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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緝字第37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15 日

法官楊宗翰謝慧中戴廷伃

公訴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慧中

義務辯護人 林子翔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559號、113年度偵緝字第560號、113年度偵緝字第561號、113年度偵緝字第562號),判決如下:

主文

林慧中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及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壹支(含該門號SIM卡壹枚)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林慧中知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搬磚」、「搬磚小哥」等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係3人以上,以向被害人實施詐術、獲取財物為犯罪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竟於民國112年4月份某日(起訴書記載為112年5月上旬起),加入該詐欺集團(其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並非本件審理範圍),擔任俗稱車手之角色,負責向遭詐欺之被害人收取詐騙金額。林慧中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時間,分別向附表一所示之人施用附表一「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詐術(詳見「詐欺時間及方式」欄),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相約於附表一「面交資訊」欄所示時間、地點,面交附表一「面交資訊」欄所示之款項(詳見「面交資訊」欄),林慧中即分別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先列印附表一「偽造文書」欄所示之收據後,即分別攜帶該等偽造之之收據,前往「面交資訊」欄所示地點,向附表一所示之人出示所偽造之收據而行使之(詳見「偽造文書」欄),並分別於附表一「面交資訊」欄所示之時間、地點向其等收取附表一「面交資訊」欄所示之款項(詳見「面交資訊」欄),分別足生損害於「晶禧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育菁、陳惠子及戴炳輝。林慧中於取得上開款項後,旋將上開款項分別全數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而掩飾、隱匿附表一所示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林育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戴炳輝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及陳惠子訴由花蓮縣政府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判決所引其餘被告林慧中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表明對於此部分之證據能力均無意見,並同意為證據使用(見本院訴緝卷第145頁),茲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偵查及本院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偵緝561號卷第5至7頁;本院訴緝卷第144頁、第202頁),核與證人即附表一所示之人於警詢之指訴、陳述均大致相符,並有附表一所示證據在卷可憑,復有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客觀事實相符,均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分別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下稱中間時法),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而中間時法及新法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中間時法第43條前段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1億元;新法第43條前段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00萬元、1000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⑵同條例第47條規定之減輕刑責部分

①中間時法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②新法第47條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

③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中間時法第47條前段規定未有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以及須於6個月內支付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之要件,且係「必」減輕其刑,而非「得」減輕其刑,是中間時法第47條前段規定即較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中間時法第47條前段規定,併此敘明。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按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同年0月0日生效。其中關於一般洗錢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況下,修正前、後之規定不同,且修正後刪除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然修正前第14條第3項之科刑限制規定,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已實質影響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此係本院最近經徵詢程序達成之一致見解。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以被告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為要件(行為時法);然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中間時法),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裁判時法)之規定,則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亦即,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前、後之要件亦有差異。則法院審理結果,倘認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成立一般洗錢罪,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後整體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50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本件經綜合比較結果,整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論以幫助一般洗錢或共同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之框架,前者為有期徒刑1月至7年或2月至7年,後者則為3月至5年或6月至5年,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均3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各均3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各均3罪)。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上開詐欺所為,亦均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加重要件,然依卷內事證尚難認被告係實際對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之人,且依被告於本案中所擔任之角色為聽從指示前往收款之人,尚難認被告主觀上對於詐欺集團施用詐術之具體情形知悉或有所預見,是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均尚難認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要件,然此僅屬加重條件之減縮,均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為偽造附表二所示之物上印文之行為,為其等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而其等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按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雖涉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然其前因參與同一犯罪組織之加重詐欺等案件(下稱前案),已先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緝字第603號起訴並繫屬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有上開法院前案紀錄表及起訴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25至226頁、第231至234頁)。是以前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方屬應與被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論以想像競合犯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即應由前案審理,本案加重詐欺犯行僅單獨論罪科刑即可。故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檢察官既未起訴,亦非起訴效力所及範圍,本院自毋庸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㈥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㈦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等舉動,自然意義上雖非單一行為,然客觀上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行,而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之舉,實屬被告各次實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罪歷程中之一環,而分別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揆諸前揭說明,各應整體評價為一行為,較符合公平原則。從而,附表一編號1、2、3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一般洗錢罪與間,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㈧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係分別侵害附表一編號1、2、3所示之人,依上開見解,自應分論併罰。

㈨刑之減輕:

