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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49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19 日
  • 法官
    林育賢

  • 被告
    NINA NURHAYATI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49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INA NURHAYATI(中文姓名:妮娜,印尼籍) 在中華民國境內聯絡地址:屏東縣○○市○○○路00巷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25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 ○○○○ 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洗錢標的新臺幣壹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犯罪事實 甲○ ○○○○ 依其智識經驗及社會歷練,可預見金融機構帳 戶提款卡、密碼,係個人理財或交易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交予不詳人士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將能幫助該不詳人士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仍以縱前開不詳人士利用其提供之金融帳戶持以詐欺取財,藉以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證據證明甲○ ○○○○ 知悉正犯有3人以上),於民國113年7月1日前某日,將其所申 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士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人士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掩飾、隱匿特定犯罪之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嗣該人士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取得前開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3年6月27日許,對曾瀞萩佯稱:投資化妝品可以獲利云云,致曾瀞萩陷於錯誤,分別於113年7月1日22 時3分、4分、7分、8分、14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5萬元、2萬元、5萬元、4萬元、2萬6800元至本案帳戶(匯入款項共計18 萬6800元),嗣經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同日22時53分、54分、23時29分、翌(2)日0時2分許,以本案帳戶提款卡提領6萬元、6萬元、3萬元、3萬5000元(提領款項共計18萬5000元, 尚餘1800元未及提領),以此掩飾、隱匿該部分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甲○ ○○○○ H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 述,或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113頁), 或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當事人均不爭執其餘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14至124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自然關聯性,引為本判決所用之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本案帳戶為其所申設,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辯稱:本案帳戶為我所使用,因有次去臺中旅遊,我去查餘額領錢後,卡片不曉得是否沒有放好,後來發現提款卡不見,直到某日晚上警察來跟我說我的帳戶被作為洗錢帳戶,隔天我跟仲介去警察局解釋,假設我在印尼,提款卡不見,無須在意,不會被亂用等語。 ㈡經查,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設,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卷第1 11頁),並有本案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在卷可憑(見警卷第38頁)。又如告訴人曾瀞萩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以上開方式詐欺後,依指示將前揭5筆款項匯入本案帳戶, 所匯入之款項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以提款卡提領前揭金額之款項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證歷歷,並有告訴人提出之「王皓禹」龍盛有限公司名片影本、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寵物領養廣告擷圖、轉帳擷圖(見警卷第31至36頁)及本案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本院卷第23頁)等件附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112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㈢被告確有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理由如下: ⒈本案帳戶乃被告於112年3月6日申辦,有前揭帳戶基本資料可 佐,又被告自斯時起即自行保管本案帳戶之提款卡等情,為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22頁),據此,本案帳戶提款卡等金融資料於案發以前,應均係居於被告自身實力支配之下甚明。 ⒉稽之被告自承未曾使用本案帳戶,佐以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可見本案帳戶於113年1月1日至7月1日22時3分之間,未有其他交易紀錄,且餘額剩餘300元等情,有前揭交易清單可參 ,此與一般幫助詐欺、洗錢之行為人常交付不再使用之帳戶資料,以迴避未能取回該等帳戶使用、支配權限所衍生之損失,大致相符。衡以詐欺集團為使用人頭帳戶,避免帳戶過程中因掛失或報案而遭到凍結,抑或是遭他人於過程中侵吞款項,殆無可能使用他人遺失或遭竊之帳戶。從而,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資料為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所利用,應係經過被告交付、同意,當無疑義,足認被告係於113年7月1日22時3分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使用,堪可認定。 ㈣被告就上開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有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刑法第13條第2項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 生而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學理上稱為間接、未必或不確定故意)。此項間接故意,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包含行為之客體與結果之發生)有預見,且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存有容認其發生之意欲),始克相當。行為人有無犯罪之間接故意,乃個人內在之心理狀態,須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行為時之客觀情況,依經驗法則審慎判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20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於113年6、7月間,為31歲之成年人士,在印尼時具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畢業後有美髮、超市服務人員及長照服務等工作經驗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12頁) ,可見被告案發當時乃係一智識正常、具相當社會歷練之人,應可知悉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乃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若無合理依據,自不得率爾將該等金融帳戶資料交予素昧平生之人,否則將有涉及財產犯罪或洗錢犯罪之高度可能性。 ⒊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衡諸一般常情,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屬個人之物品、資訊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經查,本案帳戶乃被告長期未使用金融帳戶,業經認定如前,足信被告不致因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之交付,而受有不能使用帳戶之不便或既有財產之損害,且被告復無任何防阻本案帳戶款項任意匯入、提領之措施,仍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欠缺信賴基礎之不詳人士,則被告於可預見上開情事極有可能招致他人實行詐欺或洗錢犯罪之情況下,猶容任取得帳戶後為之,顯見縱使他人實行詐欺、洗錢犯罪之舉,亦不會違反其本意,應認確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訛。 ㈤被告辯解不可採之理由: ⒈被告雖辯稱其係因在臺中使用提款卡確認帳戶餘額提款後,該提款卡始遺失等語。然查,稽之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其係於113年6月至7月至臺中旅遊等語(見本院卷第120頁),然本案帳戶於113年1月至7月1日間均無任何提領款項紀錄等情,業經認定如前,則被告所述遺失前使用卡片之情節,已與事實不符。 ⒉被告嗣於本院訊問時就何以無提領紀錄之情,改稱:我要更正,於112年11月16日示雇主有帶我在臺中提領1000元2次等語(見本院卷第122頁)。但查,參之被告於偵查中供稱: 是112年8月19日提款2000元,之後沒有使用等語,又改稱:我的最後一筆使用紀錄應該是112年11月16日提款等語(見 偵卷第22頁),關於其如何最後使用本案帳戶之情節,有前後陳述不一之情。 ⒊再者,依被告提出之本案帳戶存摺翻拍照片(見偵卷第31頁),可見被告於112年11月16日提領2000元後,尚且還剩餘2297元等情,而自本案帳戶於有告訴人前揭款項匯入前,係 剩餘300元等情,參互以觀,足證被告於112年11月16日以後,尚有其他使用本案帳戶之情形,故被告辯稱其提領、查詢帳戶之時間、地點及最後使用本案帳戶提款卡之時點,所述均有所矛盾,是否可信,更非無疑。 ⒋綜上,被告先後供述之瑕疵、矛盾、不一致,固不足積極推論其犯行之存否,惟適足以削減其辯解之可信度。從而,被告上開遺失抗辯,委無可採。 ㈥綜上所述,被告所為前開遺失抗辯,顯係臨訟杜撰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本案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 1300068971號令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 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又匯入本案帳戶及後續遭提領之款 項,均未達1億元,僅適用前述法定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一般洗錢罪。 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處斷刑上、下限 ,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至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部分,其處斷刑上、下限則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受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其處斷刑上限不得超 出本案前置犯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法定刑,即於本案受到有期徒刑5年之上限限制),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依刑法 第35條規定,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並未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仍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財產法益及國家追訴該等財產犯罪暨犯罪所得保全之刑事司法權順暢運作之法益,而使正犯得以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量刑審酌理由: 審酌被告輕率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容任他人從事不法使用,助益詐欺集團實行詐欺犯罪之便利、順暢,及促成其等得以掩飾或隱匿該等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刑事偵查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及刑事司法追訴犯罪、保全犯罪所得等刑罰權實現之利益非輕。然被告所為,究係出於前開不確定故意為之,不能與確定故意為之者相提並論,於責任可非難性之加重程度,僅有達一定之限度。除上開犯罪情狀外,被告仍有以下一般情狀可資審酌:⒈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態度不佳,欠缺作為有利於被告之審酌因素;⒉被告本案行為前,並無任何經法院判決處刑之前案科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5頁),乃初犯,其責任刑方面有較大折讓、減輕之空間,得作為其量刑上有利審酌因素;⒊被告並無與任何告訴人有和、調解之具體情事,故本案已乏損害填補或關係修復方面之有利審酌之依據;⒋被告具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需扶養在印尼之3名未成年子女、目前從事長照看護 、月收入約2萬元、家庭經濟狀況貧困之學經歷、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業經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23至124頁)。綜合卷內一切情狀,考量未形成處斷刑下限、經想像競合之輕罪(幫助詐欺取財罪)及該輕罪之減輕事由(幫助犯)等情節,依罪刑相當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不予宣告驅逐出境之理由: 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又是否一併宣告驅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337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為印尼籍之外國人,雖因本案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被告前於我國並無因刑事犯罪經法院判決處刑之前案紀錄,業如前述,且其目前在我國係合法居留而有正當工作,居留有效期間至115年10月24日為止等節,有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查詢資料在卷可查 (見警卷第16頁),故本案尚乏證據證明被告有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本院審酌上情等節,認本案欠缺高度保安必要性,自無併予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 六、沒收部分: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關於洗錢客體沒收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修正後規定:「 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自無庸比較新舊法,應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即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為刑法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於刑法相關規定予以適用,亦即就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絕對沒收之, 惟揆諸其立法理由二、揭櫫:「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絕對義 務沒收之洗錢犯罪客體,係指「經查獲」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應限於在行為人實力範圍內可得支配或持有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例如:洗錢贓款尚留存在行為人之帳戶內),始應予沒收。又洗錢防制法前述規定,雖係前揭犯罪物沒收之特別規定,然未及就是否追徵予以規範,是以,自有適用一般規定之追徵條款,即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予以追徵 。經查,被告本案帳戶所匯入告訴人上開款項18萬6800元,扣除經提領之18萬5000元後,僅剩餘1800元未及提領,是本案此部分應為本案經查獲之洗錢標的,揆之上開說明,應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與否,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刑法 第38條第4項規定,對此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其餘剩餘款項,難認屬於經查獲之洗錢標的,自無加以沒收、追徵之餘地,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怡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育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書記官 陳品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Bila tidak setuju dengan hasil keputusan dapat mengajukan surat banding dalam waktu 20 hari setelah penerimaan surat keputusan, disertai surat keterangan yang jelas; bagi yang gagal menjelaskan alasannya dalam permohonan banding secara tertulis harus melampirkan alasan secara tertulis ke pengadilan dalam waktu 20 hari sejak keputusanbanding berakhir.(surat naik banding dan alasan naik banding harus diajukan sesuai dengan jumlah pihak yang bersangkutan) “Tolong jangan langsung diajukan ke pengadilan lebih tinggi”. Jika penuntut atau terdakwa tidak setuju dengan putusan ini,pemohon dapat meminta jaksa penuntutuntuk mengajukan banding dengan alasan yang ditetapkan.Penghitungan waktu banding tersebut berdasarkan pada tanggal saat jaksa menerima salinan asli putusa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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