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2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5 月 23 日
- 法官曾迪群
- 被告郭俊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俊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64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郭俊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負擔,並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未扣案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 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郭俊偉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依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於本案繫屬本院前,並無因參與詐欺集團及犯加重詐欺取財而繫屬法院之案件(本院卷第17頁),故本院應就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本案告訴人廖佑堅2度匯款及由被告數次提領,係於密接之時 、地實行,就同一告訴人而言,所侵害者為相同法益,各舉止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一行為同時犯上開3罪,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循正途獲取財物,於現今詐欺集團犯案猖獗,對被害人之財產、社會治安危害甚鉅,竟參與犯罪組織為本案詐欺、洗錢犯行,使詐欺集團成員順利獲取告訴人所匯款項新臺幣10萬元,並增加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而助長犯罪歪風,所致損害非輕,所為並不可取。惟念被告坦承犯行,經本院電話詢問,與告訴人達成賠償共識(見本院卷第67頁),應就犯後態度、所生損害等節,為正面評價。兼衡被告本案動機、手段、犯行分擔,暨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素行(見本院卷第15頁),及檢察官具體求刑、被告於審理中所陳之智識、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7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法院前案紀錄表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且有意賠償等正面情狀,足信被告經此偵查、審理程序、罪刑之宣告、賠償後,應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4年,並按同條第2項第3、8款規定,諭知如主文之緩刑條件,以啟自新;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未履行前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所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緩刑,併予敘明。 三、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所明定 。查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 乃被告用於本案犯罪之物,未據扣案,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本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 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觀其立法理由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語,仍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沒收前提要件。查本案遭隱匿之詐欺贓款,均不在被告實際管領、保有之中,且未經查獲,自無從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另被告於審理中供稱本案未獲犯罪所得(見本院卷第77-78頁),與卷證未見相歧,自無就犯罪所 得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致晴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鈺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迪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書記官 李宛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履行事項 備註 郭俊偉應給付廖佑堅新臺幣(下同)10萬元,給付方法如下: 自114年6月起,按月於每月25日前匯款1萬元至國泰世華銀行(戶名:廖佑堅、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 依雙方賠償共識。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642號被 告 郭俊偉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俊偉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前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 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林子傑」、「欣陽」、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欣陽投資APP」開發者、金融卡交付者、下一層收款人員等所籌組 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詐欺集團,從事領取贓款之俗稱「車手」工作,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將Gutierrez Delmon Villena(涉犯幫助詐欺部分,另案偵辦中)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金融卡及密碼 交付郭俊偉,由郭俊偉俟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集團成員指示前往金融機構自動櫃員機提領匯入本案帳戶之贓款後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不詳集團成員。郭俊偉明知該行為分擔將製造資金移動紀錄軌跡之斷點,足以掩飾資金來源及去向,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通訊軟 體暱稱「林子傑」、「欣陽」之成員,冒用實際合法存在之欣陽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名義,於113年8月7日起向廖佑堅佯 稱可投資「欣陽投資APP」獲利,使廖佑堅陷於錯誤,而於 同年10月23日9時1分至2分許,自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號帳戶(完整帳號不予揭露)轉帳新臺幣(下 同)5萬元2筆至本案帳戶,郭俊偉待廖佑堅上開款項進入本案帳戶後,即於113年10月23日10時33分許至35分許,在址 設屏東縣○○鎮○○路000號之全家超商東港大船店,持本案帳 戶金融卡前往提款機提領3筆2萬元,並於同日10時38分許至39分許,在屏東縣○○鎮○○路000號之東港中正路郵局,持本 案帳戶金融卡前往提款機提領2筆2萬元,並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收款人員收受,以掩飾、隱匿該詐騙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廖佑堅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郭俊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確有於113年10月23日持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提供之本案帳戶金融卡至犯罪事實欄所載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並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事實。 2 告訴人廖佑堅於警詢之指訴。 告訴人廖佑堅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遭假投資詐騙並匯款2筆5萬元之事實。 3 ATM監視器畫面擷圖5張 被告至犯罪事實欄所載ATM提款之事實。 4 本案帳戶交易明細 告訴人有轉帳進入本案帳戶且被告至犯罪事實欄所載ATM提款之事實。 5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新市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提供之匯款紀錄、告訴人與「林子傑」、「欣陽」之對話紀錄擷圖、欣陽APP擷圖 同案被告黃淑菁及被告王道銀行帳戶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有詐欺款項匯入並遭提領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嫌。被告與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林子傑」、「欣陽」、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欣陽投資APP」開發 者、金融卡交付者、下一層收款人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於同日5次於相近地點提領之行為 ,係於密接之時地接續為之,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依社會一般通念難以強行分開,請論以接續犯。被告所涉之3罪名,為一行為觸犯3罪名,請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未扣案之被告所用之本案帳戶金融卡,為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本 案被告行為侵害人民財產權甚鉅,且冒用合法之投資公司名義,侵害該公司之商譽及我國金融秩序正常發展,末查被告以洗錢為業,阻礙國家追回受害款項,干擾司法機關追訴詐欺犯罪,實不應僅以告訴人受害款項之多寡為刑度之唯一判準,爰審酌刑罰之特別預防功能,依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50條規定,就本案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年4月以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檢 察 官 何致晴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