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7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8 月 12 日
- 法官李宗濡、陳莉妮、李松諺
- 當事人李秀美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7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秀美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911號、114年度偵字第2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 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未扣案之「明宏投資有限公司」收款收據1紙、「明宏投資有限 公司,姓名:李玉美」工作證1枚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捌佰柒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事 實 一、甲○○於民國113年7月11日起,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先生」、「林雅茹」、FACEBOOK粉絲專業「台股奶奶孝親團」等成年人(無證據證明渠等未成年)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甲○○所涉參與犯罪 組織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100號 判決有罪)。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前於113年3月初某日起,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該集團某成員透過「台股奶奶孝親團」張貼虛假之投資訊息,以招徠可能陷於錯誤的投資人。適乙○○於臉書發現上開訊息後,即依訊息指示 ,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上開集團中在LINE上自名為「林雅茹」之成員取得聯繫。該等集團成員遂向乙○○佯稱:可依指 示交付資金操作股票投資以獲利等語,致乙○○陷於錯誤,同 意出錢投資。 二、甲○○承前犯意聯絡,先於113年7月11日加入後某時,在不詳 地點之7-11便利商店,由甲○○在該店列印偽造之「明宏投資 有限公司」收款收據1紙(未扣案),並在該紙收款收據上 偽造「李玉美」署押1枚,並另列印偽造之「明宏投資有限 公司,姓名:李玉美」工作證1枚(未扣案)備用,旋即依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於113年7月11日15時許,在屏東縣○○鄉○○路0號內埔國小體育館門口,先向乙○○出示上開偽 造之工作證及收據以取信於乙○○,致乙○○陷於錯誤,而當面 交付新臺幣(下同)40萬元予甲○○。甲○○復再依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之指示,將上開款項交付放置於附近某車輛之車底下,以此方式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並於同日收受詐欺集團匯入其郵局帳戶之報酬即不法所得3,000、5,000、10,879元。 三、嗣因另案同詐欺集團共犯陳磬陞(陳磬陞所涉詐欺罪行,業 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349號判決有罪確定)為警查獲而循 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乙○○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經檢察官、被告甲○○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4、210至211頁),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 之情況,既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14911卷第118頁、本院卷第48、90至91、126、134至135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互核相符,並 有存摺內頁、本院搜索票影本、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明宏投資有限公司」收款收據影本1紙、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截圖、被告取款畫面、屏 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內埔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查,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公訴意旨固認被告甲○○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在不詳時、地 ,共同偽造「明宏投資有限公司」收款收據1紙,並在該紙 收款收據上偽造「李玉美」署押1枚,另並偽造「明宏投資 有限公司,姓名:李玉美」工作證1枚等語,惟查被告已於 審理時自承:「明宏投資有限公司」收款收據1紙與工作證 在不詳地點之7-11便利商店印出的等語(本院卷第92頁),故更正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事實如事實欄二、所載。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 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 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 用之餘地。又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 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又被告犯刑法加重詐欺罪後,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制定後,倘有符合該條例第47條減刑要件之情形者,法院並無裁量是否不予減輕之權限,且為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所稱「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者,亦不待被告有所主張或請求,法院依法應負客觀上注意義務,先予敘明(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97號判決參照)。 ⒉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已於113年7月31日經制定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第44條固然屬新增刑法第339條之4之有期徒刑與罰金刑之加重規定,然被告不符上開規定之加重要件,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然其若有符合同條例第47條之減輕刑責規定,本院仍應依職權調查並適用上開規定。 ⒊再查,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而被告本案洗錢行為所隱 匿之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依舊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被告所犯洗錢行為,不得科以 超過刑法加重詐欺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有7年以下有期 徒刑之限制,舊法最重本刑(7年)重於新法(5年);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新法第23條第3項自白減刑規定之要件雖然較為嚴格,除須於 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罪外,另新增「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之要件,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僅須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罪即可減輕其刑, 然被告之一般洗錢犯行適用舊法減刑規定後,其處斷刑範圍為6年11月以下、1月以上,適用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5年 以下、6月以上,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仍應認舊法刑度重於新法,是經整體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被告一般洗錢犯行,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明宏投資有限公司」印文,以及被告偽造「李玉美」署名,均為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階段行為,又被告於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後持之以行使,是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公訴意旨漏未論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雖有未洽,惟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被告另涉犯此部分罪名(見本院卷第209頁),而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應 予補充。 ㈣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先生」、「林雅茹」、FACEBOOK粉絲專業「台股奶奶孝親團」等成年人間,以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而達上開犯罪之目的,有犯意聯絡及相互利用之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另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本質即為共同犯罪,是被告就其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應毋庸再於罪名之前贅載「共同」2字,附此敘明。 ㈤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法定刑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減輕其刑之說明: ⒈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 號刑事大法庭裁定參照)。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犯行,然被告既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本案獲得犯罪所得3,000、5,000、10,879元(本院卷第94頁),並有被告之存摺內頁影本可證(偵14911卷第21頁),且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稱其沒有 工作故未繳回犯罪所得(本院卷第218頁),核與上開減刑 規定及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不符,自不得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 ⒉又被告既未繳回犯罪所得,自亦與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 刑規定不符,附此敘明。 ㈦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且四肢健全,非無憑己力謀生之能力,竟為牟取不義之報酬,罔顧當今社會詐欺犯罪橫行,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經濟金融秩序甚鉅,從事詐欺取款車手之工作,著手收取詐騙款項,製造金流斷點躲避檢警追查,侵害他人財產法益,破壞社會秩序,致告訴人受有40萬元之財產損害,所為實應非難;然考量被告係擔任收款車手之分工角色,具高度可替代性,位處較為邊緣之犯罪參與程度;復衡以被告犯罪後於偵查、審理中均有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被告自承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被告犯罪所生損害未受填補;暨考量被告前無犯罪前科,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可查,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可查(本院卷第15至16頁),素行尚可;暨其於審理時自述:案發時從事餐飲業,月薪2萬5至3萬元,正職,現從事一樣,但這個月沒有上 班,目前無收入,暫時休息,高職畢業,已婚,有二子都成年,家中無人需要伊撫養,名下無財產,無負債等語(本院卷第136頁)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檢察官求 刑之意見(詳見本院卷第13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又本件於量刑時業已整體評價被告之上開各項量刑因子,為免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併科罰金致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爰不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犯罪所用之物: ⒈未扣案之「明宏投資有限公司」收款收據1紙、「明宏投資有 限公司,姓名:李玉美」工作證1枚,為供被告本案行使偽 造私文書及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則上開扣案物無論是否屬於被告所有,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本院已就上開物品全部宣告沒收,自毋庸再就其上偽造「李玉美」之署名、「明宏投資有限公司」之印文宣告沒收。 ⒉又被告於審理時固稱與詐欺集團成員係以工作用手機中之通訊軟體LINE聯繫(本院卷第49、94頁),然被告復自承:上開手機已經桃園的警察查扣,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9788號案見起訴等語(本院卷第49、94頁),而該案現已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100號判決被告有罪,並宣告沒收該手機,是上開手機本應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然本院 審酌如重複宣告沒收該手機,已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徒增開啟刑事執行之資源耗費,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⒊至卷內其餘扣案物品,無證據證明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難認與本案有直接關聯性,復未經檢察官聲請沒收,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㈡犯罪所得沒收: 被告前已自承獲得犯罪所得3,000、5,000、10,879元,合計共18,879元,此為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尚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又金錢標的並無不宜執行沒收及換算價額之情事,故僅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㈢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部分: 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贓款40萬元,固為其洗錢犯行掩飾、隱匿之財物,然被告已依指示放置在指定地點,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取走,該贓款不在被告之實際掌控中,故尚難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認: ⒈前開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乙○○佯稱:可依指示交付資金操 作股票投資以獲利等語,致乙○○陷於錯誤,同意出錢投資, 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3年7月8日當面交付30萬元投 資款予該集團指派前來向乙○○收款之人。 ⒉另案被告陳磬陞於113年7月15日起亦加入上開詐欺集團,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與被告甲○○等該集團其餘成員承前犯 意聯絡,先在不詳時、地,共同偽造「陳佑發」之印章1枚 ,蓋用在「明宏投資有限公司」收款收據單上,並在該紙收款收據單上偽造「陳佑發」署押1枚,另並偽造「明宏投資 有限公司,姓名:陳佑發,工號:7696,部門:外勤部」工作證1枚備用。而乙○○交付上開投資款後察覺有異,於113年 7月21日前往派出所報案並配合警方查緝,假意以LINE與「 林雅茹」聯繫投資付款事宜,並約定於113年7月22日19時25分許在屏東縣○○鄉○○路0號內埔國小體育館門口交付黃金5兩 金條3條抵充投資款。陳磬陞即依上開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員 指示,於113年7月22日19時25分許前往內埔國小體育館門口,向乙○○出示上開偽造之工作證及偽造之收款收據,欲向乙 ○○詐取上開金條,經警方當場以現行犯逮捕陳磬陞,並扣得 手機1支、印章(陳佑發)1枚、工作證2枚、收款收據單(含明宏投資有限公司、合欣投資有限公司、宇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多張等物,始查悉上情。 ⒊因認被告就上開行為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前開有罪部分之證據為主要論據。 ㈣被告就公訴意旨欄⒈、⒉所示事實,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無 犯意聯絡: 查被告於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向告訴人乙○○詐領40萬元現金 之過程中,固然可知悉其係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之犯意聯絡,詐領告訴人所有之40萬元。然被告於歷次供述中均未自承其知悉告訴人經同一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8日詐騙30萬元、於113年7月22日詐騙黃金5兩金條3條未遂之事實,另自卷內告訴人之指述及卷內書證,亦 未發現被告可預見上開事實,難認被告就公訴意旨欄⒈、⒉所 示事實與其他共犯間有何犯意聯絡,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公訴意旨欄⒈、⒉所示事實有何行為分擔,自難認被告有參與公 訴意旨欄⒈、⒉所示犯行。從而,此部分犯罪既屬不能證明, 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該部分如成立犯罪,與被告如有罪部分所示犯行,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瀚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亞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宗濡 法 官 陳莉妮 法 官 李松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書記官 林孟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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