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3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7 月 03 日
- 法官黃郁涵
- 當事人陳清添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32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清添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680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 刑。 犯罪事實 一、甲○○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 專屬性質,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極有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為收取、提領財產犯罪贓款之犯罪工具,並持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竟仍基於縱使他人將其提供之銀行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故意,於民國112年10月3日20時56分許,在址設屏東縣○○鄉○○路000號1樓之7 -11超商五房門市,將所申辦之王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道帳戶)之提款卡及記載有提款卡密碼之紙條(以下將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合稱為王道帳戶金融資料),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Messenger 暱稱「林有財」之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使用。嗣「林有財」取得王道帳戶金融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對附表二所示之人施用附表二所示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二所示金額至王道帳戶,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人匯入之款項旋遭提領、或自動轉帳(緣甲○○於交付王道帳戶金融資料前,曾設定王道帳戶於每月5 日自動轉帳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凱基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凱基帳戶】)至凱基帳戶後為甲○○ 所提領,並轉交予「林有財」(詳二、所述),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人匯入之款項則旋遭「林有財」提領,而以上開方式 隱匿該等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嗣「林有財」發現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人匯入之部分款項(合計為5萬元)經自動轉入凱基帳戶,便要求甲○○將該等5 萬元返還,甲○○即將其原提供王道帳戶金融資料之幫助詐欺 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不確定故意,犯意提升為自己實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與「林有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接續於附表二編號1、2所示提領時間、地點,提領附表二編號1、2所示金額後,旋於上開超商外將所提領、合計5萬元之現金 交付予「林有財」,而以上開方式隱匿該等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三、案經乙○○、丁○○及丙○○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查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81頁),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見本院卷第82至83頁),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81、91、93頁),並有附表二證據欄所示之各項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均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 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下稱新法):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16條第2項 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 ⑵新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⑶被告提供王道帳戶金融資料,而幫助「林有財」詐欺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人之行為部分: ①被告此部分行為乃幫助犯,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 ,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犯行,且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犯罪所得(詳後述),是本案應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及新法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是本院參照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㈠揭示「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之旨比較新舊法,若被告本案適用新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所得科刑之範圍為2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較諸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第3項規定,所得科刑之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為輕,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本案自應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新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 ②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 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 罪。 ⑷被告自凱基帳戶內提領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人匯入款項之行為部分: ①至於被告提領款項之行為,因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 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犯行,且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犯罪所得(詳後述),是本案應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及新法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若被告本案適用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所得科刑之 範圍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較諸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所得科刑之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為輕,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本案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②核被告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 ㈡按犯罪行為始於著手,故行為人於著手之際具有何種犯罪故意,原則上應負該種犯罪故意之責任。惟行為人若在著手實行犯罪行為繼續中轉化(或變更)其犯意(即犯意之升高或降低)而繼續實行犯罪行為,致其犯意轉化前後二階段所為,分別該當於不同構成要件之罪名,而發生此罪與彼罪之轉化,除另行起意者,應併合論罪外,若有轉化(或變更)為其他犯意而應被評價為一罪者,自應依吸收之法理,視其究屬犯意升高或降低而定其故意責任,犯意升高者,從新犯意;犯意降低者,從舊犯意(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362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28條規定,2人以上共同實 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係因正犯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分擔實行犯罪行為,其一部實行者,即應同負全部責任。而學理上所謂相續共同正犯,係指後行為者,於先行為者之行為接續或繼續進行中,以合同的意思,參與分擔實行,因其對於介入前先行為者之行為,具有就既成的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行為,自應負擔共同正犯之全部責任。而以目前遭破獲之詐欺案件之運作模式,係先以電話或網路詐騙被害人,待被害人受騙匯款後,再由擔任「車手」之人出面負責提款(取款)之行為,無論係何部分,均係該詐欺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又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除提供王道帳戶金融資料外,尚有依「林有財」指示,自凱基帳戶提領包含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人匯入之款項後轉交宇「林有財」,而被告既然知悉匯入王道帳戶並經自動轉帳至凱基帳戶之款項為詐欺取財所得款項,則被告提領該等款項後轉交予「林有財」,揆諸上開說明,自足認被告已將犯意提升為與「林有財」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而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構成要件行為無疑,故此部分之前階段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低度行為,應為後階段正犯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應分別論以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正犯。至被告就其提供王道帳戶金融資料,而幫助「林有財」詐欺附表二編號3之人 部分,仍應論以幫助犯。 ㈢被告以一交付王道帳戶金融資料之行為,幫助「林有財」詐欺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人,並幫助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 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乃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而被告提領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人匯入款項之行為,則分別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名,而分別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就其自凱基帳戶內提領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人匯入款項後轉交等行為,與「林有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刑之加重、減輕: ⒈累犯部分: ⑴被告前因幫助詐欺取財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15 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0年4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說明、主張,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且被告對於有上述前科紀錄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3頁),是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均為累犯,均堪 以認定。 ⑵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同為涉及詐欺取財犯罪之案件,罪質、侵害法益相似,且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滿3年,即再犯本案各次犯行,足見其法遵 循意識不足,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具有特別之惡性,經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不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其人身自由因此有遭受過苛之侵害,而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或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刑之減輕: ⑴被告提供王道帳戶金融資料,而幫助「林有財」詐欺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人之行為部分: ①被告提供王道帳戶金融資料之行為,乃實施詐欺、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本院審酌被告此部分犯行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②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新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此部分犯罪事實 ,已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且本案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犯罪所得,均業如前述,本案應以被告無犯罪所得視之,是被告已合於上開減刑要件,本院自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⑵被告自凱基帳戶內提領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人匯入款項之行為部分: 被告就此部分犯罪事實,亦均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犯行,且本案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犯罪所得,故應以被告無犯罪所得視之,已如前述,是被告此部分行為亦合於上開減刑要件,自均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就前揭⒉⑴部分犯行有前揭1種加重事由、2種減輕事由 ,爰依第71條第1項、第70條規定,先加重後遞減輕之; 就前揭⒉⑵部分則均有前揭1種加重事由、1種減輕事由,則 均依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重後減輕之。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於交付王道帳戶金融資料後,可能為他人持以犯罪毫不關心,進而助益他人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其後更犯意升高為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而與「林有財」共同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造成附表二所示之人遭詐欺後,分別受有附表二所示之財產損害,並增加附表二所示之人事後求償及檢、警偵查犯罪之困難,行為顯不足取,另衡以被告有幫助犯詐欺取財、妨害性自主、多次竊盜前科之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重復審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以及被告坦認犯行,然未與附表二所示之人達成調解、和解,以實際填補附表二所示之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94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提供王道帳戶金融資料,而幫助「林有財」詐欺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人之行為 部分,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就被告自凱基帳戶內提領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人匯入款項之行為,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㈧又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本案犯罪事實二部分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於本判決予以定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亦有明定。被告行為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新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自 應適用裁判時即新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沒收或追徵, 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 參照),而新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採義務沒收主義,固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關於職權沒收之特別規定,惟承前說明,仍有上述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 ㈡查: 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沒有因本案行為取得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而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有因上開行為而獲得任何報酬或犯罪所得,本院自無從宣告沒收、追徵。 ⒉附表二所示之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雖係新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之犯第19條之罪之洗錢財物,然審酌被告已將王道帳戶金融資料交付予「林有財」使用,對於匯入王道帳戶內之款項無所有權或事實上管領權,又部分款項雖經自動轉帳至凱基帳戶,復經被告提領,惟被告已將所提領之款項全數交付予「林有財」,可見對於該提領所得之5萬元實 無所有權或事實上管領權,且依卷內現存資料,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於該等款項有何實際占有或支配管領之情,是本院認若再就被告上開洗錢之財物部分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書記官 張顥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ㄧ: 犯罪事實 主文 犯罪事實一 甲○○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二 甲○○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被告提領之 時間、地點、金額 證據 1 丙○○ (提告) 不詳詐欺取財、洗錢正犯於112年10月5日17時55分前某時許,透過社群軟體臉書(下稱臉書)向丙○○表示欲購買背包,再透過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向丙○○佯稱:無法下單,需經由網路進行交易安全認證等語,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王道帳戶。 112年10月5日 17時55分許 49,900元 於113年10月5日下列時間,在址設屏東縣○○鄉○○路000號1樓之7-11超商五房門市,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下列金額: ⑴18時48分許 提領20,000元 ⑵18時49分許 提領20,000元 ⑶18時50分許 提領10,0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丙○○警詢之指訴(見警卷第15至20頁) ②告訴人丙○○提供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LINE對話記錄擷圖(見警卷第125至126頁) ③王道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警卷第21至22頁) ④凱基帳戶之銀行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偵卷第73至75頁) 112年10月5日 17時57分許 43,900元 2 丁○○(提告) 不詳詐欺取財、洗錢正犯於112年10月5日17時20分,先透過旋轉拍賣網站向丁○○表示欲購買御膳坊28cm火鍋淺鍋,再透過LINE向丁○○佯稱:無法下單,需經由網路進行交易安全認證等語,致丁○○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王道帳戶。 112年10月5日 18時許 49,989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丁○○警詢之指訴(見警卷第11至14頁) ②告訴人丁○○提供之手機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旋轉拍賣網頁對話記錄擷圖、LINE對話記錄擷圖(見警卷第49至54頁) ③王道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警卷第21至22頁) ④凱基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偵卷第73至75頁) 112年10月5日 18時1分許 43,088元 3 乙○○(提告) 不詳詐欺取財、洗錢正犯於112年10月5日18時許,先在臉書張貼販賣冰箱之廣告,再透過LINE向乙○○佯稱:可以便宜出售,惟需先匯款等語,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王道帳戶。 112年10月5日 18時26分許 15,000元 ✗ ①證人即告訴人乙○○警詢之指訴(見警卷第9至10頁) ②告訴人乙○○提供之手機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見警卷第32頁) ③王道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警卷第21至22頁) ④凱基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偵卷第73至75頁)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警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警分偵字第11232995100號卷刑案偵查卷宗 偵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806號卷偵查卷宗 本院卷 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32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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