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5 月 13 日
- 法官吳昭億
- 當事人許瑋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45號 114年度金訴字第3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瑋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871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少連偵字第4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及宣告 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 實 一、乙○○自民國112年9月15日某時起,與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 「伊拉克」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㈠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自112年8月間起,以LINE通訊軟體( 下稱LINE)暱稱「賴憲政」、「高程琳」向洪運華佯稱可投 資獲利等語,致洪運華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約定於112年9月15日9時30分許交付投資款項,再由乙○○依 「伊拉克」指示於上開時間,前往洪運華位於屏東縣長治鄉之住處(地址詳卷)向洪運華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並於「鼎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據上偽簽「賴昱瑋」之署名,及持偽造之「賴昱瑋」印章蓋於其上後,將該偽造之現金收據及另偽造之「賴昱瑋」工作證出示予洪運華而行使,足生損害於洪運華、「鼎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賴昱瑋」。乙○○另依「伊拉克」指示自上開款項中抽取3,000 元作為報酬,並將所餘款項放置於「伊拉克」指定之地點,終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取走,致生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結果。 ㈡又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自112年8月間起,以LINE暱稱「當沖小王子」、「張美玲」向甲○○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致甲 ○○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約定於112年9月15日 15時30分許交付投資款項,再由乙○○依「伊拉克」指示於上 開時間,前往址設屏東縣○○鄉○○路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滿 州豐盈店」向甲○○收取現金100萬元,並於「霖園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付款單據上偽簽「賴昱瑋」之署名,及持偽造之「賴昱瑋」印章蓋於其上後,將該偽造之付款單據及另偽造之「賴昱瑋」工作證出示予甲○○而行使,足生損害於甲○○、 「霖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賴昱瑋」。乙○○另依「伊拉 克」指示自上開款項中抽取2,000元作為報酬,並將所餘款 項放置於「伊拉克」指定之地點,終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取走,致生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結果。 二、案經洪運華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甲○○訴由屏東 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犯罪,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於本案審理期間,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少連偵字第46號追加起訴書認被告乙○○另涉有如事實欄一㈡所示之犯行, 故屬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爰就被告如事實欄一㈡所示之犯行追加起訴,經核與法並無不合,爰併予審理。 二、本案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既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同法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4871卷第230頁、本院金訴145卷第159頁、第168頁、第17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洪運華、甲○○於警詢中之 證述大致相符(見警4200卷第1頁至第8頁、警5320卷第29頁 至第39頁),並有告訴人洪運華住家內外監視器影像撷圖(見警4200卷第43頁至第44頁)、告訴人洪運華與詐欺集團成員 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警4200卷第47頁至第61頁、第94頁 至第102頁)、告訴人洪運華元大銀行、臺灣土地銀行存摺封面、提款交易明細照片(見警4200卷第62頁至第85頁)、「鼎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據影本(見警4200卷第88頁至 第90頁)、「霖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付款單據翻拍照片(見警5320卷第41頁)、「賴昱瑋」工作證翻拍照片(見警5320卷第53頁)、告訴人甲○○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見警5320 卷第59頁至第141頁)、彰化商業銀行斗六分行112年11月22 日彰斗六字第00000000A號函暨所附甲○○開戶資料、歷史交 易明細(見警5320卷第143頁至第148頁)、「全家便利商店滿州豐盈店」監視器影像擷圖(見警5320卷第155頁至第156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 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12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於同年8月 2日施行。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擴大「洗錢」之範圍,惟本案被告轉交款項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行為,無論修正前、後均屬洗錢行為。而就一般洗錢罪之處罰,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 移列為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另有關減刑之規定,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能適用該條項減輕其刑,形式上觀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自白減刑規定似較嚴格,而不利於被告。 ⒊又被告自偵查中至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已如前述,然並未賠償告訴人或繳交犯罪所得(詳後述),故被告所為僅於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始可減刑。整體比較之下,修正前之宣告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至6年11月,修正後之宣告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是有期徒刑上限之框架既仍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被告所涉洗錢罪部分自仍應適用修正後之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 處。