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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4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08 日
  • 法官
    王以齊

  • 被告
    劉易鑫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4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易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11688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易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印文、簽名均沒收。 事 實 一、劉易鑫於民國113 年5 月27日某時,加入真實身分不詳、通訊軟體LINE上暱稱為「兆品營業員」、「廖哲宏」、「嘉儀」、「鑫超越--薛坤」、「57彩券」等人所組成之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劉易鑫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事實,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偵字第33465號案件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提 起公訴,非本案審理範圍)。劉易鑫加入上開詐欺集團後,受分派擔任面交車手之角色(不能證明劉易鑫知悉詐欺集團是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虛偽訊息而犯詐欺取財罪),並約定劉易鑫每次取款時,可從贓款中取得百分之1 作為報酬。上開集團成員旋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劉易鑫於不詳日、時,至不詳地點之影印店,以上開詐欺集團傳送給劉易鑫之電子檔,列印虛偽表明其為「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張義文」之工作證1 張、「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 張(其上有偽造之「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 枚)、「商業操作合約書」2 張(其上有偽造之「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各1 枚)備用。本案詐欺集團之其餘不詳成員則佯裝「兆品營業員」於同年5 月20日與邱彥綾聯絡,冒用合法存在之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名義,對邱彥綾佯稱可協助其在「兆品投資網站」(實際上為詐欺集團自行開發之虛假網站)投資獲利,並會派遣營業員收取線下儲值款項云云。邱彥綾因而陷於錯誤,同意投資,並與詐欺集團成員商定於113 年5 月27日交付投資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詐欺集團成員「鑫超越--薛坤」,以另案扣得之智慧型手機(門號0000000075號)中的飛機軟體,指示劉易鑫於113 年5 月27日9 時11分,前往屏東縣○○鄉○○路000 號之統一超商內埔門市,與邱 彥綾碰面收款,並向邱彥綾出示前開偽造之「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 紙、「商業操作合約書」2 份以行使,並在偽造之存款憑證上偽造「張義文」之簽名1 枚, 表明「張義文」已代「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向邱彥綾收款10萬元之虛偽事實後,將該存款憑證1 紙及「商業操作合約書」1 份交予邱彥綾收執,足生損害於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信譽及「張義文」。嗣劉易鑫再將收取之款項,依詐欺集團中真實身分不詳、代號為「57彩券」之人之指示,在不詳地點交予「57彩券」,以此方式遮斷、隱匿該等贓款之所在及去向。 二、案經邱彥綾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以下簡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審理範圍之說明: 按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有所重合時,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故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行為人參與同一詐欺集團後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並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公訴意旨已敘明「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偵字第33465 號案件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經核與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6頁,其起訴後繫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之日期為113 年8 月8 日)所載相符,並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3465 號起訴書1 份在卷可稽(屏東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688 號卷﹝下稱偵卷﹞第75至79頁),且據被告 供陳該案起訴犯罪事實中所稱之詐騙集團與本件是同一集團等語無訛(見本院卷第136 頁)。因此,揆諸首開判決見解,該先起訴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縱使非屬事實上之首次詐欺取財犯行,仍應與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而從一重處斷。而該起訴書之所犯法條欄雖漏載被告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 條第1 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之罪名,然已於犯罪事實欄記載被告參加與本案同一詐欺集團之事實,自應認被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嫌部分,已為該案起訴效力所及。至於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係於113 年12月16日經屏東地檢署檢察官起訴後繫屬本院,此有本院收狀戳之收文日期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5 頁),因此可證本案繫屬在後,故即使本案為被告加入上開詐騙集團後事實上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是以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罪之犯行,並不在本案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二、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所為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乃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等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亦定有明文,故本件審理依該規定,排除嚴格之證據調查,併予敘明。