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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11 日
  • 法官
    涂裕洪詹莉荺潘郁涵

  • 被告
    盧俊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6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俊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5441、12495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49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丁○○已預見提供個人身分證件、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足供 他人用為詐欺犯罪後收受犯罪所得並予掩飾或隱匿詐欺所得去向及所在之工具,詎基於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月間之某日某時許,在桃園市萊爾富便利商店楊梅高獅店,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身分證、健保卡、個人持身分證之照片提供予身分不詳之行騙者(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3人以上共犯,或丁○ ○對3人以上有所認識),供該行騙者於113年1月14日6時13分許,以丁○○名義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申辦MaiCoin虛擬貨幣帳 戶(下稱MaiCoin帳戶,下與郵局帳戶合稱本案2帳戶)。嗣該行騙者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行騙,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款,或以超商繳費之方式儲值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旋遭提領而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丁○○於本院審理坦承不諱(本院卷第201 頁),復有附表「相關證據」欄所示證據、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恆警二卷第60至61頁)、現代財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4年2月11日現代財富法字第114021114號 函暨所附MaiCoin帳戶資料(本院卷第67至77頁)、MaiCoin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恆警一卷第22至25頁;苗警卷第5至7頁)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 刑至2分之1,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並於113年8月2日 起生效施行。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下稱舊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 )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下稱新法) 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並增加最 輕本刑6月以上之法定刑下限。又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 舊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包含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包含第19條之一般洗錢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新法自白減刑規定,被告除「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須「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能適用該條項減輕其刑,要件較為嚴格。 3.再查,被告有關洗錢所犯之特定犯罪係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特定犯罪),最重本刑為之刑為有期徒刑5年,依舊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被告所犯幫助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5年之刑(舊法 第14條第3項係對刑罰範圍之限制,亦應在綜合比較之列 ),而被告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依舊法所得科刑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最低度有 期徒刑為2月,依新法規定最重本刑亦為有期徒刑5年、最低度有期徒刑則為6月,而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即無 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是經整體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未有利於 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其行為時即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論處。 ㈡罪名及罪數: 1.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供上開資料予行騙者,使行騙者利用本案2帳戶作為行騙後取 款及洗錢工具,係參與構成要件以外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2.被告以交付上開資料之一行為,侵害附表所示之人(共3 人,下稱告訴人3人)之財產法益,且係同時觸犯幫助詐 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本文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3.檢察官移送併辦關於告訴人丙○○部分之犯罪事實(114年 度偵字第4903號),經核與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㈢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情節顯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 ㈣刑罰裁量: 爰審酌被告前於105年間,因提供其名下2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行騙者使用,經本院以107年度易字第348號判決判其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4月,有法院前案紀 錄表(本院卷第15頁)、前案判決(本院卷第19至26頁)可查,其經歷與本案情節類似之前案偵、審經驗後,竟仍任意提供其個人身分證件、金融帳戶資料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人,而幫助詐欺告訴人3人,使告訴人3人受有共計20萬8000元之財產損害,並幫助行騙者洗錢,增加檢警追緝詐欺、洗錢犯罪之難度,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之實施,更使行騙者得以迅速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因而造成告訴人3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不足取;復 考量被告雖於本院審理終能坦承犯行,然於偵查辯稱遺失提款卡,於準備程序始承認有提供上開資料,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其自陳之學歷、工作、經濟及家庭狀況(本院卷第202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犯罪所用之物: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郵局帳戶提款卡未據扣案,又該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洗錢之財物: 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 有明文。經查,告訴人3入匯款或儲值至本案2帳戶之被害款項,均遭行騙者提領一空而未經查獲,是無從依上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 卷內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實際分得犯罪所得,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甘若蘋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翁銘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詹莉荺 法 官 潘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書記官 張巧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時間均為民國,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繳費)時間、 金額、 匯入帳戶 相關證據 1 乙○○ 行騙者於113年1月間,向乙○○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16日 21時36分許、 2萬元 Maicoin帳戶 113年1月16日 21時39分許、 2萬元 113年1月16日 21時43分許、 2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之證述(恆警一卷第14至16頁) ⑵乙○○萊爾富代碼繳費明細(恆警一卷第21頁) ⑶乙○○113年1月16日簽訂契約協議(恆警一卷第31頁) ⑷乙○○與「財富鑄造廠」、「小翔」、「XTB客服中心」及「夢想個人幣商」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恆警一卷第32至46頁) 2 甲○○ 行騙者於112年11月間,向甲○○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22日 10時34分許、 11萬8000元 郵局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之證述(恆警二卷第15至17頁) ⑵甲○○之郵政匯款申請書(恆警二卷第27頁) ⑶甲○○與「楊雅婷」、「定勝資本官方客服」通訊軟體LINE聊天紀錄擷圖(恆警二卷第31至59頁) 3 丙○○ 行騙者於113年1月間,向丙○○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16日19時44分許、 1萬元 Maicoin帳戶 113年1月16日19時47分許、 2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之證述(苗警卷第20至22頁) ⑵丙○○與暱稱「BJVCK」通訊軟體LINE聊天紀錄擷圖及投資網站擷圖(苗警卷第23至25頁) ⑶丙○○超商繳費明細單(苗警卷第28至29頁)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恆警一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恆警偵字第11330302400號卷 恆警二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恆警偵字第1139001744號卷 苗警卷 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栗警偵字第1140008026號卷 偵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441號卷 偵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495號卷 偵三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4903號卷 本院卷 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61號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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