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2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5 月 16 日
- 法官黃虹蓁
- 當事人涂志宏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6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涂志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302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涂志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未扣案之「永創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13年11月8日現金儲匯收據壹紙、「永創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工作識別證壹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涂志宏為賺取報酬,竟與「李菲曼」、「一頁孤舟」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3年9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夏美玲」、「林易泓」等帳號與曾○○聯繫,向其佯稱:可下載指定手機程式投資,保 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曾○○陷於錯誤,先後依指示面交 現金予前來收款之人(無證據證明涂志宏就此部分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此部分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其後,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與曾○○相約於113年11月8日下午 4時許,在位於屏東縣○○鄉○○路000號面交現金新臺幣(下同) 200萬元,再由涂志宏依「一頁孤舟」指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約定時間前往上址,持其於不詳時間、地點取得「永創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工作識別證(下稱 系爭識別證),自稱為該公司專員向曾○○收取現金200萬元後 ,將其於不詳時間、地點取得永創投資現金儲匯收據1紙交 付予曾○○,用以表示「永創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已收受 上開款項之意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曾○○及「永創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而涂志宏旋於屏東縣高樹鄉大和路段上,將前開200萬元款項轉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收水人員,而以 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特定詐欺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 經曾○○察覺遭騙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曾○○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涂志宏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曾○○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 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永創投資現金儲匯收據、系爭識別證翻拍照片、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指認將贓款交付予上手之地 點及車輛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為論罪科刑之依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又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各為其等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共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李菲曼」、「一頁孤舟」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以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而達上開犯罪之目的,有犯意聯絡及相互利用之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法定刑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 1、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前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且無犯罪所得,故無自動繳回犯罪所得問題,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自白減輕要件,爰依法減輕其刑。 2、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就本案一般洗錢犯行,業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不諱,且無犯罪所得而無自動繳交所得財物,揆諸上開說明,原得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是就此部分而得減輕其刑部分,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併予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並非無謀生能力之人,僅為貪圖輕鬆獲取不法利益,竟擔任詐欺集團收取贓款之車手工作,負責詐欺集團層層分工之一部,復以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手法訛騙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犯本案犯行,且觀諸其本案犯罪事實,係親自加入騙術實施之環節,對犯罪之參與程度及關鍵性貢獻度(佯裝投資公司收款人員,加深被害人認為自己係進行投資而陷於錯誤之意念,化網路騙局為實際獲利),均與傳統類型車手不可同日而語,並使告訴人受有高達200萬元之財產損害 ,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並危害社會治安,所為甚屬不該,且迄今未賠償告訴人分毫或徵得其諒解,犯罪所生損害全未填補;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對司法資源之虛耗非無緩解,態度尚可(就其所犯一般洗錢部分,雖因成立想 像競合而未能依前述規定減刑,然仍應於量刑予以審酌), 且為本案犯行前尚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至14頁),素行尚可,及其於本案犯罪之角色分工、地位、犯罪之情節、手段,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告訴人對於量刑之意見、檢察官具體求刑之意見(詳見本院卷第45至4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51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查未扣案之「永創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8日現金儲匯收據1紙、「永創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工作識別證1張,均係供本件詐欺犯 罪所用等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核均屬供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何人所有,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上開收據上偽造之「永創儲值證券部」印文1枚,已因收 據併同沒收,無另行再諭知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固 各有明文。然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獲取報酬而為本案犯行,雖如前述,惟依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本案我沒有拿到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卷內復無證據可證被告就此實際獲有報酬,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㈢、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 有明文。次按宣告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 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向告訴人收取200萬元之款項後即將上開款項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 成員,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實際取得或朋分該筆款項,該筆款項並非被告所得管領、支配,被告就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不具實際掌控權,倘依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楊家將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帝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虹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書記官 李諾櫻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