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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2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20 日
  • 法官
    陳政揚

  • 當事人
    范良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5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良品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林育聖 呂岳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23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范良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林育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呂岳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未扣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日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共貳枚及「黃子弦」印文壹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范良品與暱稱「肖佳馨」、「羅力啊」、「派大星」之人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 之犯意聯絡,先由「肖佳馨」向許碧琴佯稱:投資日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暉公司)可獲利云云,致許碧琴陷於錯誤而同意交付現金,復由范良品依「羅力啊」之指示,於民國112年12月19日10時48分許,至屏東縣○○市○○路00號前 ,假冒日暉公司員工,向許碧琴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同時交付如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之日暉公司收據予許碧琴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許碧琴與日暉公司,隨即自上開現金中抽取自己之報酬2,000元,再將剩餘現金交予「派 大星」,而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 二、林育聖、呂岳鴻與「肖佳馨」、暱稱「萱」、「驚滔駭浪」之人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聯絡 ,其中林育聖並與該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呂岳鴻預見下述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詐欺手法,難認呂岳鴻為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共犯),先由「肖佳馨」以相同手法對許碧琴施用詐術,致許碧琴陷於錯誤而同意交付現金,復由林育聖依「萱」之指示,於112年12 月28日9時56分許,至屏東縣○○市○○路00號前,假冒日暉公 司員工,向許碧琴收取現金50萬元,同時交付如附表編號2 所示偽造之日暉公司收據予許碧琴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許碧琴與日暉公司,隨即將該現金交予呂岳鴻,旋由呂岳鴻依「驚滔駭浪」之指示,將該現金放置在位於屏東縣某處之公共廁所,由「驚滔駭浪」取走該現金,而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 三、案經許碧琴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范良品、林育聖及呂岳鴻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 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證據除補充「被告3人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 均引用起訴書附表編號2至3證據欄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2分之1,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 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⒉被告3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內容如下: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將原條文條次變更為第19條,且於該條第1項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將原條文條次變更為第23條,並於該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新舊法比較之結果 ⑴本案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且被告3人在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故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被告3人所犯一般洗錢罪之 處斷刑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 ⑵本案洗錢之財物及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又被告3人在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固均自白洗錢犯行,惟 其等皆有實際取得犯罪所得(詳如後述),而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尚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 之適用,故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被告3人所犯一般洗錢 罪之處斷刑即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⑶揆諸上開規定及判決意旨,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3人,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罪名 ⒈核被告范良品、林育聖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與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 ⒉核被告呂岳鴻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罪。 ㈢共犯 ⒈被告范良品與「肖佳馨」、「羅力啊」、「派大星」等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就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⒉被告林育聖、呂岳鴻與「肖佳馨」、「萱」、「驚滔駭浪」等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就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⒊被告林育聖與上開詐欺集團之成員間,就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競合 被告范良品、林育聖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一般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呂岳鴻以一行為同時觸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以3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處斷。 