都是同1個,都固定等語(見偵一卷第21至24頁、偵二卷第122、123頁、本院一卷第232、233頁)。則於附表所示之人匯款後,甲錢包應隨即有相當數量之虛擬貨幣轉出,且於附表所示之人匯款前,甲錢包內應有相當數量之虛擬貨幣供被告販賣。

⑵惟參以卷附甲錢包交易明細,可見甲錢包於111年5月2日、同年月6日、16日固有虛擬貨幣轉入(按:即交易明細中「+」),然依既有卷證,無從確認該等虛擬貨幣確如被告所述係「張耀庭」所交付,尚無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且甲錢包於111年5月6日、同年月15日、16日即有將虛擬貨幣轉出(按:即交易明細中「-」)之紀錄,是於附表所示之人匯款前,甲錢包內是否仍有虛擬貨幣足以出售,亦非無疑;況且,甲錢包於111年5月17日、同年月19日均無任何交易紀錄,是被告所辯於收款後就會將虛擬貨幣打給客戶,顯與客觀卷證不符,被告所辯,顯不可採。

⒊末參酌卷附細部幣流分析資訊(見本院一卷第343至359頁),可知甲帳戶之泰達幣來源僅有「TUtsRXcAAgC9FfFyhHzNZkqCByLXytmVii」、「TQf9d2g2aF4nPQVehvWpkKedhaoGQhAr5c」、「TP2CrzwweQa7qRyU3MmrhyoEw1q3NnFaFW」等錢包,且轉出之虛擬貨幣均一致匯入「TNaRAoLUyYEV2uF7GUrzSjRQTU8v5ZJ5VR」錢包,已難認與被告所述:虛擬貨幣來源均為「張耀庭」,且係於火幣網隨機找尋買家,並將虛擬貨幣交付予買家等交易流程相合;再者,「TUtsRXcAAgC9FfFyhHzNZkqCByLXytmVii」、「TQf9d2g2aF4nPQVehvWpkKedhaoGQhAr5c」錢包分別為柬埔寨匯旺集團錢包、胡智盛之人頭錢包,以及甲錢包之虛擬貨幣均一致匯入「TNaRAoLUyYEV2uF7GUrzSjRQTU8v5ZJ5VR」錢包,而該錢包為火幣網錢包等節,亦有上開分析資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為憑(見本院一卷第335至337頁、第343至359頁),可知甲錢包之泰達幣來源有涉嫌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嫌,且甲錢包之泰達幣均流向同一錢包,而與正常虛擬貨幣交易情狀相悖,此情並有虛擬資產金流分析報告與案件說明足證(見本院一卷第343頁),在在顯示被告主張伊係因虛擬貨幣交易方為本案行為等語,顯然與客觀證據不符,諉無可採,反而足徵被告確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⒋至證人張容華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的玉山帳戶於112年5月20日有收受國泰帳戶轉入之10萬元,這筆錢是被告當初跟我說張耀庭要補貼家用,然後匯給我的錢等語(見本院二卷第13、14頁),然參酌證人張榮華證稱:我不知道這筆錢的來源為何,「張耀庭」沒有告知過我貼補家用金錢的來源等語(見本院二卷第14、15頁),益徵證人張容華所收受之款項來源實屬不明,輔以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自承:我不知道「張耀庭」金流來源、也沒有問金流是否合法,我知道我賣的虚擬貨幣來源是「張耀庭」給的,我不知道該虛擬貨幣是否合法取得,我沒有確定合法性,「張耀庭」給我多少,我就是換成多少臺幣後給他等語(見偵一卷第22、25頁),堪認被告係將來源不明之款項交付予「張耀庭」指定之人,而屬洗錢行為,並足證被告主觀上確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未必故意。

⒌綜上,被告上開所辯,均無從採信。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歷經2次修正:

⑴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⑵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未修正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然修正第16條第2項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⑶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⑷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1億元,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行,而均不符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若被告本案適用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所得科刑之範圍均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若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所得科刑之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本案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蔡依蒨遂行本案犯行,均為間接正犯。

