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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547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08 日

法官謝慧中

公訴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謝宇恩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401號、第93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亦有明定。又所謂「同一案件」,乃指前後案件之被告及犯罪事實俱相同者而言,既經合法提起公訴或自訴發生訴訟繫屬,即成為法院審判之對象,而須依刑事訴訟程序,以裁判確定其具體刑罰權之有無及範圍,自不容許重複起訴,檢察官就同一事實無論其為先後兩次起訴或在一個起訴書內重複追訴,法院均應諭知不受理或免訴之判決,以免法院對僅有同一刑罰權之案件,先後為重複之裁判,或更使被告遭受二重處罰之危險,此為刑事訴訟法上「一事不再理原則」。

三、經查,公訴意旨所指被告謝宇恩犯詐欺等犯行,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3年2月22日以112年度軍偵字第253號案件起訴,並於113年3月14日繫屬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88號,後改為114年度金訴緝字第30號),有起訴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依上說明,檢察官自不得再就同一案件重行起訴,惟本案就同一案件向本院提起公訴,並於114年5月13日繫屬本院,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4年5月11日屏檢錦宙113偵8401字第1149019121號函上本院收文章日期可憑,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起訴自屬不合法,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規定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謝慧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蔡政學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401號
                   113年度偵字第9361號
  被   告 謝宇恩 女 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鎮○○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宇恩可預見同意他人將來源不明之款項匯入自己帳戶後,
    再代為將款項轉交予他人所指定之不明人士,將可能為詐欺
    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及處理犯罪所得而製造金流斷點,致
    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犯罪所得,竟仍意圖不法之所有,
    共同3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11月
    間之某日14時至16時許,在高雄市左營區某路邊,利用LINE
    通訊軟體,將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照片,提供予真實姓
    名、年籍資料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俟該名詐騙集團成員
    及其所屬詐騙集團之其他成員(無證據證明該詐騙集團成員
    達3人以上)取得前揭中信銀行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詐騙方
    式欄所示之方法,對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陳燕梅、彭惠如
    施以詐術,致陳燕梅、彭惠如均陷於錯誤,附表編號①之陳
    燕梅即依指示,提供其后里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后里郵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密資料予詐騙集團成員
    ,詐騙集團成員即利用網路銀行轉帳方式,自陳燕梅之郵局
    帳戶匯款至前揭謝宇恩所提供之中信銀行帳戶,謝宇恩再依
    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11年11月25日10時58分許,先將
    來自陳燕梅后里郵局帳戶所匯之840,000元連同其他不明款
    項10,000元共計850,000元,轉匯至其渣打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渣打銀行帳戶),再於111年11月
    25日11時23分許,以臨櫃提領方式,自其渣打銀行帳戶提領
    出850,000元再轉交予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之詐騙集
    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渠等犯罪所得;附表編號②之
    彭惠如即分別於如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各將如附表
    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匯入前揭謝宇恩所提供之中信銀行
    帳戶,謝宇恩再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11年11月29日1
    4時14分許,以臨櫃提領方式,自其中信銀行帳戶提領1,900
    ,000元再轉交予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
    ,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渠等犯罪所得;又謝宇恩另依詐騙集
    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111年11月29日14時25分許及同日14
    時33分許,將前揭附表編號①來自陳燕梅后里郵局帳戶所匯
    之810,000元連同其他來源不詳款項10,000元(合計820,000
    元)及其他不詳被害人所匯款項5,000元轉匯至其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潮州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潮
    州郵局帳戶)後,謝宇恩於111年11月29日14時50分許,以
    臨櫃提領方式,自其潮州郵局帳戶提領825,000元再轉交予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
    或隱匿渠等犯罪所得。嗣因陳燕梅、彭惠如察覺有異,經報
    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燕梅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何轉本署、彭惠如訴由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一 被告謝宇恩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前揭犯行,辯稱:我當時要辦貸款,對方要求我提供存摺封面照片給他,對方自稱張清輝之人叫我去提領,且要我提領後交還給公司的人,有3人以上涉及此事,當初他要提升我的財力,要讓我帳戶有較大額度進出,我不知道車手是這樣,因為都是張清輝把錢轉到我帳戶,又要我把錢提領出來,如果我知道這是車手行為,我就不會提供帳戶,也不會幫忙提領,不會開玩笑把帳戶這樣開玩笑使用云云。  二 ㈠證人即告訴人陳燕梅於  警詢時之證述 ㈡告訴人陳燕梅於警詢時  所提出其后里郵局帳戶存摺封面、交易明細影本共2紙 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112年2月2日  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  22748號函暨中信銀行  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  細等附件1份 (以上詳本署113年度偵字第9361號卷) 證明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述之事實。  三 ㈠證人即告訴人彭惠如於  警詢時之證述 ㈡告訴人彭惠如於警詢時  所提出之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影本1紙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紙 ㈢中信銀行帳戶開戶資料  、交易明細共19紙 (以上詳本署113年度偵字第8401號卷) 證明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述之事實。  