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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39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14 日
  • 法官
    謝慧中

  • 被告
    陸宜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39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陸宜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34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陸宜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及洗錢標的新臺幣伍拾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陸宜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即從舊從輕原則。而如何就行為人行為前後予以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其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相關規定而為整體性之比較結果,以一體適用方式,依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971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333號判決參照)。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 者,比較裁判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決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本案 被告所涉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且所涉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所規定之 法定刑為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依同條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度最高為7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5年。 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之最高度刑較低,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適用裁判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 偽造「泰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蔡旻璇」印文,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被告於偽造私文書後持之以行使,是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真實姓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玩具總動員」、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美玲」、「李成功」、「泰盛線上營業員NO:188」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同一般洗錢罪、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㈤刑之減輕: 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且無證據顯示其本案有取得犯罪所得,自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刑。 ⒉按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 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參照)。查被告 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就其共同犯一般洗錢罪之事實均坦承不諱,且未查獲其有犯罪所得,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惟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上開犯行係 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其所犯共同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參考上開說明,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為賺取金錢,不以正當途徑為之,與詐欺集團共犯本案,負責依指示向告訴人呂碧鳳面交取款再轉交款項,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並以行使偽造私文書手法訛騙告訴人,致生損害於私文書之公共信用,告訴人並因此受有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財產損害,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犯行,且無證據顯示被告獲有犯罪所得,然未賠償告訴人損害之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分工情節,以及前科素行(參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3至17頁),尤以其先前曾交付己所申辦銀行帳戶金融卡而涉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分別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8212、24482 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4912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5679號,於112年8月21日、112年12月1日、112年12月4日為不起訴處分,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應深知詐欺集團所為詐欺取財犯行對他人財產之危害,竟於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另與詐欺集團共同犯本案,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復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 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51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機1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收據1張,均為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案(見本院卷第52頁),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及刑法之規定宣告沒收,又因未扣案,另 應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如附表編號2所示偽造私文書 上偽造之「泰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蔡旻璇」印文各1 枚,均已附隨偽造之私文書宣告沒收;又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該等偽造印文係以電腦列印製成,可證無偽造之印章存在,故均不另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洗錢標的沒收: 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113年8月2日施行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項:「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刑法第2 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本案沒收並無 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定。再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合先敘明。又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修法歷程觀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本規定係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其立法理 由揭示:因原條文僅限於沒收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未及於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參照FATF(即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40項建議之第4 項建議修正,並配合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將追繳 及抵償規定刪除。至於洗錢行為本身之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之沒收,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意第三人之保障等,仍應適用104年12月30日及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沒 收專章之規定等語。換言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前段,係為針對洗錢行為標的即犯「前置犯罪」所取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即「洗錢行為客體」)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孳息(參見洗錢防制法第4條)所設之特別沒 收規定;再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未規定「不論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等語,在2 人以上共同犯洗錢罪,關於其等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論理上固應就各人事實上有從事洗錢行為之部分為之,但洗錢犯罪常由不同洗錢階段組合而成,不同洗錢階段復可取採多樣化之洗錢手法,是同筆不法所得,可能會同時或先後經多數洗錢共犯以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持有、使用等相異手法,就不法所得之全部或一部進行洗錢,且因洗錢行為本身特有之偽裝性、流動性,致難以明確特定、精密劃分各共犯成員曾經經手之洗錢標的財產。此時,為求共犯間沒收之公平性,及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仍應以屬於行為人所得管理、處分者為限,始得予以沒收(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3197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然於113年8月2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除將上 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為條次變更外 ,更於法條文字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規定,而立法理由則明確闡釋: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等語。足徵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之沒收要件,即在革除修正前洗錢行為標的財產沒收以屬行為人所得管理、處分者為限之情形,而明文將洗錢行為標的財產沒收範圍擴增至非行為人所得管理、處分者。是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縱行為人已藉其洗 錢行為,將前置犯罪所取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即「洗錢行為客體」)移轉、變更、掩飾、隱匿,而喪失對於該等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管領、處分權,仍應對之予以沒收,始符合修法之意旨。另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並未有追徵之規 定,惟上所述,洗錢防制法之沒收特別規定無明文時,則應回歸刑法總則之相關適用,是未扣案之洗錢行為標的財產於宣告沒收時,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查本案被告佯以「泰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人員「蔡旻璇」向告訴人收取現金50萬元,再依指示交付不詳之人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及本院審理時自承(見警卷第5頁、本院卷 第52頁),是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並隱匿去向及所在之50萬元為本案洗錢標的,且未據扣案,自應依洗錢防制第25條第1 項及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慧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書記官 蔡政學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手機 1支 供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絡使用。 2 收款收據 1張 上有偽造之「泰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蔡旻璇」印文各1枚(見警卷第45頁)。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347號被   告 陸宜樺 女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3樓 之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陸宜樺於民國112年底某日起,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玩具總動員」等成年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876號 提起公訴),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之車手,每次面交 可取得提領金額3%做為報酬。陸宜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員「李美玲」、「李成功」等人與呂碧鳳聯絡,佯稱:可協助投資股票云云,致呂碧鳳陷於錯誤,再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泰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蔡旻璇」收據1張,並指示陸宜樺自行列印後,即指派陸宜樺為收款 人,於112年12月28日18時許,在屏東縣○○市○○路00號之8, 向呂碧鳳收取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詐款,並交付上開收據而行使之,除生損害於呂碧鳳及名為「泰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蔡旻璇」之人。陸宜樺於收款後,將上開款項將款項交給詐欺集團指定之成年人,以此方式隱匿金錢流向,並製造金流之斷點,而掩飾上開詐欺犯罪所得。嗣因呂碧鳳發覺遭騙,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呂碧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陸宜樺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呂碧鳳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與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畫面、收款收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改列為第19條第1項,該條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 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其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處斷。偽造之前開收款收據,為被告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末請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具有勞動能力,不思循正當管道 獲取財物,為圖謀一己私慾,竟擔任車手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本案被害人,增加檢警機關查緝之困難,助長詐騙歪風,致告訴人蒙受財物損失,顯見被告漠視法治,迄今未能解填補告訴人之損失,建請量處2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檢察官 陳昱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書記官 湯嘉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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