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緝字第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2 月 09 日
- 法官李昭安
- 被告吳東穎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緝字第3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東穎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145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東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吳東穎於民國113年5月8日前之不詳時間,加入臉書暱稱「何 仁傑」、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白無常」、「炭吉郎」與「牛」等人所組成3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 詐欺犯罪組織(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另案審結,不在本件起訴範圍),擔任取款車手工作。嗣吳東穎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與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 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趙雅婷」於113年4月1日起指示何沛紜下載「育國智選APP」並申請帳號,接著依指示聯繫客服進行匯款及面交儲值,誆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何沛紜陷於錯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面交取款。吳東穎再依「白無常」之指示,先下載「白無常」以QR CODE傳送之偽造「育國投資存款憑證收 據」(蓋有育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育國公司】之橢圓收訖章,下稱本案收據)後,至不詳便利商店掃描列印,復於113年5月8日11時30分許,前往屏東縣○○鎮○○路000號 潮州火車站左前方之車站前公園,佯裝為育國公司經辦人員陳冠宇,向何沛紜收取投資款項,並在上開收據上填寫收到何沛紜以現金儲值新臺幣(下同)10萬元現金等資料、偽簽「陳冠宇」之署押並蓋上「陳冠宇」之印文,而偽造本案收據,並交付與何沛紜,用以表示育國公司已收受何沛紜投資儲值之10萬元,足生損害於何沛紜及育國公司。嗣吳東穎取得上述詐欺款項後,旋即依「白無常」之指示在附近不詳公園轉交給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受騙金額之去向,而隱匿該犯罪所得。 二、案經何沛紜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吳東穎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合議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至5頁,偵卷第129頁,本院金 訴緝卷第59、7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何沛紜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6至8、9至10頁),並有告訴人指認犯罪嫌疑人 紀錄表(見警卷第11至14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卷第15至16頁)、本案收據影本(見警卷第18頁)、告訴人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趙雅婷」之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第21頁)、告訴人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育國智選」之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第22至25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茲就本案之 新舊法比較,說明如下: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制定公布,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於同年0月0日生效。又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罪, 該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和刑度均未變更,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惟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 ,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如符合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即毋庸為新舊法比較,應逕行適用減輕其刑。 2.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全文修正公布,除修正後第6條、第11條規定外,其餘條文均於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 ⑵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 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足見修正後之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⑶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於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依此,於所犯特定犯罪為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且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 定,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7年,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 ⑷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為「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而修正後將該規定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無論修法前後,被告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皆自白,始有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修法後則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⑸綜上所述,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擴大洗錢行為之範圍 ,然本案被告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構成洗錢,並無有利、不利之可言;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行,業如前述,又被告自陳尚未取得報酬即遭逮捕等語(見偵卷第129頁,本院金訴緝卷第59至60頁),卷 內亦無其他事證足以認定被告本案獲有犯罪所得,故無論適用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均合於減刑之要件;再其本案犯行,共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如適用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第16條第2項規定, 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倘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規定,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是經綜合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陳冠宇」之署押及印文、育國公司印文之行為,各為其等偽造本案收據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本案收據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被告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一般洗錢 等罪,雖犯罪時間、地點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但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即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㈥刑罰減輕事由: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大字 第4096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就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均自白犯罪 ,復無證據證明其在本案中獲有犯罪所得,已如前述,故不生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亦就本案一般洗錢部分均自白犯罪,且無證據證明其在本案中獲有犯罪所得,原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 而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上開輕罪之減輕其 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然仍應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四、科刑部分: ㈠犯罪情狀事由: 審酌被告明知詐欺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竟仍受金錢誘惑,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俗稱「面交車手」之工作,與本案詐欺集團以事實欄所載之分工方式,偽造本案收據,透過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罪手段向告訴人收取因受詐欺而交付之金錢,使告訴人受有10萬元之財產損害,並將上開財物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隱匿詐欺贓款之去向,所為不僅危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紊亂交易秩序,更生損害於私文書之名義人及該等文書之公共信用,所生危害非輕,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又被告自陳其犯罪動機係因車禍受傷,剛好在FB看到比較輕鬆的工作等語(見本院金訴緝卷第72頁),衡酌被告犯案仍是出於自利考量,難認有何可減輕其罪責之因素存在,無從作為其量刑之有利依據。 ㈡一般情狀事由: 審酌被告:1.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2.就一般洗錢罪部分,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事由;3.本案犯行前有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見本院金訴緝卷第97至108頁);4.未能與告訴人成立調 解並賠償,告訴人表示希望能重判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31頁)欠缺有利審酌損害彌補之具體情狀;5.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招牌安裝,月薪約3萬5,000元之經濟狀況、未婚且無子女,無須扶養他人之家庭生活情況等情狀(見本院金訴緝卷第71頁)。 ㈢綜上所述,依罪刑相當原則,認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年 8月(見本院金訴緝卷第71頁),尚屬適當,爰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五、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用之物: 按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 明文,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本案若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優先適用本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偽造 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亦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於113年5月8日,集團的人給我本案收據的檔案,上面的育國公司印章檔案內本來就有,是我列印出來交給告訴人的,陳冠宇的名字是我簽的,印章是本案詐欺集團的人給我,我再去蓋的等語(見本院卷金訴緝第59頁),另有前引本案收據影本附卷可查,可知未扣案之本案收據1張為被告犯本案詐欺犯罪 所用之物,惟因本案收據係被告以電子檔案自行列印偽造而成,本身價值極低,且沒收之目的在避免繼續遭詐欺集團用以犯罪或在社會上流通,致繼續危害社會及他人,而此尚非透過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所能達成,予以沒收或追徵價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惟本案收據上偽造之「育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陳冠宇」之印文及署押各1枚、「陳冠宇」印章1顆,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予以 沒收。 ㈡犯罪所得: 被告自陳其未因本案犯行實際獲得報酬,且依卷內現存證據尚無從認定本案有獲取犯罪所得已如前述,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犯罪客體: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為刑法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於刑法相關規定予以適用,亦即就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絕對沒收之,惟揆諸其立法理由二、揭櫫: 「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 正為『洗錢』」,可知絕對義務沒收之洗錢犯罪客體,係指「 經查獲」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應限於在行為人實力範圍內可得支配或持有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例如:洗錢贓款尚留存在行為人之帳戶內),始應予沒收。經查,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款項10萬元,其已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本案未有經查獲之洗錢標的,揆諸上開說明,自無從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予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慶忠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帝安、陳昱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昭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書記官 張又文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偽造之署押、印文及印章 數量 1 育國投資存款憑證收據上偽造之「育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 1枚 2 育國投資存款憑證收據上偽造之「陳冠宇」印文 1枚 3 育國投資存款憑證收據上偽造之「陳冠宇」署押 1枚 4 「陳冠宇」印章 1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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