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前開事實業據被告劉易鑫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邱彥綾於警詢時之指訴大致相符,且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 紙、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告訴人邱彥綾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使用之偽造存款憑證、商業操作合約書翻拍照片1 張、案發地點監視器畫面翻拍擷圖6 張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證人即告訴人邱彥綾於警詢時雖證稱:其於113 年5 月27日9 時13分,在「屏東縣○○鎮○○路0 號6 號1 樓7-11友井門市 」交付10萬元予詐欺集團成員(偵卷第104 頁)。嗣又稱其係於113 年6 月18日在內埔鄉光明路224 號7-11門市,交付35萬元給假名「張義文」之人,經警方告知他的真實姓名為「劉易鑫」等語(偵卷第88頁)。然被告冒用「林義文 」名義簽署之「存款憑證」、告訴人簽收之「商業操作合約書」,與卷附行動電話傳送之簡訊上顯示的案發日期均為「113 年5 月27日」(偵卷第33、35頁),案發地點監視器畫面翻拍擷圖(偵卷第39至41頁)右方所示日期亦為「113 年5 月27日」,由此可知,告訴人交付10萬元予被告之日期應為「113 年5 月27日」無訛。且被告於警詢中及告訴人第二次警詢中,均稱交付金錢之地點在「內埔鄉光明路224 號7-11門市」,另參以卷附「存款憑證」上所載被告收受金額為10萬元等情可認,本件應以被告陳述之日、時、地點及收受金額較為可信,而告訴人先後兩次陳述內容均有部分錯誤,與相關證據不符之部分尚不可採,併此敘明。 四、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比較者,應就與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整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之「必減」係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459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 年7 月31日修正,同年8 月2 日施行,茲說明修正前、後本案適用法律之法定刑及依各種加減例規定加減其刑後之處斷刑範圍如下,以決定應適用之法律: ⒈如依被告行為時法,即113 年7 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一般洗錢罪之法定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百萬元以下罰金」。被告於偵、審程序中均自白犯行,另應依同法第16條第2 項「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減輕其刑。又同法第14條第3 項雖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限制其科刑範圍,然本件被告洗錢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法定最重本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故其徒刑部分之處斷刑範圍應為「有期徒刑1 月以上、6 年11月以下」。 ⒉如依裁判時法,即113 年7 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洗錢財物未逾1 億元之一般洗錢罪之法定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千萬元以下罰金」,如再適用同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之規定減輕其刑後,徒刑部分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 月以上,4 年11月以下」。 ⒊經綜合比較結果,依刑法第35條第3 項前段「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之規定,裁判時法即113 年7 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之處斷刑範圍的最高度較低,對被告較有利,應予適用。 ⒋末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全文58條,於113 年7 月31日公布,並明定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公布日施行即同年8 月2 日施行。其中刑法第339 條之4 之罪為該條例第2 條第1 款第1 目之罪,而被告所犯係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罪,並無該條例第44條第1 項所列加重其刑事由,而上開條例關於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罪之構成要件及刑罰均未修正,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應逕行適用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併此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 條、第212 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被告與「鑫超越-薛坤」、「57彩券」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基於同一詐騙取財之目的,在時、地密接的情形下,以接續且互有關連之手法為前開犯行,應認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而應論以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不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之理由: 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觀其立法理由:「為使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等語可知,行為人自白犯罪,如有犯罪所得者,並應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且所繳交之犯罪所得,應讓被害人「同時」取回所受財產上損害,始符合前揭規定之減刑條件。復參照同條例第43條規定之立法說明:其詐欺犯罪所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以同一被害人單筆或接續詐欺金額,達500 萬元、1 億元以上;或同一詐騙行為造成數被害人被詐騙,詐騙總金額合計500 萬元、1 億元以上計算之,可見「被害人所受損害」係指 被害人受詐騙之金錢總額。而為使被害人同時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同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如有『犯罪所得』」一節, 自應作相同解釋。反之,若解為行為人繳交其個人實際獲得之犯罪報酬,則行為人僅須自白犯罪,並主張其無所得或繳交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顯不相當之金錢,即符合減刑條件 ,顯與本條立法說明及本條例第1 條所揭示「防制及打擊詐騙危害,預防與遏止不當利用金融、電信及網路從事詐欺犯罪並 保護被害人,保障人民權益」之立法目的不符,難以採取。又此為行為人獲得減刑之條件,與依刑法沒收新制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精神,宣告沒收其實際犯罪所得,並無齟齬,且係 行為人為獲減刑寬典所為之自動繳交行為,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本旨亦無違背(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本案被告雖於偵審程序中自白其其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但並未自動繳交本案之犯罪所得10萬元,爰不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於偵、審程序中均自白犯行,雖亦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減刑規定之要件,惟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故此部分減輕事由,僅於量刑一併衡酌,附此敘明。 ㈦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身心健全,非無謀生能力,竟不循合法途徑賺取金錢,而以參與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加重詐欺、洗錢等犯行,牟取不法暴利,並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手段,參與本案犯罪計畫,且因其洗錢犯行,使詐欺集團之其他共犯得以隱蔽身分及遮斷不法所得流向,為殊值非難,告訴人遭騙金額10萬元,損失非輕,惟念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並斟酌其係擔任取款車手之末端角色,兼衡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40 頁)、被告之犯罪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 五、沒收部分 ㈠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該條第2 項規定,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而依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就上述規定所稱物品、財物及財產上利益之沒收,自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2 項等規定審認。經查,未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為被告犯本案加重詐欺犯罪所用之物,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稱該等偽造之工作證、合約書已遭其撕毀丟棄在水溝云云(見本院卷第140 頁),但無證據可茲證明已經滅失,故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仍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商業操作合約書及存款憑證,皆為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然已由被告交予告訴人,而為告訴人所有,雖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規定為義務沒收,但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191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該等合約書及收據均未扣案,價值低微,又現已屬告訴人所有之物,無法再作為犯罪使用,尚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並為避免無法沒收時,反而需對告訴人追徵價額之不合理結果,爰裁量不予沒收、追徵。 ㈡被告於警詢時固稱其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期間一供獲利5 萬元,本案犯罪酬勞是該次取款額之1%(即1,000 元)云云(見偵卷第21頁)。公訴意旨亦認本案酬勞1,000元及本案 犯罪所得以外之49,000元,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改稱:詐欺集團說犯罪酬勞月領,但其於本件犯行及其後續擔任車手期間,均未拿到報酬云云(見本院卷第138 頁)。前後說詞不一,且無證據可以證明何者為真,依事證有疑,利歸被告之證據法則,應認被告尚未取得本案之犯罪報酬,亦無取自其他違法行為之所得,因此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 項規定之適用,爰不依該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 條定有明文。附表二編號1 所示商業操作合約書上之「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 枚及同附表編號2 存款憑證上之「張義文」簽名及「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各1 枚皆出於偽造,依上開規定,均應宣告沒收。 ㈣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適亦為詐欺犯罪(即洗錢所指特定犯罪)之不法利得,本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之絕對義務沒收規定宣告沒收。惟因沒收實際上屬干預財產權之處分,自應遵守比例原則及過度禁止原則,是於沒收存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等情形時,應使法官在個案情節認定後得不宣告沒收或酌減之,以資衡平,從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之沒收,亦應有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之適用。查被告供稱其自告訴人處取得10萬元後,已依指示交予詐欺集團中真實身分不詳、代號為「57彩券」之人(偵卷第18、57頁),因被告僅係取款車手,其所述洗錢過程,與現今一般詐騙集團之運作模式相當,應可採信,是被告無從管理、處分該洗錢標的,又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實際朋分犯罪所得或獲取任何報酬,有如前述,因認如對被告宣告沒收上開洗錢標的10萬元,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致晴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鈺帛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以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書記官 黃嘉慶 附表一 編 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偽造之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商業操作合約書(被告持有) 1 張 2 偽造之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被告持有) 1 張 3 另案(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偵字第33465 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 年度金訴字第1513號)扣得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1 支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偽造之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商業操作合約書(告訴人持有)上所偽造之「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 1 枚 2 偽造之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告訴人持有)上經辦人欄內所偽造之「張義文」簽名及收訖專用章欄內偽造之「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 簽名1枚 印文1枚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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