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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5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31 日
  • 法官
    沈婷勻

  • 被告
    乙○○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56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少連偵字 第3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件事實及證據: ㈠事實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甲○○訴由」刪除。 ㈡證據部分: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告訴人」甲○○更正為「 被害人」甲○○;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準 備及審判筆錄)外,餘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按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 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此等文書,性質上有屬於公文書者,有屬於私文書者,其所以別為一類者,無非以其或與謀生有關,或為一時之方便,於公共信用之影響較輕,故處刑亦輕,乃關於公文書與私文書之特別規定;又在職證明書,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910號、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使被告於面交時配戴之「陳昱榮」工作證,以表明被告係任職於「璋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參諸上開說明,前揭工作證自屬特種文書。又按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由本案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之「璋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係用以表彰被告為上開公司向被害人收取新臺幣(下同)260萬元現金款項,已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堪認為偽造之私 文書。 ⒉洗錢部分之新舊法比較: 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條文,並於同年6月16日起施行(下稱第一次修正) ,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並於同年8月2日起施行(下稱現行洗錢防制法)。茲就與本案相關之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條文之比較,分述如下: ⑴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原規定洗錢行為係「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則規定洗錢行為係「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查,本案被告之行為,係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無論依修正前、後之條文規定,均成立洗錢行為,對於被告並無何有利或不利之影響。 ⑵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又現行洗錢防制法將上開規定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 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查,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5年,是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所定,法定刑部分自以現行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加重詐欺取財部分: 又現今詐騙之犯罪型態多為集團性分工,自取得帳戶資料、對被害人施行詐術、將帳戶內款項層轉分化、車手提領及轉交款項、取贓分贓等各階段,乃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犯罪型態,通常參與人數眾多,分工亦甚為細密等事態,同為大眾所週知,本案被告對於上情應當有充分之認識,參以本件除被告外,尚有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肉粽」及負責向本案被害人甲○○施以詐術之人。是被告係三人以上共同 向本案被害人實行詐騙,應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構成要件。 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查,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所為,詐騙金額未達500萬元,依新舊 法比較結果,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而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查,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肉粽」及負責向本案被害人施詐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互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本質即為共同犯罪,是主文毋庸再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前記載「共同」,併此敘明。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既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行為,雖然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即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1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㈤刑之減輕: ⒈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 月00日生效施行(下稱中間法),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下稱現行法),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法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現行法則將上開規定移列為修正條文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雖於112年6月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惟其係於112年6月19日20時6分許,方自被害人處取 得詐騙款項,而現行法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現行法之規定對被告非較為有利,以中間法即取得詐騙款項行為時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另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再查,被告就洗錢犯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在卷,原應就其所犯洗錢罪,依中間法即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 被告此部分所犯罪名俱屬前述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依上開說明,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即可。 ⒉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所犯為詐欺犯罪,且被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如前所述,又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收受報酬或取得犯罪所得,應以被告無犯罪所得視之,是被告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發生前有公共危險及多次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之前案紀錄,素行不佳,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又被告 依其智識程度、生活經驗當可預見其所為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相關,竟貪圖暴利而犯本案犯行,將不法所得轉交予上手等行為,製造詐欺贓款之金流斷點,增加檢警查緝難度,使本案被害人之財物損失,助長詐欺案件氾濫及詐欺犯罪猖獗,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所為實不可取。並考量本案告訴人等人數,犯罪所生損害金額甚鉅,高達260萬元 。考量被告與本案被害人迄未達成調解、和解或賠償,犯罪所生損害未予彌補,本應嚴懲。惟念被告始終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併衡酌前揭減輕規定。衡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行參與程度、轉交款項之金額、本案被害人之財產損失金額等情節;暨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審判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洗錢標的),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現行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想像競合犯本質上為數罪,各罪所規定之沒收等相關法律效果,自應一併適用,始能將輕罪完整合併評價(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655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刑法第38條之2增訂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 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及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產生影響,允由事實審法院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不予宣告或酌減,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並兼顧訴訟經濟,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此項過苛調節條款,乃憲法上比例原則之具體展現…絕對義務沒收…為…職權沒收之特別規定,固應優先適用,但法律縱有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沒收條款,也不能凌駕於憲法…比例原則之要求…(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 之調節適用,始合乎沒收新制之立法體例及立法精神(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2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於本案自被害人收取之款項,均上繳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該等洗錢標的均已非在被告之實際管領中,且未遭查扣,如猶依前述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非無過苛之虞,揆諸前揭說明,本院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該等洗錢標的,俾符比例原則。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沒有拿到報酬等語,卷內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確為收受報酬,自無從宣告沒收、追徵。另偽造之「陳昱榮」工作證,以及在「現金受款收據」上偽造之「陳昱榮」署名、「璋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均為被告持以供本案犯罪所用,惟均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82號判決宣告沒收,故不予重複宣告沒收之,併予指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予提起公訴,檢察官翁銘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沈婷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書記官 張語恬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少連偵字第39號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2年6月間,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肉粽 」及其他不詳成員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騙集團(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 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判決有罪在案<下合稱另案>,不在本案起訴範圍),負責前 往指定地點向被害人收取遭詐騙之款項。嗣乙○○即與「肉粽 」及該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掩 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先由該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12年6月間,利用通訊軟體LINE帳號「周玉琴」、「王鄭英」、「璋霖官方客服專員」以假投資等話術誆騙甲○○,致其陷於錯誤,乙○○再依「肉粽」指示,持該集團成員 於不詳時、地偽造之「璋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璋霖 公司)收據(其上蓋有璋霖公司印文2枚、蔡明宗署押1枚)及 「陳昱榮」工作證,於112年6月19日20時6分許,前往高雄 市苓雅區英明公園,冒充外派業務員「陳昱榮」向甲○○收取 詐騙款項新臺幣(下同)260萬元,再將前開收受之贓款,持 往指定地點上繳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檢警無從追查,掩飾、隱匿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甲○○於警詢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偵查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告訴人提供之璋霖公司現今收款收據1張、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 擷圖、另案起訴書、判決書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改列為第19條第1項,該條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 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收據)、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工作證),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被告案發時出示及交付時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請不另論罪。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與「肉粽」等人及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請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使被害人受有財產法益上之重大損害,對於社會上勤勉誠實之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更有不良之影響,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年3月以上,以茲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檢 察 官 蕭 惠 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書 記 官 侯 明 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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