⒈按中間時法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並不包含其他共犯或所屬犯罪組織所取得之犯罪所得;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程序中均自白詐欺犯行,業如前述,且供稱其並未取得報酬(見本院訴緝卷第146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犯行確有獲取任何犯罪所得,參照上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本件被告應依中間時法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⒊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已如前述,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所犯一般洗錢之事實均坦認不諱,本案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收受報酬或取得犯罪所得,堪認被告合於行為時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要件。惟被告上開部分所犯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是揆諸上開說明,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之部分,附此敘明。

㈩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領取贓款之車手工作,共同從事詐欺等犯行,造成附表ㄧ所示之人分別受有附表ㄧ所示之財產損失,且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甚鉅,行為顯不足取;惟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本案犯行所分擔之角色、犯罪之手段、目的、動機等情節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訴緝卷第206頁),並衡酌檢察官求刑之意見(見本院訴緝卷第206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又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現仍有其他正在審理中之刑事案件,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見本院訴緝卷第224至227頁),是以本案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於本判決予以定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已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增進人民對司法之瞭解與信賴(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末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採義務沒收主義,固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特別規定,惟承前說明,仍有上述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

㈢經查:

⒈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及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1支(含該門號SIM卡1枚),為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訴緝卷第203至205頁),雖均未扣案,然既為被告於附表一所示詐欺犯行所用之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⒉至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其上各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3「備註」欄所示之偽造印文,惟因該等偽造印文分別屬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之一部分,而上開印文分別因上開偽造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爰均不重覆為沒收之諭知。

⒊另被告於附表一所收受之款項雖係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犯第19條之罪之洗錢財物,然審酌被告已將上開款項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而依卷內現存資料,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於洗錢之財物有何實際占有或支配管領之情,是本院認若再就被告上開洗錢之財物部分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又被告並無獲得犯罪所得,業如前述,本院自無從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宗毅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檢察官偵查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宗翰

                  法 官 謝慧中

                  法 官 戴廷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惠玲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被告行使之偽造私文書 (簡稱偽造文書欄) 被告收取款項之時間、地點、金額 (簡稱面交資訊欄) 證據 主文 1 林育菁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訛稱:透過「晶禧」APP投資股票可以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交付款項。 晶禧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即附表二編號1,見警2000號卷第37頁)。 112年4月21日14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新上明門市內向告訴人收取新臺幣(下同)50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林育菁於警詢之證述(見警2000號卷第23至25頁) 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新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新莊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新莊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晶禧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偵查隊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見警2000號卷第39至40頁、第41至43頁、第21頁、第27頁、第37頁、第9至11頁) 林慧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 陳惠子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5日起,先以影音平台Youtube廣告吸引告訴人,再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訛稱:透過「晶禧」APP投資股票可以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交付款項。 晶禧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即附表二編號2,見警2522號卷第120頁)。 112年4月24日10時3分至10時20分許,在花蓮市○○路○段000巷00號前空地向告訴人收取100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陳惠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警2522號卷第7至13、第23至26頁;偵5621號卷第23至24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自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自強派出所陳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LINE對話紀錄截圖、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晶禧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見警2522號卷第53至54頁、第55至56頁、第51頁、第57至63頁、第65至118頁、第15至45頁、第120頁) 林慧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3 戴炳輝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0日起,先以某網路廣告吸引告訴人,再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訛稱:透過「晶禧」APP投資股票可以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交付款項。 晶禧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即附表二編號3,見警0476號卷第77頁) 112年4月26日10時2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向告訴人620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戴炳輝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0476號卷第13至20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安和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安和路派出所陳報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安和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安和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LINE對話紀錄截圖、晶禧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監視器畫面截圖、通話紀錄截圖、台灣大哥大受話通信紀錄查詢申請書暨受話通話明細單各1份(見警0476號卷第59至60頁、第57至58頁、第51頁、第53頁、第61頁、第63頁、第67至69頁、第77頁、第27至30頁、第35至39頁、第41至47頁) 林慧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附表二:
編號 偽造之文書 數量 備註 1 晶禧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 1張 其上有偽造之「晶禧投資」、「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各1枚(印文內容見警2000號卷第37頁)。  2 晶禧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 1張 其上有偽造之「晶禧投資」、「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各1枚(印文內容見警2522號卷第120頁)。 3 晶禧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 1張 其上有偽造之「晶禧投資」、「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各1枚(印文內容見警0476號卷第7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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