四 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112年2月2日  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  22748號函暨中信銀行  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  細等附件1份 ㈡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112年6月30日  渣打商銀字第11200198  53號函暨開戶資料、交  易明細等附件1份  (以上詳本署113年度   偵字第9361號卷) ㈢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屏東郵局113年8月9日  屏營字第1139501259號  函暨潮州郵局帳戶開戶  資料、交易明細等附件  1份  (以上詳本署113年度   偵字第8401號卷) 證明: ㈠被告謝宇恩於111年11月25日10時58分許,先將來自告訴人陳燕梅后里郵局帳戶所匯之840,000元連同其他不明款項10,000元共計850,000元,轉匯至其渣打銀行帳戶,再於111年11月25日11時23分許,以臨櫃提領方式,自其渣打銀行帳戶提領出850,000元之事實。 ㈡被告謝宇恩於111年11月29日14時14分許,以臨櫃提領方式,自其中信銀行帳戶提領1,900,000元之事實。 ㈢被告謝宇恩分別於111年11月29日14時25分許及同日14時33分許,將來自告訴人陳燕梅后里郵局帳戶所匯之810,000元連同其他來源不詳款項10,000元(合計820,000元)及其他不詳被害人所匯款項5,000元轉匯至其潮州郵局帳戶後,再於111年11月29日14時50分許,以臨櫃提領方式,自其潮州郵局帳戶提領825,000元之事實。 
二、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一般金融機構審核信用貸款,係
    以申請貸款者之身分地位、收入狀況、名下財產等,作為核
    貸與否及決定貸款金額高低之依憑,還會透過財團法人金融
    聯合徵信中心查詢借款人之信用還款狀況以評定放貸金額,
    並無僅憑在短時間內製作帳戶轉帳存提款之金流紀錄,即能
    獲得金融機構准許貸款。而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已年滿32歲,
    對於貸款程序、核貸標準並非毫無認識,且對貸款之意義及
    性質有一定程度之瞭解,今逢詐騙集團成員僅以美化帳戶一
    情,即可輕易借得其向其他銀行、民間放貸業者所無法借得
    之款項,自不可能毫無懷疑之理,卻仍在不知「張清輝」之
    真實身分,亦不知所匯入之款項是否為合法金流等情況下,
    即輕率地將其中信銀行帳戶提供予身分不詳之他人供匯入款
    項之用,並於提款後以現金交付予完全不認識之人,此均與
    常理相違甚鉅;況正常、合法營運之事業,若欲收取客戶交
    付之款項,理應直接提供帳戶予客戶轉匯即可,此不僅可節
    省勞費、留存金流證明,更可避免發生款項經手多人而遭侵
    吞之風險,然被告對於「張清輝」要求只能以現金提領一事
    未加質疑,且對於「張清輝」何以派人收取數額龐大之現金
    均未加聞問,顯然不符常理,而依據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生活
    經驗,對於所為之行為可能係詐騙集團從事類如詐欺取財之
    犯行,並刻意以此手法製造查緝斷點之舉動,誠難諉稱毫無
    預見,卻仍一味聽從陌生對方之指示為之提領款項並交付予
    不認識之人,足徵被告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
    法益是否因此受害,是其心存僥倖、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
    結果發生之心態,自有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是被告上開所辯,自不足採。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
    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同法第35條第2項、第3項前段亦分
    別定有明文。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本次修法則將同法第14條之規
    定移列於第19條,並修正原條文之內容,修正後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未區分洗錢行為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之金額多寡,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以1億元為界,分別制定其法定刑,
    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之洗錢行為,提高
    法定刑度至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
    ,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則修正法定刑度為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
    ,本案被告張克麟幫助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洗錢之財物未達1
    億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雖將最輕本
    刑提高至有期徒刑6月,惟將最重本刑減輕至有期徒刑5年,
    較諸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定最重本刑7年為輕,
    依刑法第35條第2項、第3項前段規定,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
    但書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
四、是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身分不詳之其他共犯,
    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如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各從一重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如附表編號1、2
    所示犯行,所侵害者均為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顯見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陳 映 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書 記 官 李 暉 鵬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之幣別為: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 騙 方 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陳燕梅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4日10時許,利用電話聯繫陳燕梅,冒稱係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之人員並誆稱:陳燕梅未繳電話費,資料外洩被冒用,涉及洗錢防制法、綁架暴力事件,可協助陳燕梅暫緩執行及分案處理云云,致陳燕梅陷於錯誤,依其指示而提供其后里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網路銀行帳密資料予詐騙集團成員,詐騙集團成員即利用網路銀行轉帳方式,自陳燕梅之郵局帳戶匯款至中信銀行帳戶。 111年11月25日 10時57分許  840,000元    111年11月29日 13時04分許  810,000元  2 彭惠如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6日21時53分許,利用電話聯繫彭惠如,冒稱係客服人員並誆稱 :因系統錯誤,致彭惠如之ONE BOY會員被升級為高級會員,要解除此類錯誤,必須臨櫃匯款、ATM轉帳或網路轉帳方式,才可以解除會員升級云云,致彭惠如陷於錯誤,依其指示而匯款至中信銀行帳戶。 111年11月29日 12時57分許  500,000元    111年11月29日 13時42分許 1,400,000元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547號於民國 114 年 09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