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468號
- 公訴人
-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承忠
- 選任辯護人
- 王家敏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59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林承忠犯如附表三各編號「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三各編號「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履行如附表四各編號「被告應履行負擔」欄所示之內容。
事實
一、林承忠自民國113年5月16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福易貸」、「胡奇偉」之人聯繫,將其所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帳號傳送予「胡奇偉」,作為薪資證明使用;嗣「胡奇偉」復介紹其與LINE暱稱「陳建斌」之人聯繫,「陳建斌」並對林承忠稱可協助其辦理銀行貸款。而依林承忠社會生活經驗,應知一般人如欲辦理銀行貸款,僅須透過匯款之方式即可達成,而無匯入其個人銀行帳戶收款後,再要求其代為提領後轉交之理,是其應可預見該匯入其帳戶之款項可能係詐欺取財等犯罪所得之贓款,且其代領款項之目的極有可能係詐騙集團為收取詐騙贓款,並製造金流斷點,及掩飾、隱匿該詐騙所得之去向、所在,竟基於縱使上開事實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福易貸」、「胡奇偉」及「陳建斌」所屬不詳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林承忠接續於113年5月29日19時20分許,將其所申辦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銀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帳號傳送予「陳建斌」,並依「陳建斌」指示提領匯入上開帳戶之款項。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帳號後,即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分別向張宜蓁、黃佳美、劉智傑,施以附表一所示之詐術,詐取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一所示帳戶;「陳建斌」再指示林承忠於附表二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自附表二所示帳戶,提領上開遭詐騙匯入之款項,林承忠於提領款項後,即於113年5月30日16時54分最後一次提領後某時,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將所提領款項全數交付予「陳建斌」所指定之人,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嗣因張宜蓁、黃佳美、劉智傑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張宜蓁、黃佳美、劉智傑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林承忠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既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被告台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合庫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一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中信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及如附表一各編號「證據及出處」欄所示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法律修正部分: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而本案被告提領之金額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故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與前開修正前之規定為新舊法比較。
⒊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可知修正後規定,除歷次審判均需自白外,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輕其刑,或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於偵查中否認一般洗錢犯行,故不符合修正前及修正後自白減刑之規定。
⒋揆諸前揭加減原因之說明,若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論以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規定,其量刑框架(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7年;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論以修正後一般洗錢罪之規定,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經整體比較之結果,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較為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論處。
㈡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各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所為,分別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3罪)。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竟為貪圖個人利益,聽從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並提領款項後轉交他人,共同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期間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3人成立和解或調解,有本院114年度附民字第886號和解筆錄、和解書、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已竭力修復其犯行所生之危害,態度尚屬良好,兼衡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3人損失金額非鉅,並參以被告無前科記錄所徵之素行良好(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及身心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各編號「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審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侵害法益類型相同、犯罪時間相近,責任非難重複性程度較高,兼衡其等各次犯罪之整體情節及所生危害等非難評價、刑罰手段相當性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疊加效應,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罰金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述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審酌被告共同為詐欺及洗錢犯行,固有不該,然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3人達成和解或調解,業如前述,足見被告已積極彌補自身犯行所生之危害,當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而為使被告記取教訓、導正觀念及強化法治認知,並藉參與公益勞動之付出,從中學習為自我行為負責之自省態度,促其日後得以謹慎其行,本院認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為宜,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件判決確定日起1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期守法自持,希冀被告能真切理解所為之不當,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又被告就上開和解或調解之內容,尚有分期給付之款項須履行,斟酌告訴人張宜蓁、劉智傑權益之保障,並督促被告遵守調解條件,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依如附表四各編號「被告應履行負擔」欄所示之內容支付財產上損害賠償。