四、科刑 ㈠被告3人在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固均自白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惟其等皆未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財物,無從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先予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正值青壯,有謀生之 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分別為上開各犯行,所為實不足取;復考量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各造成告訴人受有100萬元、50萬元之巨大損害;並參酌被告范良品 、林育聖均假冒日暉公司員工,以偽造之日暉公司收據取信告訴人,並向告訴人收取款項,被告呂岳鴻則將被告林育聖收得之款項轉交詐欺集團上層成員之犯罪手段與分工;又審酌被告3人雖始終坦承犯行,然迄今均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之犯後態度;再參以被告3人均有詐欺取財及洗錢等前科之 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兼衡被告3人自述之智 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詳如本院卷第136至137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㈠偽造之印文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日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共2枚及「黃子弦」印文1枚,無證據證明已滅失,爰均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予以沒收。 ㈡犯罪所得 ⒈按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 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又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有關犯罪所得之沒收係採總額原則,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自不得扣除成本。 ⒉經查: ⑴被告范良品因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獲取報酬2,000元一情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該2,000元乃其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 ,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 於其罪刑項下予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⑵被告林育聖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稱:我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我取款可以獲得取款金額1%之報酬,且我搭乘計程車向告訴人取款後,該集團有給付我車資3,000元等 語(見警卷第28頁,偵卷第252頁,本院卷第120頁),足見被告林育聖所收取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現金50萬元,當中之1%即5,000元乃分配由被告林育聖取得,依上說明,被告林 育聖獲得之報酬5,000元及車資3,000元,均為其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 項規定,於其罪刑項下予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⑶被告呂岳鴻於警詢、偵查及及本院審理時供稱:我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我取款可以獲得每日5,000元之報酬等語 (見警卷第33至34頁,偵卷第274頁,本院卷第120至121頁 ),足見被告呂岳鴻所收取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現金50萬元,當中之5,000元乃分配由被告呂岳鴻取得,而屬其實際取 得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於其罪刑項下予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⑷另犯罪所得之沒收及追徵,目的係著重於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故犯罪所得之認定,係以「犯罪前後行為人整體財產水準的增減」作為標準,而應沒收或追徵犯罪行為人「取得時」所得之利益,其後該利益之減損或滅失,並不影響犯罪所得之範圍。是以,被告林育聖、呂岳鴻嗣雖將其等分配所得報酬,暫交予「驚滔駭浪」等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惟此乃因事後處分行為所致之利益減損或滅失,自不影響其等所獲取犯罪所得之範圍,併此敘明。 ㈢不予沒收之物 ⒈未扣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收據,雖為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惟皆已交由告訴人收執,無法再供犯罪之用,為避免日後執行沒收或追徵價額而過度耗費有限之司法資源,應認沒收該等物品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⒉告訴人遭詐欺所交付之現金,雖屬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定洗錢之財物,惟除上述分配予被告3人之報酬外,其餘現金非屬被告3人所有,參以被告3人參與犯罪之情節,倘對其等宣告沒收其餘現金,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琬倫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宜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書記官 沈詩雅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偽造之收據 卷證出處 1 偽造之日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19日收據1紙(蓋有偽造之「日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警卷第135頁編號9照片 2 偽造之日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28日收據1紙(蓋有偽造之「日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黃子弦」印文各1枚) 警卷第135頁編號10照片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234號被   告 張庭輝 范良品 林育聖 呂岳鴻 丁乙倢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庭輝、范良品、林育聖、呂岳鴻、丁乙倢分別於民國112 年12月、113年1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均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而分別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基於附表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5日前,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肖佳馨」與許碧琴取得聯繫,佯稱為日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助理,可分享投資消息,僅須下載使用日暉APP,保證獲利、穩賺 不賠等語,致許碧琴陷於錯誤,而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所示之之時間、地點,交付如附表所示之現金予附表犯罪事實欄所示之人。