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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4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16 日
  • 法官
    黃虹蓁

  • 被告
    陳錦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45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錦傑 籍設臺南市○里區○○路00號(即臺南○○○○○○○○佳里辦公處)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293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未扣案之「易通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13年8月27日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壹紙、洗錢財物新臺幣捌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甲○○為賺取報酬,竟與「李基漢舅舅」、「老婆晴子」及其 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尚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一般洗 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易通圓-營業員」之人於民國113年6月間某時許,向乙○○佯稱 :可至「易通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架設之網路平台進行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誤信可透 過「易通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投資獲利,同意以面交方式交付投資款,再由甲○○佯為「易通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 派人員,於113年8月27日下午2時30分許,前往址設屏東縣○ ○市○○路0段000○0號統一超商歸來門市,向乙○○收取新臺幣 (下同)40萬元現金,並交付其於不詳時間、地點偽造之「易通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1紙( 上有偽造之『易通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章』、公章『 易通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其代表人『黃俊義』印文各1枚; 下稱系爭存款憑證)予乙○○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乙○○及「 易通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黃俊義」。嗣甲○○自前開40 萬元款項抽取8,000元之報酬後,將剩餘款項轉交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收水人員,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特定 詐欺所得之去向。嗣經乙○○察覺遭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 ,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系爭存款憑證翻拍照片、商業操作合約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生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思琪技術學院」、「營業員-易通圓」、「盛世David」、「林思琪」之對話紀錄截圖、偽造之投資平台、交易紀錄截圖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為論罪科刑之依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又被告偽造印文 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㈡、被告、「李基漢舅舅」、「老婆晴子」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以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而達上開犯罪之目的,有犯意聯絡及相互利用之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法定刑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㈣、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該條文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雖就所犯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均自白犯行,然並未自動繳回犯罪所得(詳後述),自無前揭減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並非無謀生能力之人,僅為貪圖輕鬆獲取不法利益,竟擔任面交收取贓款之車手工作,復假冒不存在之公司及代表人名義,交付偽造之系爭存款憑證予告訴人,製造合法交易假象,不惜藉出示具有公司大印、公司名稱、代表人印文,看似形式真正之偽造文書以為誆騙,極易使其他欲利用合法管道進行投資操作之民眾人心惶惶,難辨真偽,蓋因其他常見投資方式諸如期貨、海外證券戶(如Interactive Brokers、Firstrade)之投資流程,亦率皆有「入金」動作,如今竟眼見印文亦不得為憑,其所為嚴重擾亂市場交易安全及經濟秩序,同時破壞法秩序,致使社會信任逐步受侵蝕,犯罪所生危害非輕;再參諸被告係親自加入騙術實施環節,並非僅單純提領款項,被告對犯罪之參與程度及關鍵性貢獻度(佯裝投資公司收款人員,加深被害人認為自己係進行投資而陷於錯誤之意念,化網路騙局為實際獲利),均與傳統類型車手不可同日而語。又審之被告係以現金轉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使告訴人蒙受40萬元損失而求償無門,所為顯有不該,自不宜輕縱;復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對於虛耗之司法資源非無緩解,態度尚可,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以10萬元達成調解,雖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 卷第109頁),惟約定自114年8月起開始給付,迄本案宣判前被告尚未實際賠償告訴人分毫,僅止於口頭承諾程度,難認犯罪所生損害已實際填補;再兼衡被告為本案犯行前尚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 卷第17頁),素行尚可,及考量被告之犯罪之手段、目的、 動機、實際取得報酬情形,暨其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第7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亦定 有明文。查未扣案之系爭存款憑證1紙,係供本件詐欺犯罪 所用等節,業如前述,核屬供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何人所有,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 予以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系爭存款憑證上偽造之「易通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章、公司章及代表人「黃俊義」章之印文各1枚,已因系爭存款憑證 併同沒收,均無另行再諭知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 有明文。查被告係從向告訴人收取之40萬元,從中抽取8,000元作為自身報酬,即將剩餘款項交付予第二層收水人員, 業如前述。考量被告實際獲取之報酬僅為8,000元,倘若按 其向告訴人收取的款項數額,諭知沒收與追徵,對被告而言,顯有違比例而屬過苛,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對被告保留之洗錢財物8,000元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餘部分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裁量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昕庭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帝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虹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書記官 李諾櫻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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