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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9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30 日
  • 法官
    涂裕洪楊青豫陳茂亭

  • 當事人
    蘇裕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9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裕仁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8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裕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3、25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蘇裕仁可預見收取他人來源不明之款項,再代為轉交予他人所指定之不明人士,將可能為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及處理犯罪所得而製造金流斷點,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犯罪所得,仍基於該結果之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自民國113年12月8日起,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黑色星期」、社群軟體抖音暱稱「王思甜」之人及其他不詳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之犯意聯絡,約定擔任面交取款車手每次報酬新臺幣(下同)5000元,先由「黑色星期」傳送如附表編號2至8所示之私文書、附表編號9至23所示之特種文書之電子 檔案予蘇裕仁,蘇裕仁再前往不詳地點之超商門市偽造該等文書,足生損害於附表編號2至23所示之公司。本案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則自113年8月底起,陸續使用LINE暱稱「雪巴投資營業員」之帳號,向李自在佯稱:下載「雪巴投資」APP ,儲值、操作股票,可以獲利云云,致李自在陷於錯誤,陸續匯款、面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嗣於113年12月12日, 「雪巴投資營業員」復要求李自在面交款項以便投資,李自在察覺有異,遂報警處理,並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面交取款110萬元時,配合警方調查,於113年12月12日14時50分許,前往位在屏東縣東港鎮中山路與新生三路之交岔路口面交款項。蘇裕仁旋依「黑色星期」之指示,佯為雪巴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雪巴公司)之外務專員,於113年12 月12日14時50分許前往上開交岔路口,向李自在出示偽造之如附表編號2、9所示之文書而行使之,以取信於李自在,並用以表示雪巴公司業已收到款項之意,足以生損害於雪巴公司對外行使私文書、特種文書之正確性,嗣旋遭現場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而未遂,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品。 二、案經李自在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蘇裕仁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其作為本案之證據(本院卷第92頁),且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依卷內資料並查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為證據。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依卷內資料亦查無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李自在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被告與「黑色星期」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與「雪巴投資營業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雪巴投資茲收證明單在卷可參,並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證,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論罪: 1.查本案被告主觀有詐欺之故意,且已著手詐欺行為之實行,惟因告訴人已事先發覺有異報警處理,並配合警員誘使被告約定見面取款以求人贓俱獲,是告訴人並無交付財物予被告之真意,而被告亦無法完成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行為,而均僅止於未遂階段。故核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2至8部分係犯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如附表編號9至23部分係犯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如附表編號2部分另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如附表編號9部分另犯 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339 條之4第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2.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與被告共同偽造如附表編號2至23所 示之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後(見偵卷第67頁),其中如附表編號2、9之私文書與特種文書再由被告於本案持以行使,是偽造之低度行為均為其後持以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3.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4.被告就所犯上開犯行,與「王思甜」、「黑色星期」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5.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實施詐術並指示被告前往收取款項,業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為之實施,但尚未取得詐騙所得,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 犯之刑減輕之。徵諸被告於移審及準備程序時供承:「這趟我沒有收到錢,因還沒有成功就被警方抓到。」、「(你是 否有收到本案報酬伍仟?)無。」等語(見本院卷第37、91頁),核與常理相符,堪認被告於本案尚無犯罪所得。又被告 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且其並無犯罪所得可得繳回,是本案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被告有上述2個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 減之。 (二)量刑: 爰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收入,為求迅速獲利,竟為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危害經濟秩序及社會互信基礎,助長詐騙集團之猖獗,導致檢警難以追緝隱身幕後之人,所為殊不可取;兼衡被告準備向告訴人收取之金額為110萬元 ;並考量被告除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外,尚有一般洗錢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雖因想像競合關係而裁判上從一重處斷,然量刑時仍應予以斟酌;惟念及被告於本案中僅係擔任聽命出面收取贓款之下游角色,並非處於犯罪之核心地位,可責性較輕;又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衡酌本案告訴人前遭詐欺後,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並經警於收款現場逮捕被告,告訴人此部分無實際損失;復考量被告就本案尚未實際取得報酬;被告目前尚有因詐欺等多案經偵、審及判刑確定,目前在監執行中,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非佳;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78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1.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23、25所示之物,均為供被告本案 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等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 2.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其中1萬元,被告於偵查時自承為前2 次擔任取款車手之報酬(見偵卷第53、65頁),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3.本案詐欺犯行因屬未遂,而被告就本案犯行未獲得犯罪所得,被告參與本次犯行,雖經約定可獲得5,000元之報酬,惟 被告供稱係於繳回贓款時從中抽取5,000元酬勞等語,而本 件被告係當場遭查獲而尚未領得報酬,且尚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其他不法犯罪所得,爰無從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黃筱真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亞蒨、廖子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楊青豫 法 官 陳茂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書記官 林孟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沒收之依據 1 新臺幣 64,800元中之10,000元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 2 雪巴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投資收據 1張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3 鴻景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1張 同上 4 泉元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1張 同上 5 茂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1張 同上 6 白銀投資有限公司收據 1張 同上 7 茂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合約書 1張 同上 8 鴻景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合約書 1張 同上 9 雪巴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 1張 同上 10 泉元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 1張 同上 11 寶利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 1張 同上 12 鴻景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 1張 同上 13 天選資本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 1張 同上 14 新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 1張 同上 15 永創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 1張 同上 16 鼎邦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 1張 同上 17 榮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 1張 同上 18 詠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 1張 同上 19 茂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 1張 同上 20 東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 1張 同上 21 利豐e行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 1張 同上 22 萬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 1張 同上 23 白銀投資有限公司識別證 1張 同上 24 VIVO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支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事實有關,爰不宣告沒收 25 VIVO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支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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