倘被告於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之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㈡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規定。經查,告訴人3人分別匯入台銀帳戶、合庫帳戶、一銀帳戶及中信帳戶之款項,均由被告提領後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乙節,業據被告供述在卷,並有台銀帳戶、合庫帳戶、一銀帳戶及中信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參,已不知去向,足認上開款項均為被告隱匿之洗錢財物,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本應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並無事證足證被告就上開詐欺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或從中獲取部分款項作為其報酬,倘對其宣告沒收前揭詐欺隱匿之洗錢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又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亦毋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央鄉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紜、廖子恆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及出處 1 張宜蓁 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3年5月30日13時25分許,向張宜蓁佯稱:賣貨便有異,要轉接自稱玉山銀行的客服並以網路匯款至指定帳戶解除云云,致張宜蓁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⑴113年5月30日14時28分許 ⑵113年5月30日14時33分許 ⑶113年5月30日15時34分許 ⑴4萬3,558元 ⑵1萬7,558元 ⑶10萬0,150元 ⑴一銀帳戶 ⑵一銀帳戶 ⑶台銀帳戶 張宜蓁於警詢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竹園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及網路銀行交易畫面擷圖 (見恆警偵字第1138005163號卷,第29至31、177至187、191至196頁) 2 黃佳美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21日某時,向黃佳美佯稱:要貸款10萬元予要先付3,000元提領密碼及1萬元保證金云云,致黃佳美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5月30日16時27分許 1萬元 台銀帳戶 黃佳美於警詢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三重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網路銀行交易畫面擷圖 (見恆警偵字第1138005163號卷,第33至37、197至203、209、214頁) 3 劉智傑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30日15時31分許,向劉智傑佯稱:旋轉拍賣無法下單,需要賣場認證,需指示匯款才能開通服務云云,致劉智傑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⑴113年5月30日16時21分許 ⑵113年5月30日16時24分許 ⑶113年5月30日16時32分許 ⑷113年5月30日16時39分許 ⑴4萬9,972元 ⑵4萬9,970元 ⑶4萬9,987元 ⑷3萬0,123元 ⑴合庫帳戶 ⑵合庫帳戶 ⑶合庫帳戶 ⑷中信帳戶 劉智傑於警詢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埔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及網路銀行交易畫面擷圖 (見恆警偵字第1138005163號卷,第39至43、219、213至228、231、237至255頁) 附表二: 編號 被告領款帳戶 被告領款時間 被告提領地點 領款金額 (新臺幣) 1 台銀帳戶 ⑴113年5月30日15時40分許 ⑵113年5月30日15時42分許 ⑶113年5月30日15時48分許 ⑷113年5月30日16時34分許 臺灣銀行中壢分行 桃園市○○區○○路000號 ⑴6萬元 ⑵4萬元 ⑶3萬元 ⑷1萬元 2 一銀帳戶 ⑴113年5月30日14時32分許 ⑵113年5月30日14時34分許 ⑶113年5月30日14時35分許 ⑷113年5月30日14時39分許 ⑸113年5月30日14時49分許 ⑹113年5月30日15時36分許 ⑺113年5月30日15時37分許 彰化商業銀行中壢分行 桃園市○○區○○路00號 ⑴2萬5元 ⑵2萬5元 ⑶3,005元 ⑷1萬8,005元 ⑸1萬4,005元 ⑹2萬5元 ⑺5,005元 3 合庫帳戶 ⑴113年5月30日16時24分許 ⑵113年5月30日16時25分許 ⑶113年5月30日16時26分許 ⑷113年5月30日16時27分許 ⑸113年5月30日16時27分許 ⑹113年5月30日16時47分許 ⑺113年5月30日16時48分許 ⑻113年5月30日16時49分許 ⑴至⑸:彰化商業銀行中壢分行,桃園市○○區○○路00號 ⑹至⑻:合作金庫銀行中壢分行,桃園市○○區○○路000號 ⑴2萬元 ⑵2萬元 ⑶2萬元 ⑷2萬5元 ⑸2萬5元 ⑹2萬元 ⑺2萬元 ⑻1萬元 4 中信帳戶 113年5月30日16時54分許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壢分行 桃園市○○區○○路000號 3萬元 附表三: 編號 告訴人 主文及宣告刑 1 張宜蓁 林承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黃佳美 林承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劉智傑 林承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四:(新臺幣) 被告應履行負擔 備註 被告願給付告訴人張宜蓁拾陸萬元,給付方法如下: ⒈自114年8月15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匯款伍仟元至告訴人張宜蓁指定之帳戶內(帳號詳和解筆錄)。 ⒉如一期不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本院114年度附民字第886號和解筆錄 被告願給付告訴人劉智傑玖萬貳仟肆佰元,給付方法如下: ⒈現場給付貳仟肆佰元由告訴人劉智傑收訖,其餘款項自114年11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匯款伍仟元至告訴人劉智傑指定之帳戶內(帳號詳調解筆錄)。 ⒉如一期不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本院114年10月1日調解筆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