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又被告偽造「賴昱 瑋」印章之行為,為偽造「鼎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據及「霖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付款單據等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被告偽造「鼎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據及「霖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付款單據等私文書,及偽造「賴昱瑋」工作證之特種文書等行為,復為行使之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依刑法第55條規定,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本案所犯之罪,所侵害者為不同之個人財產法益,應以被害人數決定犯罪之罪數,而認其所犯各罪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被告就本案犯行,與「伊拉克」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 行,並增設第47條減刑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被告本案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詐欺犯 罪,若合於上開要件,即可獲得減刑優惠,自較有利於被告,然因刑法第339條之4並未進行修正,整體比較之下,自仍應以刑法第339條之4論罪,再判斷是否援引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刑。查被告自偵查至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已如前述,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目前在監無法賠償等語(見本院金訴145卷第160頁),可見其迄未繳交犯罪所得(詳後述),自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揭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所規定的要件不符,而無減輕其刑 之餘地,附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正當理由參與收取、交付款項及共同詐騙告訴人2人之行為,使其等受有一定之 財產損失,且被告所參與之本案犯行係以結構性分工方式向告訴人等行騙,危害社會金融交易秩序與善良風氣甚鉅,而被告亦依指示交付詐欺所得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地點以製造金流斷點,其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洗錢行為,增加檢警查緝困難,使被害人難以取償,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態度普通。並考量被告於本案前並無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尚可,以及被告於本案犯行所分擔之角色為收款並轉交之車手、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有取得報酬(詳後述)等情節,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金訴145卷第176頁至第177頁),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又因本院對被告所宣告之刑度已足充分評價其本案行為之不法及罪責,自無庸再行併科其所犯輕罪即洗錢部分之罰金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㈧另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除本案外尚有其他詐欺案件先後繫屬於其他法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揆諸上開說明,自以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另行聲請裁定為宜,爰不於本判決予以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 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屬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所指針對「供犯罪 所用之物」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查未扣案「鼎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據1張、「霖園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付款單據1張、「賴昱瑋」工作證1張、「賴昱瑋」印章1個等物,均為被告供本案詐欺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坦 認在卷(見本院金訴145卷第171頁至第172頁),並有各該單 據、收據、工作證之影本可佐,則上開物品既均係被告用於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分別依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規定,於被告各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又因未扣案,另應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上開單據、收據上各該偽造之署押、印文,雖均屬偽造,然均已因前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不應重依刑法第219條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亦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收款30萬元那次有拿到3,000 元報酬,「伊拉克」叫我從中抽取後,剩下的放在「伊拉克」指定的地點等語(見本院金訴145卷第159頁),可見被告於事實欄一㈠有取得犯罪所得3,000元,又因未扣案,亦未繳回 ,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收款100萬元這次拿到2,000元報酬,我也是從100萬當中抽取報酬後,剩下的錢放在指 定地點;他們叫我拿多少就拿多少,沒有固定比例等語(見 本院金訴145卷第159頁至第160頁、第175頁),可見被告於 事實欄一㈡係取得犯罪所得2,000元,又因未扣案,亦未繳回 ,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末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本條立法理由第二點之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可知依本條宣告沒收之洗錢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宜以業經「查獲」即扣押者為限,方能發揮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之規範目的,而具有宣告沒收之必要。查被告取自告訴人2人之款項,均已依指示抽取報 酬後,全數放置於指定之地點,而再為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取走等情,已如前述,則此部分款項既未扣案,亦非被告所有或為被告實際管領支配,故認如對被告宣告沒收此部分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既無必要,且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甘若蘋、康榆提起公訴,檢察官康榆追加起訴,檢察官黃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昭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書記官 連珮涵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及宣告刑 1 事實欄一㈠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鼎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據壹張、「賴昱瑋」工作證壹張、「賴昱瑋」印章壹個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事實欄一㈡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霖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付款單據壹張、「賴昱瑋」工作證壹張、「賴昱瑋」印章壹個及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