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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5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30 日
  • 法官
    吳昭億

  • 被告
    潘慈盛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55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慈盛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 度偵字第255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潘慈盛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潘慈盛可預見任意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他人,足供他人用為詐欺等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9月上旬某日,在屏東縣屏東市某統一超商內,將其所申設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本案土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張經理」之人使用,並配合辦理約定轉帳。嗣某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分別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使如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轉帳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上開各帳戶內,各該款項旋遭轉匯一空,致生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結果。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周雲、鄭智豪、張芳瑛、蔡敏玉、黃品嘉、蔡增憲、游汶儒、蕭家騏及黃緻揚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潘慈盛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 案既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87頁、本院卷第65頁、第72頁),並有被告之臺灣土地銀行開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見警卷第25頁至第27頁),以及如附表「證據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現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個交付本案土銀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為數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且侵害如附表所示之人之數法益,屬一行為觸犯數法益及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程序均自白犯行,已如前述,且無犯罪所得可繳交(詳後述),所為當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相符,爰再依上開規定減輕其 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個人金融帳戶為重要物品,且政府也多方宣導不可任意提供個人帳戶,竟仍無正當理由交付本案土銀帳戶資料供他人非法使用,並配合辦理約定轉帳(見本院卷第71頁),助長詐欺集團持之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並使其等受有共計新臺幣(下同)約300萬餘元 之財產損害,且造成金流難以追查,並增加犯罪偵查以及告訴人求償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然未能與任何告訴人、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態度普通;復考量本案受詐騙之人數高達10人、總金額非少、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情,以及被告並非實際實行詐騙及洗錢之人等情節,兼衡被告並無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尚可,暨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7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就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本條立法理由第二點之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可知依本條宣告沒收之 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宜以業經「查獲」即扣押者為限,方能發揮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之規範目的,而具有宣告沒收之必要。查如附表所示之人受詐欺而匯入本案土銀帳戶內之款項,業經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並未扣案,亦非被告所有或為被告實際管領支配,如對被告宣告沒收此部分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既無必要,且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院準 備程序時供稱:我交付帳戶沒有獲得好處,也沒有拿到任何的錢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且依卷內證據資料,並無從證明被告有分得詐欺所得款項,或因提供帳戶獲取任何報酬,自無從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甘若蘋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昭億 (原訂114年7月29日宣判,因遇豪雨假順延1日宣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書記官 連珮涵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證據及出處 1 周雲 詐騙集團成員於民國113年8月初某日,在臉書刊登假投資廣告,引誘周雲加入LINE好友,向其佯稱:下載「JFTZ」APP投資可獲利等語,致周雲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土銀帳戶內。 113年9月4日10時2分許 70萬元 周雲於警詢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泰山分駐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對話紀錄擷圖、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 (見潮警偵字第11380062871號卷,第33至38、41至52頁) 2 鄭智豪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6日前某時,在臉書刊登假投資廣告,引誘鄭智豪加入LINE好友,向其佯稱:下載「捷力股份有限公司」APP投資可獲利等語,致鄭智豪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土銀帳戶內。 113年9月4日14時16分許 65萬元 鄭智豪於警詢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七堵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取款憑條、對話紀錄擷圖 (見潮警偵字第11380062871號卷,第57至97頁) 3 張芳瑛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9日前某時,在臉書刊登假投資廣告,引誘張芳瑛加入LINE好友,向其佯稱:下載「經豐投資」APP投資可獲利等語,致張芳瑛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土銀帳戶內。 113年9月5日10時38分許 20萬元 張芳瑛於警詢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明志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對話紀錄擷圖、泰山區農會匯款申請書 (見潮警偵字第11380062871號卷,第104至116、120至142頁;屏檢114年度偵字第2556號卷,第67至68頁) 4 蔡敏玉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中旬某日,在臉書刊登假投資廣告,引誘蔡敏玉加入LINE好友,向其佯稱:下載「中利投資」APP投資可獲利等語,致蔡敏玉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土銀帳戶內。 113年9月5日11時39分許 30萬元 蔡敏玉於警詢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光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匯款委託書(代收據)、對話紀錄擷圖 (見潮警偵字第11380062871號卷,第149至159、165至173頁) 5 黃品嘉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某日,在臉書刊登假投資廣告,引誘黃品嘉加入LINE好友,向其佯稱:下載「經豐投資」APP投資可獲利等語,致黃品嘉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土銀帳戶內。 113年9月6日13時22分許 30萬元 黃品嘉於警詢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興隆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台北富邦銀行交易明細、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對話紀錄擷圖 (見潮警偵字第11380062871號卷,第180至194、198至200、207至398頁) 6 尤儀靜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1日前某時,在臉書刊登假投資廣告,引誘尤儀靜加入LINE好友,向其佯稱:下載「JLTZ」APP投資可獲利等語,致尤儀靜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土銀帳戶內。 113年9月6日15時1分許 40萬元 尤儀靜於警詢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新埤分駐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對話紀錄擷圖 (見屏檢114年度偵字第2556號卷,第21至37、55、63至65頁) 7 蔡增憲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初某日,在臉書刊登假投資廣告,引誘蔡增憲加入LINE好友,向其佯稱:下載「JFTZ」APP投資可獲利等語,致蔡增憲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土銀帳戶內。 113年9月9日9時56分許 20萬元 蔡增憲於警詢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 (見潮警偵字第11380062871號卷,第429至434、436至438、446頁) 8 游汶儒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20日前某時,在臉書刊登假投資廣告,引誘游汶儒加入LINE好友,向其佯稱:下載「JFTZ」APP投資可獲利等語,致游汶儒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土銀帳戶內。 113年9月9日10時59分許 20萬元 游汶儒於警詢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中正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新光銀行國内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對話紀錄擷圖 (見潮警偵字第11380062871號卷,第457至474頁) 9 蕭家騏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底某日,在臉書刊登假投資廣告,引誘蕭家騏加入LINE好友,向其佯稱:下載「JFTZ」APP投資可獲利等語,致蕭家騏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土銀帳戶內。 113年9月10日8時43分許 10萬元 蕭家騏於警詢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同德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網路銀行轉帳紀錄翻拍照片 (見潮警偵字第11380062871號卷,第484至494、496頁) 113年9月10日8時44分許 10萬元 10 黃緻揚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20日前某時,在臉書刊登假投資廣告,引誘黃緻揚加入LINE好友,向其佯稱:下載「JFTZ」APP投資可獲利等語,致黃緻揚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土銀帳戶內。 113年9月10日8時44分許 10萬元 黃緻揚於警詢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新社分駐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對話紀錄及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擷圖 (見潮警偵字第11380062871號卷,第508至510、516至519、523至532頁) 113年9月10日8時45分許 10萬元 113年9月10日8時47分許 5萬元 113年9月10日8時48分許 5萬元 113年9月10日8時53分許 5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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