㈣被告上開行為均與「張耀庭」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均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預見他人刻意委託代為處分金融資產,並輾轉將金融資產換價或轉匯等行為,係為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及處理犯罪所得而製造金流斷點,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犯罪所得,竟仍依「張耀庭」指示為上開行為,以隱匿、掩飾詐欺所得去向,同屬詐欺、洗錢犯罪之一環,造成附表所示之人受有附表所示之財產損失,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甚鉅,行為顯不足取,另衡以被告有妨害名譽、傷害前科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以及被告否認犯行,且未與附表所示之人達成和解、調解,以實際填補其等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本案犯行所分擔之角色、犯罪之手段、目的、動機等情節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二卷第36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在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被告本案各犯行之行為手段、所犯罪名雷同,犯罪時間、各次行為所造成之損害數額、各行為間之關聯性、不法與罪責程度等項,綜合判斷本案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暨斟酌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分別就其所涉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且就其所涉併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罰金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亦有明定。被告行為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新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新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新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採義務沒收主義,固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特別規定,惟承前說明,仍有上述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

㈡查:

⒈卷內並無證據足證被告有因上開行為而獲得任何報酬或犯罪所得,本院自無從宣告沒收、追徵。

⒉附表所示之人匯入本案電支帳戶、輾轉流入本案電支帳戶之款項雖係新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犯第19條之罪之洗錢財物,然審酌被告已將該等款項交付予「張耀庭」,是本院認若再就被告上開洗錢之財物部分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郁如、施怡安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宗翰

                  法 官 戴廷伃

                  法 官 黃郁涵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顥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款項流動情形        證據 主文    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帳戶   蔡依蒨提領情形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 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 帳戶 時間 金額 (新臺幣)   1 張庭瑄  不詳詐欺取財、洗錢正犯於111年4月24日15時34分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邀請張庭瑄加入「婷婷派單(富樂團隊)」網頁平台,並向張庭瑄佯稱:派單解任務就可以賺錢等語,致張庭瑄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以一卡通MONEY支付方式,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再由不詳詐欺取財、洗錢正犯將該等款項匯入本案電支帳戶內。 111年5月17日 15時46分 4,000元 黃仁鴻申辦之電支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簡稱黃仁鴻帳戶) 111年5月17日 16時48分 18,000元 (無證據證明其中1,000元為其他詐欺取財或洗錢被害人所匯入) 本案電支帳戶 111年5月17日 17時29分許    49,000元 (含其他來源不明款項) ①證人即告訴人張庭瑄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二卷第15至16頁) ②證人蔡依倩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二卷第61至63頁、第77頁) ③告訴人張庭瑄提供之一卡通MONEY交易資訊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二卷第24至34頁) ④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綁定之電支帳號0000000000號個人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帳戶交易異常通知(見警卷第51至52頁、偵二卷第37至43頁) ⑤黃仁鴻電支帳號0000000000號個人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帳戶交易異常通知(見偵二卷第45至51頁) 黃琳恩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1年5月17日 15時51分 1,000元            111年5月17日 16時16分 12,000元            111年5月17日 16時58分 12,000元  111年5月17日 17時30分 12,000元  111年5月19日 15時20分許    18,000元 (含其他來源不明款項)   2 劉淑茜 ( 起訴書附表誤載為游淑茜,應予更正 ) 不詳詐欺取財、洗錢正犯於111年5月14日20時許,以LINE邀請劉淑茜加入「搶單」網頁平台,並向劉淑茜佯稱當日搶到30個單就可以賺錢等語,致劉淑茜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以一卡通MONEY支付方式,轉帳右列款項至本案電支帳戶內。 111年5月19日 15時48分許 27,003元 本案電支帳戶 ✘ ✘ ✘ 111年5月20日 17時57分許    94,000元 (含其他來源不明款項) ①證人即告訴人劉淑茜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5至8頁) ②證人蔡依倩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二卷第61至63頁、第77頁) ③告訴人劉淑茜提供之一卡通MONEY交易資訊截圖、LINE對話截圖、聊天紀錄資料(見警卷第10至31頁) ④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綁定之電支帳號0000000000號個人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帳戶交易異常通知(見警卷第51至52頁、偵二卷第37至43頁) 黃琳恩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警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 偵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067號偵查卷宗 偵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821號偵查卷宗 偵三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516號偵查卷宗 本院一卷 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47號刑事一般卷宗㈠ 本院二卷 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47號刑事一般卷宗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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