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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337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03 日

法官蕭筠蓉

公訴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卓艷霜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3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卓艷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偽造之「匯誠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壹張及識別證壹張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卓艷霜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證據欄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符,茲引用之(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不詳時、地,偽造「匯誠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李善莉」印文於「匯誠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上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偽造「李善莉」識別證後,交由被告持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㈢又被告就本案犯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阿弟仔」、「新光銀行」及其他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就本案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另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經查,被告就本案犯行,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罪,惟其曾獲得新臺幣(下同)4仟元之報酬乙節(詳後述),已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然被告迄今並未繳回此部分犯罪所得,則被告所為本案犯行,自無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附此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年紀非輕,仍不知深思熟慮並以合法途徑賺取金錢,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該集團車手之角色,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實施本件詐欺取財等犯行,除造成告訴人財物損失,亦助長詐欺、洗錢犯罪盛行,危害社會治安與交易安全,且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所為實屬不該;暨參酌被告之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本案所受損失,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時表示願提供本案詐欺集團上游資料,配合查緝,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基於保護被告個人資料及隱私,爰不予公開,詳見本院卷)及檢察官之求刑意見(請求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被告行為後,經移列至同法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項:「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依前揭說明,關於本案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又上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沒收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之相關規定。查本案詐欺集團詐騙所得財物,固為其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被告既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為本案洗錢犯行,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而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堪認被告所收取之告訴人所交付款項,業經被告收受後轉交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收受,復無證據證明本案被告就上開詐得之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本案自承拿到領取款項百分之一之報酬,即犯罪所得為4仟元(計算式:40萬元x0.01=4仟元),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並未扣案,且至本件宣判前亦未自動繳回此部分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又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219條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偽造之「匯誠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及識別證1張,均係詐欺集團偽造後由被告列印,進而行使取信於告訴人,以供本案詐欺取財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偵查中坦承,均屬供被告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宣告沒收之。至於該存款憑證上偽造之「匯誠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李善莉」印文各1枚,因該存款憑證已經宣告沒收,則該印文不再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又因現今電腦影像科技進展,電腦套印技術已甚為成熟,偽造印文未必須先偽造印章,本案既未扣得偽造印文之印章,而無證據證明有偽造之該實體印章存在,自毋庸諭知沒收印章,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楊家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宜潔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筠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顏子仁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731號
  被   告 卓艷霜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卓艷霜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阿弟仔」、「新光銀行」
    及本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
    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3年7月
    間起,接連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龔理尉以推薦投資及下載
    投資APP、並謊稱抽中公司股票須儲值以辦理申購之詐術,
    使龔理尉因而陷於錯誤後,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與龔理尉
    約定於113年9月18日許,在屏東縣○○鄉○○路00號統一超商,
    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40萬元。卓艷霜則依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指示,自行至便利商店列印上有偽造印文「滙誠資本
    股份有限公司」及「李善莉」之偽造「滙誠資本股份有限公
    司(存款憑證)」與偽造之「李善莉」工作牌後,於上揭時
    、地與龔理尉會面,出示偽造之工作牌予龔理尉,並使龔理
    尉簽署上揭存款憑證1紙並將該存款憑證交予龔理尉後,得
    手40萬元款項。嗣卓艷霜於同日稍晚,於不詳地點將上揭40
    萬元款項交付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阻斷犯罪偵
    查機關追緝犯罪所得流向,而達掩飾、隱匿不法犯罪所得結
    果。
二、案經龔理尉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卓艷霜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龔理尉於警詢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上揭存
    款憑證之照片、被告於其他案件中被逮捕所拍攝之「李善莉
    」工作牌照片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前
    開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詐
    欺取財、同法第210、212、216條之偽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
    、特種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9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以負責收取詐騙款項之一行為,同時觸
    犯一般洗錢、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
    書等罪嫌,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請審
    酌被告年齡五十餘歲,有相當智識能力,卻仍配合詐欺集團
    擔任車手取款,惟坦承犯行等情狀,請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
    以上,以資儆懲。
三、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未據扣案之上揭存款憑證與工作牌,均為被告供犯本案詐欺
    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前揭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蔡佰達
             檢 察 官 楊家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 記 官 郭潔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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