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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39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09 日
  • 法官
    潘郁涵

  • 被告
    陳宗耀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39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宗耀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67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宗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易通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商業操作合約書」各壹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宗耀於民國113年7月間某時許,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一成不變」、「柴鼠兄弟」、「學院~林怡婷老師」、「葉鴻儒」等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 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未據檢察官起訴),並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負責依上手之指示出面向指定之對象收取詐欺贓款。陳宗耀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柴鼠兄弟」於113年6月間某時許,介紹「學院~林怡婷老師」予許文彥,再由「學院~林怡婷老師」、「葉鴻儒」向許文彥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使許文彥陷入錯誤,並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相約面交款項。嗣陳宗耀依「一成不變」指示,先至某超商內列印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偽造,屬特種文書之「易通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財務部外務經理陳宗耀」之識別證、屬私文書之「易通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1張、「商業操作 合約書」1張【上開存款憑證、合約書均有偽造「易通圓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黃俊義」之印文各1枚】,再於113年8月5日10時50分許,在址設屏東縣○○鎮○○○路000號之全家便 利超商東光門市,向許文彥出示上開偽造之識別證,表明其為「易通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後,收受許文彥交付之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並交付上開存款憑證、合約書予許文彥以行使之,表明已收款之事實,足以生損害於許文彥、易通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宗耀收取上開款項後,再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隱匿上開款項。 二、本件證據,除補充「被告陳宗耀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之自白(本院卷第53、61、66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114年4月24日東警分偵字第1149005024號函暨所附許文彥提供商業操作合約書、存款憑證及工作證擷圖(本院卷第39至43頁)」外,其餘均與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三、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行為後之法律因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該現行法。 2.洗錢防制法: ⑴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時,除與罪刑無關者,例如易刑處分、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等事項,不必列入綜合比較,得分別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另從刑原則上附隨於主刑一併比較外,於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含本刑及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選擇有利者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95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1、2項亦定有明文。 ⑵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並於113年8月2日 起生效施行。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下稱舊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下稱新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並 增加最輕本刑6月以上之法定刑下限。又關於自白減刑 之規定,舊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新法自白減刑規定,被告除「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須「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能適用該條項減輕其刑,要件較為嚴格。 ⑶再查,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而被告本案洗錢行為 所隱匿之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 取財罪,依舊法第14條第3項規定,被告所犯洗錢行為 ,不得科以超過刑法加重詐欺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有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限制,舊法最重本刑(7年)重於新法(5年);又新法自白減刑規定之要件雖然較為嚴 格,惟被告本案洗錢犯行,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不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僅於量刑時一併衡酌此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是經整體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被告一般洗錢犯行,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 1.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2.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3.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4.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㈢共同正犯: 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㈣吸收犯: 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①「易通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黃俊義」之印文各1枚、②「易通圓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財務部外務經理陳宗耀」之識別證等行為,係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之私文書、特種文書低度行為,應各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想像競合: 被告就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等犯罪構成要件不同之4罪,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 一,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科刑 ㈠刑之減輕事由: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坦承詐欺犯行(偵卷第54頁;本院卷第53、61、66頁),且無證據顯示其已取得犯罪所得,故無繳交犯罪所得問題,仍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關於洗錢之減輕事由僅作為量刑審酌事由: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坦承洗錢犯行,且無證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財物,故無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問題,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要件,惟被告所犯洗錢罪,屬想 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而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仍應由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 ㈡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被告正值青年,本應依循正軌獲取所得,詎其不思此為,竟擔任俗稱「車手」之工作,而同屬詐欺犯罪之一環,以上述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手法實施詐欺、洗錢犯行,增加檢警追緝詐欺、洗錢犯罪之難度,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之實施,更使行騙者得以迅速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致告訴人許文彥受有高達50萬元之財產損失,迄未與許文彥達成調解、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符合洗錢自白減刑事由),態度尚可;另其在本案之分工,較諸實際策畫佈局、分配任務、施用詐術之核心份子而言,層級較低,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法、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本院卷第15至22頁)、自陳之學歷、工作、經濟及家庭狀況(本院卷第6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被告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審酌被告坦認犯罪,於本案係擔任單純聽命行事之角色,並非直接參與對告訴人施以詐術之行為,本院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徒刑已足,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 五、沒收 ㈠犯罪所用之物: 1.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復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 案關於犯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即應適用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 2.經查,被告出示之易通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商業操作合約書各1張,均為被告供本案 詐欺犯罪所用之物,雖未據扣案,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均宣 告沒收,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回歸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3.至上開存款憑證、合約書上偽造之「易通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黃俊義」印文各1枚,均等屬該等偽造私文書 之一部分,該等偽造私文書既已沒收,即無重複宣告沒收其上偽造印文之必要,復無具體事證足認該等印文係用偽造印章蓋印而生,爰不另宣告沒收偽造印章。 4.又被告出示之「易通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財務部外務經理陳宗耀」之識別證,雖係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本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惟 未據扣案,復無積極證據足認現仍存在,再酌以該識別證價值衡理當屬非高,對此宣告沒收就犯罪之遏止或預防亦未見助益,應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犯罪所得: 被告未因本案犯行而獲報酬,業據其供陳在卷(本院卷第53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其確有因本案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洗錢之財物: 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 有明文。查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款項,均業經被告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已非被告所有或實際掌控中,是無從依上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本案經檢察官洪綸謙提起公訴,檢察官翁銘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潘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書記官 張巧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673號 被   告 陳宗耀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宗耀於民國113年7月間某時許,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一成不變」、「學院~林怡婷老師」、「葉鴻儒」等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組織罪嫌部分,不在本案起訴範圍),並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負責依上手之指示出面向指定之對象收取詐欺贓款,陳宗耀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身分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間某時許,以LINE暱稱「學院~林怡婷老師」、「葉鴻儒」向許文彥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使許文彥不疑有他陷入錯誤,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之款項。嗣陳宗耀依暱稱「一成不變」之指示,先至某超商內列印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偽造,屬特種文書之「新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營業部營業員陳宗耀」之識別證、屬私文書之「新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再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與許文彥會合後,出示上揭偽造之工作證,並交付上揭收據憑證予許文彥以行使之,用以證明許文彥儲值如附表所示款項之意,陳宗耀收取附表所示款項後,再轉交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該筆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所在,並足生損害於許文彥及新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對外行使私文書之正確性,嗣經許文彥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文彥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陳宗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上揭犯行。 ㈡ 證人即告訴人許文彥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於附表所示之時、地遭詐騙後,將附表所示之款項面交予被告等事實。 ㈢ 交易地點監視器畫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 佐證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時、地,向告訴人收取如附表所示之款項等事實。 ㈣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論罪 ㈠所犯法條: 核被告陳宗耀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上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㈡共同正犯: 被告就上揭犯行,與「一成不變」、「學院~林怡婷老師」、「葉鴻儒」等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㈢沒收: 本案告訴人許文彥交予被告之新臺幣50萬元,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固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 收之;惟審酌被告收取上開款項後,已轉交予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乙節,此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陳稱明確,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實際取得或朋分該筆款項,該筆款項並非被告所得管領、支配,被告就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不具實際掌控權,倘依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 ,實屬過苛,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請審酌我國政府已宣示打擊詐騙之決心,全力打擊詐欺犯罪,被告卻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全無尊重法秩序之心而擔任詐騙集團車手,致告訴人蒙受鉅額財物損失,顯見被告漠視法治,建請從重量處1年8月以上有期徒刑,並不予宣告緩刑,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檢 察 官 洪綸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書 記 官 顏筱瓔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收取金額(新臺幣) 1 113年8月5日10時50分許 屏東縣○○鎮○○○路000號全家便利超商東光門市 5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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