嗣許碧琴驚覺遭到詐騙,因而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許碧琴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㈠被告張庭輝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罪事實、被告范良品於附表 編號2所示之犯罪事實、被告林育聖、呂岳鴻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犯罪事實,均業據被告張庭輝、范良品、林育聖、呂岳鴻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碧琴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附表編號1至3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佐,足徵被告張庭輝、范良品、林育聖、呂岳鴻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張庭輝、范良品、林育聖、呂岳鴻犯嫌應堪認定。 ㈡被告丁乙倢於附表編號4所示之犯罪事實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丁乙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於被告丁乙倢18歲時即有脖子上之刺青之事實。 2 ⑴證人即告訴人許碧琴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供述 ⑵犯罪嫌疑人指認表 證明被告丁乙倢於113年1月12日15時52分許,至屏東縣○○市○○路0○00號珂珂瑪夾娃娃機店,向其收取現金500萬元之事實。 3 告訴人所拍攝之「蔡坤生」工作證、日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見警卷第78頁照片編號15、16) 證明被告丁乙倢於113年1月12日15時52分許,至屏東縣○○市○○路0○00號珂珂瑪夾娃娃機店,持偽造「日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承辦經理「蔡坤生」工作證,並向告訴人收取現金500萬元,告訴人將現金500萬元交給被告丁乙倢,被告丁乙倢則交付偽造之日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紙,並偽簽「蔡坤生」之事實。 4 被告丁乙倢於他案詐欺案件遭警查獲時所使用之「蔡坤生」工作證(見警卷第79頁) 證明被告丁乙倢前曾以「永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蔡坤生」名義,遭警查獲偽面交車手之事實。 5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188號判決 證明被告丁乙倢前曾於113年1月10日,在新北市三峽區,假冒「潤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財務部駐點工作人員蔡坤生」名義,向另案被害人秦明秋收款243萬5000元,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確定之事實。 6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1659號起訴書暨電子光碟 證明被告丁乙倢前曾於112年12月15日,在臺南市安南區,假冒「加百列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專員蔡坤生」名義,向另案被害人林慧雯收款32萬元,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起訴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丁乙倢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沒有當詐欺集團車手,沒有於附表編號4所示時間、地點向告訴人收 取500萬元等語。然查,被告丁乙倢於另案查獲之詐欺案件 ,均使用「蔡坤生」之工作證,並經告訴人指認在卷,亦有上開證據予以證明,被告丁乙倢所辯難以採信,其犯嫌堪予認定。 三、論罪及所犯法條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張庭輝、范良品、林育聖、呂岳鴻、丁乙倢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16日修正,於同年7月31日公布,並自 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 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前開規定移列為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並修正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 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經 查,本件洗錢之財物金額如附表所示,均顯未達1億元,經比 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 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張庭輝、范良品、 林育聖、呂岳鴻、丁乙倢,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合先敘明 。 ㈡核被告張庭輝就附表編號1之犯罪事實欄所為、被告范良品就 附表編號2之犯罪事實欄所為、被告林育聖、呂岳鴻就附表編 號3之犯罪事實欄所為、被告丁乙倢就附表編號4之犯罪事實欄 所為,分別係犯附表編號1至4所犯法條欄所示之罪嫌。 ㈢另對被告張庭輝、范良品、林育聖、呂岳鴻、丁乙倢,請依附表編號1至4沒收欄所示之沒收方式予以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檢 察 官 黃琬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書 記 官 黃怡臻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民國) 地點 許碧琴交付金額(新臺幣) 被告涉嫌之犯罪事實 證據 所犯法條 沒收 1 112年12月5日9時52分許 屏東縣○○市○○路00○0號統一超商新豐榮門市 50萬元 張庭輝於112年12月初某日,加入Telegram暱稱「冠軍杯」、「大船入港」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06號判決確定),由張庭輝擔任面交取款車手,負責依「冠軍杯」之指示收取被害人交付之款項,再依「大船入港」之指示將所收取之款項轉交予「大船入港」,並以此方式掩飾詐欺取財所得之去向。張庭輝與「冠軍杯」、「大船入港」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左列時間,持偽造「日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承辦經理「劉國昌」工作證之特種文書前往左列地點,出示前開工作證,並向許碧琴收取現金50萬元,許碧琴將現金50萬元交給張庭輝,張庭輝則交付偽造之日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紙(「承辦收款員」欄有張庭輝偽簽之「劉國昌」,並蓋有偽造之「日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許碧琴。張庭輝再將所收取之上開50萬元交付予「大船入港」,以此方式隱匿上開犯罪所得。 ⒈被告張庭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⒉證人即告訴人許碧琴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 ⒋告訴人之台北富邦屏東分行帳號000000000*****(帳號詳卷)之存摺影本、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帳號詳卷)之存摺影本、網路轉帳交易明細照片 ⒌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聊天紀錄 ⒍告訴人所拍攝之「劉國昌」工作證、日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見警卷第71、72頁照片編號1、2、3) ⒈核被告張庭輝於左列犯罪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一般洗錢等罪嫌。