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5 月 29 日
- 法官錢毓華
- 被告胡坤林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6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坤林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16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胡坤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胡坤林於民國113年1月間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社群軟體臉書暱稱「阿銀」、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名偵探」等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組織(下稱本案詐欺組織,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511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嗣胡坤林與本案詐欺組織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組織某成員前於112 年12月下旬某日,邀請李秀惠加入通訊軟體LINE「夢想啟航」群組,向李秀惠訛稱:儲值投資股票即可獲利云云,向李秀惠施用詐術,李秀惠因而陷於錯誤。復由胡坤林至不詳刻印店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如附表編號1所示「胡家豪」印章1顆,再將本案詐欺組織成員傳送之如附表編號2所示工作證及如附表編號3所示文書電子檔列印而出,胡坤林持上開偽刻之「胡家豪」印章,在如附表編號2所示私文書上蓋用「胡家豪」之印文1枚及偽簽「胡家豪」之署押1枚,以此方式偽造如附表編號1所示特種文書、如附表編號2所示私文書,其後於113年2月26日9時37分許,配戴前揭工作證佯為該人,前往屏東縣屏東市機場北路段某處,向李秀惠出示前揭工作證,以表彰其為「正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經理「胡家豪」而行使之,並出示如附表編號3所示私文書 予李秀惠而行使之,藉以取信李秀惠,李秀惠遂將新臺幣(下同)60萬元交付胡坤林,胡坤林旋以不詳方式轉交上手。胡坤林所為足以生損害於正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李秀惠。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至5頁,偵卷第17至19頁,本院卷第160、17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秀惠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6至8、9至12頁),並有告訴人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現儲憑證收據照片、工作證照片在卷可 稽(見警卷第27至31、40頁)。足佐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因被告所為無論依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均屬洗錢行為,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規定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就被告本案加重減輕事由,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處斷刑範圍為1月至6年11月。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 罪規定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被告需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且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刑,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尚未取得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160頁),又無其他事證足以佐證被告本案犯行受有何報 酬,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之減刑規定,處 斷刑範圍為3月至4年11月。從而,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本案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偽造印章、 印文、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經持以行使者,其偽造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犯罪事實欄所載本案詐欺組織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造「胡家豪」印章,為間接正犯。 ㈤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間,均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 之情形,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該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處斷。 ㈥加重減輕其減規定適用之說明: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且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本 案犯行已有取得犯罪所得,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就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部 分,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一般洗錢未遂犯行,且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取得犯罪所得,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之規定。惟因此部分經從一 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以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故就所犯想像 競合中輕罪之一般洗錢之減刑部分,於量刑時併予衡酌。 ㈦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逕賺取錢財,竟圖不法利益,而參與本案詐欺組織,於本案中擔任出面實施詐術及收取贓款之角色,且於本案收取之款項金額高達60萬元,其所為侵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甚鉅,殊無足取。然酌其非本案詐欺組織之首腦或核心人物,對於整個詐欺犯行尚非居於計畫、主導之地位。再考量被告自陳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經濟情形(見本院卷第174頁),與被告 犯後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併衡酌前揭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輕規定,並審酌被告無本案犯行前未曾因 觸犯刑律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未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之「胡家豪」印章1顆、如附表編號2、3所示犯罪所用之工作證、現儲憑證收據,應分別依刑法第219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至附表編號3所示文書上所含各該印文均因文書業 均經宣告沒收,爰不重複沒收,同此敘明。 ㈡本案告訴人遭詐欺款項未據扣案,亦非屬被告所有或在被告實際支配掌控中,是如對被告就此部分未扣案之洗錢之財物諭知沒收追徵,核無必要,且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被告尚未因本案犯行而獲有任何報酬乙情,亦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60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 行而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庸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帝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錢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書記官 郭淑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10條、第212條、第216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註 1 「胡家豪」之印章 1顆 2 工作證 1張 「姓名:胡家豪」 「部門:財務部」 「職務:外派經理」 「編號:D6265」 3 現儲憑證收據 1張 其上含偽造之以電腦繕印之「正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以偽刻印章蓋印之「胡家豪」印文1枚、「胡家豪」署押1枚。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