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3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7 月 16 日
- 法官錢毓華
- 被告林建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35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建家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77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建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林建家於民國112年8月間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社群軟體Telegram暱稱「麥當勞」、通訊軟體LINE暱稱「吳文靜」、「立學客服」、應用軟體「立學」之開發者、第2層收款人員等人, 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及結構性詐欺組織(下稱本案詐欺組織,林建家所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載明非本案起訴範圍,且林建家參與本案詐欺組織所為詐欺等犯行,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 第15060號起訴,而首先繫屬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經該院以112年度訴字第767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嗣林建家與本案詐 欺組織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組織某成員先於112年4月13日前某時以LINE張貼虛偽投資訊息,王素瑾見聞後即加入LINE暱稱「吳文靜」、「立學客服」、LINE群組「飆紅天下」,其等向王素瑾訛稱:下載應用軟體「立學」儲值投資即可獲利云云,向王素瑾施用詐術,王素瑾因而陷於錯誤。復由林建家於112年8月15日某時,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臺灣高速鐵路股份有限公司左營站內,自Teleg ram暱稱「麥當勞」取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其後依指示前往新北 市永和區某址,並配戴如附表編號1所示工作證佯為該人、攜帶 如附表編號3所示工作機與本案詐欺組織成員保持聯繫,且身著 如附表編號4至9所示衣物,向王素瑾出示前揭工作證,以表彰其為「立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葉丁嘉」而行使之,並在如附表編號2所示私文書上偽簽「葉丁嘉」之署押1枚後,出示予王素瑾而行使之,藉以取信王素瑾,王素瑾遂將新臺幣(下同)60萬元交付林建家,林建家旋以不詳方式轉交上手。林建家所為足以生損害於立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葉丁嘉及王素瑾。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林建家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一第10至12頁,偵卷二第29至33頁,本院卷第87、88、105、11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素瑾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一第45至49頁),並有告訴人提出之LINE畫面擷圖、通話紀錄擷圖、合作協議書、被告出示工作證照片、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在卷可稽(見偵卷一第15、17、32至35頁)。足佐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適用之說明: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 態樣加重其刑,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 ,認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因被告所為無論依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均屬洗錢行為,依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規定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 年以下,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規 定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又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應減輕 其刑,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被告需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刑。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供承:本案受有以我提領款項60萬之3%計算之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是被告縱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處斷刑範圍為1月至6年11月。 從而,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本案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㈡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又被告 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如犯罪事實所為與本案詐欺組織其他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間,均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 情形,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該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 ㈤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逕賺取錢財,竟圖不法利益,而參與本案詐欺組織,於本案中擔任出面實施詐術及收取贓款之角色,且於本案收取之款項金額高達60萬元,所為侵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甚鉅,殊無足取。然酌其非本案詐欺組織之首腦或核心人物,對於整個詐欺犯行尚非居於計畫、主導之地位。再考量被告所陳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經濟情形(見本院卷第112頁),與被告犯後 坦承全部犯行,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彌補其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併衡酌被告於本案犯行前未曾因觸犯刑律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尚佳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不予併科罰金之說明: 被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且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輕罪併科罰金刑部分,亦擴大成形成宣告有期徒刑結合罰金雙主刑之依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然經本院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其經濟狀況、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未扣案之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第38條 第4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至附表編號2所示文書上所含各該印文 或署押均因文書業經宣告沒收,爰不重複沒收,同此敘明。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本案受有以我提領款項60萬之3 %計算之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是被告本案犯罪所 得為1萬8,000元【計算式:60萬×3%=1萬8,000】,而未據扣 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其主文 項下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致晴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帝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錢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書記官 郭淑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10條、第212條、第216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工作證 1張 「姓名:葉丁嘉」 2 112年8月15日立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 1張 其上含偽造之以電腦繕印之「立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代表人「李玉燕」印文、經辦人「葉丁嘉」印文各1枚、「葉丁嘉」署押1枚。 3 工作機 1支 4 襯衫 1件 5 西裝外套 1件 6 西裝褲 1件 7 識別證套 1個 8 領帶 1條 9 公事包 1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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