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收據上偽造「日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被告偽造「劉國昌」署押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與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偽造印文非均須先偽造印章,亦可利用影印或描繪等方式偽造印文,本案尚無證據證明另有偽造「日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章,爰不另論以偽造印章罪嫌,附此敘明。 ⒉被告張庭輝左列犯行與其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⒊被告張庭輝本件負責收取詐騙款項之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⒋末請審酌被告張庭輝正值青年,具有勞動能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為圖謀一己私慾,竟擔任車手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本案告訴人,增加檢警機關查緝之困難,助長詐騙歪風;復未有何賠償告訴人之舉措等情,建請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6月,以資懲儆。 未扣案之「劉國昌」工作證、日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均為被告張庭輝自承係其持之向告訴人以行使,被告應有實際支配管領使用,並供左列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4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偽造「日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劉國昌」署押各1枚,本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惟該等偽造之印文與署押既已含於左列之收據予以沒收,爰不再重複聲請沒收之。又被告張庭輝收取之50萬元,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2 112年12月19日10時48分許 屏東縣○○市○○路00號前 100萬元 范良品於112年12月19日前某日,經由友人「蔡耀成」之介紹,加入「蔡耀成」及Telegram暱稱「羅力啊」、「派大星」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00號判決確定),由范良品擔任面交取款車手,負責依「羅力啊」之指示收取被害人交付之款項,再依指示將所收取之款項轉交予「派大星」,並以此方式掩飾詐欺取財所得之去向。范良品與「羅力啊」、「派大星」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左列時間,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左列地點,表示為日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並向許碧琴收取現金100萬元,許碧琴將現金100萬元交給范良品,范良品則交付偽造之日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紙(蓋有偽造之「日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許碧琴。范良品再將所收取之上開100萬元交付予「派大星」,以此方式隱匿上開犯罪所得。 ⒈被告范良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⒉證人即告訴人許碧琴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 ⒋告訴人之台北富邦屏東分行帳號000000000*****(帳號詳卷)之存摺影本、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帳號詳卷)之存摺影本、網路轉帳交易明細照片 ⒌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聊天紀錄 ⒍被告范良品前往左列地點之監視器影像擷圖(見警卷第63至67頁) ⒎告訴人所拍攝之被告范良品交付之日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見警卷第73頁照片編號6) ⒈核被告范良品於左列犯罪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一般洗錢等罪嫌。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收據上偽造「日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偽造印文非均須先偽造印章,亦可利用影印或描繪等方式偽造印文,本案尚無證據證明另有偽造「日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章,爰不另論以偽造印章罪嫌,附此敘明。 ⒉被告范良品左列犯行與其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⒊被告范良品本件負責收取詐騙款項之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⒋末請審酌被告范良品正值青年,具有勞動能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為圖謀一己私慾,竟擔任車手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本案告訴人,增加檢警機關查緝之困難,助長詐騙歪風;復未有何賠償告訴人之舉措等情,建請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6月,以資懲儆。 未扣案之日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為被告范良品自承係其持之向告訴人以行使,被告范良品應有實際支配管領使用,並供左列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4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偽造「日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本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惟該等偽造之印文與署押既已含於左列之收據予以沒收,爰不再重複聲請沒收之。又被告范良品收取之100萬元,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3 112年12月28日9時56分許 屏東縣○○市○○路00號前 50萬元 林育聖、呂岳鴻於112年12月28日前某日,加入Telegram暱稱「驚滔駭浪」、「萱」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2人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均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0號判決確定),由林育聖擔任面交取款車手,負責依「驚滔駭浪」指示收取被害人交付之款項,呂岳鴻則負責收取林育聖向被害人所收之款項後,交付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林育聖、呂岳鴻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及林育聖另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林育聖於左列時間,前往左列地點,偽稱為日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取款經理「黃子弦」,並向許碧琴收取現金50萬元,許碧琴將現金50萬元交給林育聖,林育聖則交付偽造之日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紙(「承辦收款員」欄蓋有偽照之「黃子弦」印文,及蓋有偽造之「日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許碧琴。