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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40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14 日
  • 法官
    黃紀錄

  • 被告
    王永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409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永昊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緝字第89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金簡字第376號),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詳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檢察官僅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之規定,對於全部犯罪事實,本應予以審判,其確定判決之既判力,自應及於全部之犯罪事實,故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亦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750號、第135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於112年10月6日或7日,將其申辦之系爭帳戶交付予 詐欺集團成員,使渠等得於112年10月8日詐騙前案告訴人林○渝之犯行,經本院以113年度金簡字第375號審理後,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從一 重論罪並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於114 年1月17日判決確定(下稱前案)等情,有前案判決書、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應堪認定。 ㈡次查本案為被告同一次提供系爭帳戶之行為,使該詐欺集團得以另行對本案告訴人許宜蓁行騙,並於112年10月8日19時11分、26分、27分及29分許,轉帳1萬元、3萬6千元、1萬4 千元及5萬元至系爭帳戶內,因被告係以一次提供帳戶之幫 助行為,同時幫助詐欺前案告訴人林○渝及本案告訴人許宜蓁等,即屬一行為侵害數人財產法益而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準此,本案聲請意旨認被告提供系爭帳戶而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之犯罪事實,既與前案已確定判決,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揆諸前揭說明,本案不得再行追訴,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許育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書記官 張孝妃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890號被   告 王永昊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王永昊明知將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將成為不法集團收取他人受騙款項,以遂行其 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及期約對價而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約定以新臺幣(下同)一個月1萬5,000元之對價,將其所申設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供予不詳之詐騙集團使用,並依指示於民國112年10月6日或7日,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 統一便利商店慈中門市,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出,並以LINE告知提款卡之密碼。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10月8日12時許,向告訴人許宜蓁佯以IG抽獎中獎須匯款兌獎為由,使許宜蓁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12年10月8日19時11分、26分、27分及29分許,利用網路銀行分別轉匯1萬元、3萬6,000元、1萬4,000元及5萬元至本案帳戶,旋為詐騙集團成員轉匯一空,製造金流分層化,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因許宜蓁匯款後察覺有異而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許宜蓁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永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許宜蓁之指訴情節相符,且有被告上開本案帳戶顧客基本資料查詢單暨存款對帳單、告訴人所提供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等在卷足資佐證,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至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無正當理由期約 對價交付帳戶罪嫌,然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關於行政處 罰及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相關罪名論處時,依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此有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上字第559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本案既已足認被告犯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當無再論以上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第3項第1款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交付帳戶罪嫌,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檢 察 官  許育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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