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456號
- 公訴人
-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靖捷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2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靖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偽造之「易通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壹紙、「易通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壹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
一、黃靖捷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易通圓-營業員」、「在水一方」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易通圓-營業員」於民國113年6月間某時許,向童家如佯稱:可至「易通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架設之網路平台進行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童家如陷於錯誤,誤信可透過「易通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投資獲利,同意以面交方式交付投資款。黃靖捷再依「在水一方」之指示,於不詳時間、地點列印偽造之「易通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1紙(上有偽造之「易通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章」、公章「易通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其代表人「黃俊義」印文各1枚;下稱本案存款憑證)及易通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下稱本案工作證)後,於113年9月11日17時30分許,在址設屏東縣○○市○○路0段000○0號統一超商歸來門市,向童家如出示本案工作證,並收取新臺幣(下同)80萬元現金後,交付本案存款憑證與童家如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童家如及「易通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黃俊義」。黃靖捷再將收取之款項,在不詳地點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特定詐欺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童家如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
㈠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黃靖捷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12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且均經本院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得心證之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2至15頁,偵卷第66頁,本院卷第311至31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童家如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2至6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警卷第20頁反面至21頁反面)、本案存款憑證影本(見警卷第24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生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卷第26、29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卷第27至28頁)、告訴人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思琪技術學院」、「營業員-易通圓」、「盛世David」、「林思琪」之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第30頁正、反面)、偽造之投資平台、交易紀錄截圖(見警卷第30頁反面)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㈡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其偽造本案存款憑證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本案存款憑證、本案工作證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罪,雖犯罪時間、地點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但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即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㈤公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事實,惟此部分與業經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屬犯罪事實之擴張,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當庭告知此部分罪名(見本院卷第312頁),予被告辯論機會,應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㈥刑之減輕事由說明: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該條文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雖就所犯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均自白犯行,然並未自動繳回犯罪所得,自無前揭減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四、科刑部分:
㈠犯罪情狀事由:審酌被告明知詐欺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竟仍受金錢誘惑,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俗稱「面交車手」之工作,與本案詐欺集團以事實欄所載之分工方式,偽造本案存款憑證、工作證,並透過行使上開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犯罪手段向告訴人收取因受詐欺而交付之金錢,致告訴人受有高達80萬元之財產損失,所為危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非輕,且紊亂交易秩序,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更生損害於特種文書及私文書之名義人及該等文書之公共信用,應予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
㈡行為人情狀及一般情狀事由:審酌被告:1.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2.前案科刑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9至23頁);3.未能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賠償,欠缺有利審酌損害彌補之具體情狀;4.於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情狀(見本院卷第322頁)。
㈢綜上所述,本院衡酌上開情狀,認檢察官於起訴書具體求刑有期徒刑2年6月稍嫌過重,爰依罪刑相當原則,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用之物: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未扣案之本案存款憑證1紙、本案工作證1張,均係供本件詐欺犯罪所用等節,業如前述,核屬供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何人所有,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本案存款憑證上偽造之「易通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章、公司章及代表人「黃俊義」章之印文各1枚,已因上開存款憑證併同沒收,均無另行再諭知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㈡犯罪所得:被告自承其因本次犯行取得報酬3,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21頁),此部分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㈢犯罪客體:按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已載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核屬義務沒收性質,自不以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扣案為必要。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應予義務沒收之經查獲之洗錢財物,亦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適用,而沒收或追徵之過苛調節與否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10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告訴人遭詐欺款項業經轉交他人持有,非屬被告所有,亦未扣案,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故難認被告終局保有洗錢標的之利益,是綜合本案情節,因認本案如仍對被告宣告沒收已移轉其他共犯之財物,難認無過苛之疑慮,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洗錢標的不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昕庭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帝安、陳昱璇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