林育聖再將所收取之現金50萬元,在屏東市工業路附近交付予呂岳鴻,呂岳鴻再將上開款項交付予「驚滔駭浪」,以此方式隱匿上開犯罪所得。 ⒈被告范良品、呂岳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⒉證人即告訴人許碧琴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 ⒋告訴人之台北富邦屏東分行帳號000000000*****(帳號詳卷)之存摺影本、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帳號詳卷)之存摺影本、網路轉帳交易明細照片 ⒌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聊天紀錄 ⒍告訴人所拍攝之被告林育聖交付之日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見警卷第74、75頁照片編號7至9)。 ⒎被告林育聖於其他詐欺案件所使用「黃子弦」工作證之照片(見警卷第74頁照片編號8)。 ⒈核被告林育聖於左列犯罪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一般洗錢等罪嫌。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收據上偽造「日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被告偽造「黃子弦」署押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偽造印文非均須先偽造印章,亦可利用影印或描繪等方式偽造印文,本案尚無證據證明另有偽造「日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章,爰不另論以偽造印章罪嫌,附此敘明。 ⒉核被告呂岳鴻於左列犯罪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一般洗錢等罪嫌。 ⒊被告林育聖、呂岳鴻就左列犯行與其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⒋被告林育聖本件負責收取詐騙款項之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被告呂岳鴻本件負責收取詐騙款項之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⒌末請審酌被告林育聖、呂岳鴻均正值青年,具有勞動能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為圖謀一己私慾,竟均擔任車手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本案告訴人,增加檢警機關查緝之困難,助長詐騙歪風;復均未有何賠償告訴人之舉措等情,建請量處被告林育聖、呂岳鴻均有期徒刑1年6月,以資懲儆。 未扣案之日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為被告林育聖自承係其持之向告訴人以行使,被告林育聖應有實際支配管領使用,並供左列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4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偽造「日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黃子弦」署押各1枚,本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惟該等偽造之印文與署押既已含於左列之收據予以沒收,爰不再重複聲請沒收之。又被告林育聖、呂岳鴻收取之50萬元,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4 113年1月12日15時52分許 屏東縣○○市○○路0○00號珂珂瑪夾娃娃機店 500萬元 丁乙倢於113年1月12日前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組成之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原訴字第28號判決確定),並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丁乙倢與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左列時間,持偽造「日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承辦經理「蔡坤生」工作證之特種文書前往左列地點,出示前開工作證,並向許碧琴收取現金500萬元,許碧琴將現金500萬元交給丁乙倢,丁乙倢則交付偽造之日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紙(「承辦收款員」欄有丁乙倢偽簽之「蔡坤生」,並蓋有偽造之「日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許碧琴。丁乙倢再交付上開款項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隱匿上開犯罪所得。 如上開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一、㈡所示之證據 ⒈核被告丁乙倢於左列犯罪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一般洗錢等罪嫌。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收據上偽造「日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被告偽造「蔡坤生」署押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與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偽造印文非均須先偽造印章,亦可利用影印或描繪等方式偽造印文,本案尚無證據證明另有偽造「日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章,爰不另論以偽造印章罪嫌,附此敘明。 ⒉被告丁乙倢左列犯行與其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⒊被告丁乙倢本件負責收取詐騙款項之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⒋末請審酌被告丁乙倢正值青年,具有勞動能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為圖謀一己私慾,竟擔任車手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本案告訴人,增加檢警機關查緝之困難,助長詐騙歪風,且始終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難為良好;復未有何賠償告訴人之舉措等情,建請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年2月,以資懲儆。 未扣案之「蔡坤生」工作證、日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均為被告丁乙倢持之向告訴人以行使,被告應有實際支配管領使用,並供左列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4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偽造「日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蔡坤生」署押各1枚,本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惟該等偽造之印文與署押既已含於左列之收據予以沒收,爰不再重複聲請沒收之。又被告丁乙倢收取之500萬元,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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