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40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7 月 23 日
- 法官詹莉荺
- 當事人楊士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40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士漢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 度調偵字第16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士漢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楊士漢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由他人使用,可能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用以收受、提領、轉匯詐欺所得財物,且他人提領、轉匯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25日前某日,以通訊軟體Telegram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賈玲」之人聯繫後,在臺南市某公園,將其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臺幣帳戶(下稱本案臺幣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USD號外幣帳戶(下稱本案 外幣帳戶,與本案臺幣帳戶合稱本案2帳戶)之存摺、網路 銀行帳號及密碼(下合稱本案2帳戶資料),均置於該公園 之箱子內,以此方式將本案2帳戶資料提供予「賈玲」使用 ,並與「賈玲」約定以匯入外幣帳戶款項之1%為對價。嗣本 案行騙者(無證據證明3人以上或楊士漢對3人以上有認識)取得本案2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向賴佩珍佯稱:透過「千興」APP投資 股票可以獲利等語,使賴佩珍陷於錯誤,因而於113年4月25日11時32分許,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153萬1,136元至楊文心(由檢察官另案偵辦)所有之官田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層帳戶),復由本案行騙者於113年4月25日11時37分許,自第一層帳戶轉匯150萬元至田秀 鳳(由檢察官另案偵辦)所有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二層帳戶),再由本案行騙者於113年4月25日11時39分許、11時41分許,自第二層帳戶分別轉匯99萬8,500元、50萬元至本案臺幣帳戶(即第三層帳戶),末由本 案行騙者於113年4月25日11時52分許,自本案臺幣帳戶轉匯149萬3,250元至本案外幣帳戶(即第四層帳戶),再轉匯至海外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楊士漢並因而獲得報酬3萬元。嗣經賴佩珍察覺有異,始 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賴佩珍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士漢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一卷第72頁正反面、第74頁正反面;偵三卷第23至26頁;本院卷第39至42頁、第45至5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賴佩珍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偵一卷第8頁反面至13頁反面),並有如附表所列之書證等件在 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8月2日修正公布施行,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 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爰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是以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已實質影響舊洗錢罪之量刑框架,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939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78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查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被告於偵 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犯行(見偵三卷第23至26頁;本院卷第41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有犯罪所得3萬元而 未自動繳回(見本院卷第41頁),應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而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經綜合比較結果, 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提供本案2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經本案行騙者用以詐欺 告訴人賴佩珍之財物,係以一個幫助行為,幫助本案行騙者遂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之犯行,因而同時該當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應依同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刑罰減輕事由: 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犯行(見偵三卷第23至2 6頁;本院卷第41頁),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 ⒉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情節顯較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有2項減輕事由,爰依法遞減之。 ㈤本院審酌被告為獲取匯入本案外幣帳戶款項1%之利益,竟提 供本案2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供他人使用,便利本案 行騙者透過網路銀行快速將詐欺所得轉匯至海外帳戶,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行、製造金流斷點,使詐欺所得之去向與所在難以追查,價值觀念顯有偏差,不僅導致告訴人受有上開財產損失,更影響社會秩序、破壞人際間信賴關係,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並有意賠償告訴人之損失,雖因雙方對賠償金額無共識,未能達成和解,致犯罪所生之損害未獲得彌補,堪認犯後態度尚可;佐以被告無前案紀錄(詳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素行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承之智識程度、工作、收入、家庭生活情況(詳如本院卷第5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獲得3萬元之報酬(見本院卷第41頁),而未經扣案,爰依刑法第38之1條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琬倫提起公訴,檢察官翁銘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詹莉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書記官 鄭嘉鈴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證據名稱 出處 1. 另案被告楊文心所有之官田區農會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偵一卷第47至48頁 2. 另案被告田秀鳳所有之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偵一卷第49至51頁 3. 被告楊士漢本案臺幣帳戶、本案外幣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匯出匯款受款人約定、網路銀行/整批匯出匯款申請書、結購外幣憑證、網銀登入IP位置查詢結果、外匯活期存款區間交易資料查詢結果、存摺存款期間查詢結果 偵一卷第52至62頁反面 4. 被告113年10月29日拍攝之外觀照片及腳上刺青照片 偵一卷第75至76頁 5.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26日數業字第 1130048114號函 偵二卷第17頁 6. 全球WHOIS查詢結果 偵二卷第19至23頁 7.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4592號併辦意旨書、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113年11月14日竹市警一分偵字第1130032744號刑事案件報告書 偵三卷第27至31、33至35頁 8. 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本院卷第17頁 9. 告訴人賴佩珍相關: 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樹林頭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偵一卷第8、14頁、26頁正反面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偵一卷第14頁反面至15頁 告訴人提供之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裁罰通知、創禧科技股份股權轉讓合約書、千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創禧科技有限公司之資料 偵一卷第35至36頁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國內(跨行)匯款交易明細 偵一卷第45頁 告訴人提出之遭詐騙經過說明 偵二卷第33頁 ※附錄:卷宗目錄對照表 編號 卷證簡稱 原卷名稱 1. 偵一卷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747號卷 2. 偵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501號卷 3. 偵三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4年度調偵字第168號卷 4. 本院卷 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405號卷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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