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緝字第26號
- 公 訴 人
-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 告
- 陳麒安
- (現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53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陳麒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偽造「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聯創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場外資金結清證明」各壹紙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陳麒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證據欄應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符,茲引用之(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按被告為本案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罪,而被告所犯均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其詐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500萬元以上,且無該條例第44條第1項所列加重其刑事由,而上開條例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之構成要件及刑罰均未修正,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另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無減刑規定,前開修正之法律增加減刑之規定顯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得予適用。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並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中間時法);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裁判時法),茲比較本案應適用之法律如下:
①被告行為時、中間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此項規定之性質,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形成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②就減刑規定部分,為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行為時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裁判時法)。
③本案被告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其行為時、中間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被告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被告依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
④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查無犯罪所得(詳後述),有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且屬「必減」之規定,揆諸前揭說明,應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經比較結果,被告行為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中間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裁判時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是就本案具體情形綜合比較,行為時法及中間時法均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現行(即裁判時法)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不詳時、地,偽造「聯創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於「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及「聯創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場外資金結清證明」上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偽造「陳國安」識別證後,交由被告持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㈣又被告就本案犯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劉佑凱」及其他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就本案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再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本案加重詐欺犯行,且無證據證明其獲有犯罪所得(詳後述),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上開一般洗錢犯行,本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然因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是本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即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上開減刑事由綜合評價。
㈦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金錢,竟加入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該集團之取款車手角色,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實施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及洗錢等犯行,除造成告訴人劉梅智財物損失,亦助長詐欺、洗錢犯罪盛行,嚴重危害社會治安與交易安全,且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所為於法難容;惟念其始終坦承犯行,自白洗錢犯行之態度,暨參酌其前科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並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基於保護被告個人資料及隱私,爰不予公開,詳見本院卷)及檢察官之求刑意見(請求量處有期徒刑2年以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被告行為後,經移列至同法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項:「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依前揭說明,關於本案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又上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沒收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之相關規定。查本案詐欺集團詐騙所得財物,固為其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被告既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為本案洗錢犯行,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而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堪認被告所收取之告訴人所交付款項,業經被告收受後轉交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收受,復無證據證明本案被告就上開詐得之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本案既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自毋庸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㈡另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219條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未扣案之其上蓋有偽造之「聯創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及「聯創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場外資金結清證明」各1張,均係詐欺集團偽造後交由被告行使取信於告訴人,以供本案詐欺取財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屬供被告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宣告沒收之。至於該收據上偽造之「聯創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各1枚,因該收據已經宣告沒收,則該印文不再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又因現今電腦影像科技進展,電腦套印技術已甚為成熟,偽造印文未必須先偽造印章,本案既未扣得偽造印文之印章,而無證據證明有偽造之該實體印章存在,自毋庸諭知沒收印章,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忠勲提起公訴,檢察官曾馨儀、蕭惠予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531號
被 告 陳麒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麒安為賺取報酬,竟與「劉佑凱」、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
聯絡,先由「劉佑凱」於不詳時、地,偽造「聯創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聯創公司」)」員工「陳國安」之識別證,
再於民國112年5月2日某時許,在高雄市九如路某處將上揭
識別證交與陳麒安。而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111年11月
間,以LINE通訊軟體與劉梅智聯繫,佯稱有投資管道云云,
致劉梅智陷於錯誤,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約妥於112年5
月3日11時許,在址設屏東縣○○鄉○○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
社上門市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派遣之人會面,並交付投
資款項;陳麒安即依「劉佑凱」之指示,於112年5月3日11
時許,前往上址統一超商社上門市與劉梅智會面,陳麒安並
配戴「聯創公司」員工「陳國安」之識別證,向劉梅智展示
,取信於劉梅智而行使之,而於收受劉梅智所交付之現金新
臺幣(下同)230萬元後,隨即在蓋有「聯創公司」印文之免
用統一發票收據上偽簽「陳國安」之署名後交與劉梅智,用
以表示「聯創公司」員工收受款項之意而行使之,足以生損
害於「聯創公司」及「陳國安」;嗣陳麒安再於不詳時、地
,將前開230萬元款項轉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收水車手,
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特定詐欺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
二、案經劉梅智告訴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麒安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劉梅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及告訴人所提供LIN
E通訊軟體對話訊息紀錄各1份及被告照片1幀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為本案犯行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固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2日生效施行。惟
修正後該條項僅增訂第4款「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
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規定,並未修正法定刑度而變更處罰之輕重,自不生新舊法
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修正後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
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刑法第216條、第2
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罪嫌。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
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就本案犯行,與「劉佑凱
」、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
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本案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
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
罪所得,請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檢 察 官 李忠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書 記 官 羅家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