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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38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22 日
  • 法官
    曾迪群

  • 當事人
    吳仁麒甲○○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38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仁麒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 第4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23行 「署名」更正為「署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主刑之重輕,依第三十三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2條第1項、第35條第1項各定有 明文。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時,除與罪刑無關者,例如易刑處分、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等事項,不必列入綜合比較,得分別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另從刑原則上附隨於主刑一併比較外,於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含本刑及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選擇有利者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9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下稱本次修正),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 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第19條第1項規定(原列於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⒊查被告之行為於新舊法均構成洗錢罪,被告於偵查、審理中皆自白洗錢犯行,且未查獲有犯罪所得可繳回,無論新舊法均適用自白減輕規定,因本案洗錢金額未達新臺幣(下同)1 億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處斷刑上限,分別為有期徒刑4年11月、6年11月,揆上規定及說明,本案應整體適用較有利被告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按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 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此等文書,性質上有屬於公文書者,有屬於私文書者,其所以別為一類者,無非以其或與謀生有關,或為一時之方便,於公共信用之影響較輕,故處刑亦輕,乃關於公文書與私文書之特別規定;又在職證明書,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910號、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所用附表編號1之工作證,係表彰其屬「霖園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員工,藉此取信告訴人乙○○,參上說明,屬 特種文書。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㈣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霖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付款單據上印文、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㈥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上述㈢之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㈦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坦承本案全數犯行,且無犯罪所得可繳回,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至其原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自白減輕規定,然經前述從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而無前述減輕規定適用,本院將於量刑審酌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附此敘明。 ㈧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循正途獲取財物,於現今詐欺集團犯案猖獗,對被害人之財產、社會治安危害甚鉅,竟仍為一己私利參與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持偽造工作證、付款單據向告訴人收款50萬元,並轉交其他成員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所為委無可取。惟念被告自偵查起坦承犯行,言請本院移付調解(見本院卷第41頁),然因告訴人未到場而未能成立調解,有本院報到單可佐(見本院卷第52之1頁),應就被告犯後態度、所生損害等節為適度評價。兼衡被 告本案動機、手段、犯行分擔,暨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有詐欺等前科之素行(見本院卷第15-19頁),及檢察官具體求 刑、被告於審理中所陳之智識、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7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所明定 。查本案偽造如附表編號1、2之未扣案工作證、付款單據,乃被告用於本案犯行,據其於審理中坦認(見本院卷第69-70頁),均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就前揭之物,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而附表編號2之付款單據上偽造之印文、 署押,屬所偽造文書之一部分,既隨付款單據一併沒收,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為沒收。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 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觀其立法理由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語,仍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沒收前提要件。查本案遭隱匿之詐欺贓款,均不在被告實際管領、保有之中,且未經查獲,自無從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另被告於審理中供承未獲犯罪所得(見 本院卷第69-70頁),與卷證並無相歧,無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榆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鈺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迪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書記官 李宛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偽造工作證1張 記載霖園投資、吳炳軒、市場部、顧問經理等文字。 2 偽造付款單據1張 記載日期為112年9月28日之付款單據,其上有偽造之「霖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1枚、「吳炳軒」之署押1枚,另有內容不明之印文1枚。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46號被   告 甲○○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2年9月某時許,加入由通訊軟體LINE(下稱LI NE)暱稱「阿儒」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組成之詐欺集團,與「阿儒」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之犯意聯絡,由甲○○擔任「一線取款車手」,先由前開 詐欺集團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112年8月某時許,在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上刊登「當沖小王子」之投資廣告影片,適乙○○看見上開廣告後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 LINE)加入暱稱「當沖小王子」、「張美玲」之好友,「當沖小王子」、「張美玲」遂傳訊息予乙○○,向乙○○佯稱可投 資獲利等語,乙○○遂於112年9月28日12時前某時許,與自稱 「霖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專員之人相約在屏東縣○○鄉○○路 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滿州豐盈店」交付投資款項。嗣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即指示甲○○前去向乙○○收款 ,甲○○依「阿儒」之指示,於同年9月28日12時前某時許, 取得詐欺集團預先偽造之印有「霖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付款單據及外派專員「吳炳軒」之工作證後,以「霖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業務「吳炳軒」自居,於同年9月28日12時許,至「全家便利商店滿州豐盈店」,出示上開偽造之 工作證,以取信乙○○,向乙○○收取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 投資款,並在上開現金收據上偽簽「吳炳軒」之署名後,將該付款單據交付予乙○○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霖園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吳炳軒」及乙○○。隨後並將所收取之50萬 元依「阿儒」指示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乙○○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加入詐欺集團擔任一線取款車手,並於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地,為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行為之事實。 2 ⒈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訴 ⒉告訴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1份 ⒊付款單據翻拍照片1張 ⒋當沖交易紀錄擷圖1份 ⒌被告工作證翻拍照片1張 ⒍「全家便利商店滿州豐盈店」監視器影像擷圖2張 ⒈證明告訴人加入LINE暱稱「當沖小王子」、「張美玲」好友,而遭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投資詐欺之事實。 ⒉證明被告於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間,以「霖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業務「吳炳軒」自居,將蓋有「霖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偽簽「吳炳軒」署名之收取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金額之付款單據交付予告訴人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違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嫌。至偽造之前開「霖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付款單據、工作證,均為被告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末請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具有勞動能力,不思循正當管 道獲取財物,為圖謀一己私慾,竟擔任車手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本案被害人,增加檢警機關查緝之困難,助長詐騙歪風;且犯後坦承犯行,惟未有何賠償被害人之舉措等情,建請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8月,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檢 察 官 康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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