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緝字第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5 月 14 日
- 法官詹莉荺
- 當事人尤仁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緝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仁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24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尤仁杰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罪,共肆罪,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 實 一、尤仁杰自民國113年7月11日前某日起,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羊」、「姜梨」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非本案審理範圍),擔任向被害人面交取款之「車手」。尤仁杰遂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為下列行為:㈠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13年5月底至113年7月12日間,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客服-冰冰」之帳號,向鍾劉 春蘭佯稱:依指示操作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鍾劉春蘭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相約於113年7月12日10時23分許,在址設屏東縣○○鄉○○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壽比門 市前,至鍾劉春蘭駕駛之ACZ-3361號自用小客車上面交投資款項新臺幣(下同)110萬元;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另 於113年7月12日前某日某時許,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篆刻「劉祥俊」、「鴻利機構投資有限公司」之印章各1枚,並 偽造鴻利機構投資有限公司工作證及「鴻利機構現金憑證收據」(於該收據上偽造「劉祥俊」、「鴻利機構投資有限公司」印文各1枚)各1張備用。尤仁杰遂依「羊」之指示,持上開偽造之工作證及「鴻利機構現金憑證收據」1張,在上 開收據填寫金額110萬元、偽造署押「劉祥俊」後,於113年7月12日10時23分許,在上址向鍾劉春蘭出示上開偽造工作 證及收據1張而行使之,以取信鍾劉春蘭,足以生損害於鍾 劉春蘭及鴻利機構投資有限公司對外行使私文書之正確性,同時向鍾劉春蘭收取現金110萬元,再依「羊」之指示,將 贓款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不詳上游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 ㈡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13年5月16日起至113年7月1 2日間,使用LINE暱稱「陳文琪」之帳號,向蔡淑貞佯稱: 依指示操作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蔡淑貞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相約於113年7月12日11時48分許,在蔡淑貞位在屏東縣○○鄉○○路00○0號之住處,面交投資款項68 萬元;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另於113年7月12日前某日某時許,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造「瑞奇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章1枚,並偽造瑞奇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 專員工作證1張及「瑞奇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 單(存款憑證)」(於該收據上偽造「瑞奇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劉祥俊」印文各1枚)2張備用。尤仁杰遂依「羊」指示,持上開偽造之工作證及「瑞奇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1張,在上開收據上偽造 署押「劉祥俊」後,於113年7月12日11時48分許,在上址向蔡淑貞出示上開偽造工作證及收據1張而行使之,以取信蔡 淑貞,足以生損害於蔡淑貞及瑞奇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對外行使私文書之正確性,同時向蔡淑貞收取現金68萬元,再依「羊」之指示,將贓款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不詳上游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 ㈢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13年5月27日起至113年7月1 2日間,使用LINE暱稱「李蜀芳」之帳號,向陳森美佯稱: 依指示操作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陳森美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相約於113年7月12日13時30分許,在屏東縣○○鄉○○路00號前,面交投資款項57萬元。尤仁杰旋依 「羊」指示,持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之瑞奇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專員工作證及「瑞奇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各1張,在上開收據填寫金 額57萬元、偽造署押「劉祥俊」後,於113年7月12日11時48分許至13時14分許間某時許(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詳本院卷第121頁),在上址向陳森美出示上開偽造工作證及收據各1張而行使之,以取信陳森美,足以生損害於陳森美及瑞奇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對外行使私文書之正確性,同時向陳森美收取現金57萬元,再依「羊」之指示,將贓款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不詳上游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 二、尤仁杰遂行上開一、㈠㈡㈢犯行後,於113年7月12日13時14分 許,在屏東縣○○鄉○○路00號前搭乘湯文凱駕駛之計程車時, 因湯文凱懷疑尤仁杰為車手,遂搭載尤仁杰前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萬丹分駐所(下稱萬丹分駐所)欲報案,當計程車抵達萬丹分駐所門口時,尤仁杰察覺情勢有異,萌生逃亡之意,隨即往屏東縣萬丹鄉西環路方向逃逸,見陳麗瑛所有之腳踏車1輛停放在該路段556號前無人看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並騎乘該輛腳踏車而得手,後因逃亡未成,為警所逮捕。嗣經鍾劉春蘭、蔡淑貞、陳森美、湯文凱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鍾劉春蘭、蔡淑貞、陳森美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證據,除補充「被告尤仁杰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詳本院卷第45至51頁、第121至127頁、第133至146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本件被告行為後,相關法律修正如下: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該法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而所指詐欺犯罪,依同法第2條第1款規定,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且其適用結果有利於被告,並無違反刑罰不溯及既往原則,故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若符合該減刑規定要件,則仍可予以適用。 ⒉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 效施行。經查: ⑴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變更條次為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是依修正後之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 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較新法為重。 ⑵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第16條第2項之規定為:「犯前 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依修正前之規定,若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應減刑,然修正後則尚需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符減刑規定。 ⑶綜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有關行為人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部分,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 限較修正前之規定為輕,且因本案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所得,則其僅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已符合修正後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 後之規定顯對於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規定。 ㈡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如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另被告前於112 年12月29日,因擔任不詳詐欺集團之面交車手,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962號案件提起公訴, 於113年4月9日繫屬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並於113年10月14日宣判,有相關起訴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是以,本案並非被告參與詐欺集團所犯詐欺取財、洗錢罪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且本案起訴書之論罪法條亦未論及組織犯罪,應認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並非本案起訴之範圍,附此敘明。 ㈢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刻「劉祥俊」、「瑞奇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鴻利機構投資有限公司」印章各1枚,並 蓋印於偽造之收據上,乃偽造該收據之階段行為;被告偽造「劉祥俊」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收據私文書、偽造工作證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各為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為,與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羊」 、「姜梨」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為,各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㈢、二、所示之4罪,犯意 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被告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又查無犯罪所得而需繳交,已如前述,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⒉又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坦承所犯一般洗錢罪,又查無犯罪所得需繳交,原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之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本案所犯一般洗錢罪,已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關於想像競合之輕罪即一般洗錢罪得減刑之部分,本院將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生活所需,無視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竟貪圖詐欺犯罪之不法利益,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以不實投資訊息對本案告訴人3人施以詐術,再由被 告出面向告訴人3人取款,使用偽造之工作證件及收據,造 成國家查緝不易,又任意竊取被害人陳麗瑛所有之腳踏車,造成本案告訴人、被害人受有事實欄所載之損害,所為本不應寬貸。被告未與本案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渠等所受之損害,致犯罪所生之危害未獲得彌補,且於本院審理中經通緝始到案,逃避司法追訴,犯後態度非佳;被告有違反洗錢防制法前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非佳;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本案之犯罪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所負責之犯罪分工、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犯罪動機、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涉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本院卷第14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一各 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又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考量被告尚有其他案件尚在審理中,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是以本案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於本判決予以定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㈧另被告想像競合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輕罪,固有應併科罰金刑之規定,惟法院在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倘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整體觀察本案侵害法益之類型、程度、無犯罪所得等情形,以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學歷、職業及經濟狀況(詳本院卷第144頁),經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後 ,認無必要併予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別規定,依刑法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該特別法之規定。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11所示之物,為被告用以向告訴人蔡淑 貞、陳森美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物,與被告持以向告訴人蔡淑貞、陳森美行使之偽造收據格式相同,僅尚未填寫金額,堪信亦為供加重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6所示之物,據被告警詢供稱係與共犯「羊」聯絡所用之物(見警一卷第21至22頁),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所 犯如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犯之罪項下,宣告沒收。至如附表二 編號10所示之「瑞奇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上「瑞奇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1枚 ,原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然該偽造之收據既已依上 開規定宣告沒收,故印文部分不另單獨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一編號8之「劉祥俊」印章1枚,應依刑法第219條 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至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不知情之篆刻業者偽造之「鴻利機構投資有限公司」、「瑞奇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章各1枚,被告用 以行使之偽造「鴻利機構現金憑證收據」、「瑞奇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上之「鴻利機構投資有限公司」之印文1枚、「瑞奇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印文2枚、「劉祥俊」印文及署押各3枚,雖均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滅失,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於所犯各罪項 下,宣告沒收。 ㈣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變更條號為洗錢防制 法第25條,於113年8月2日施行,且修正該條第1項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乃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立法者係針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避免無法認定是否為被告所有,而產生無法沒收之情,故採取「義務沒收主義」。本案並無查獲遭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且綜觀卷內亦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實際分得犯罪所得,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黃筱真提起公訴,檢察官翁銘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詹莉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書記官 鄭嘉鈴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之4條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事實欄一、㈠ 尤仁杰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16所示之物,未扣案之「鴻利機構投資有限公司」印文1枚、「劉祥俊」印文及署押各1枚,均沒收。 2 如事實欄一、㈡ 尤仁杰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8、10、11、16所示之物,未扣案之「瑞奇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劉祥俊」印文及署押各1枚,均沒收。 3 如事實欄一、㈢ 尤仁杰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8、10、11、16所示之物,未扣案之「瑞奇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劉祥俊」印文及署押各1枚,均沒收。 4 如事實欄二、 尤仁杰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名稱 數量 1 LOUIS VUITTON PARIS褲子 1件 2 LBJ SPORT長袖上衣 1件 3 葉王堂上衣 1件 4 墊板 1片 5 工作證套 1個 6 原子筆 1支 7 紅色印臺 1個 8 「劉祥俊」印章 1個 9 白色口罩 2個 10 瑞奇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 1張 11 瑞奇公司「劉祥俊」之工作證 1張 12 現金4,482元 1份 13 行動電源 1臺 14 背包 1個 15 發票 2張 16 IPHONE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17 腳踏車(已發還,詳警一卷第97頁) 1輛 ※附錄:卷宗目錄對照表 編號 卷證簡稱 原卷名稱 1. 警一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分偵字第1138007240號卷 2. 警二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分偵字第1138008957號卷 3. 偵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241號卷 4. 聲羈卷 本院113年度聲羈字第137號卷 5. 院一卷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873號卷 6. 院二卷 本院114年度金訴緝字第9號卷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241號被 告 尤仁杰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左: 犯罪事實 一、尤仁杰於民國113年7月11日,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羊」、「双天」、「姜梨」、「雞(雞巴的雞)」、「嘉慶君」,及其上游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向被 害人面交取款之「車手」。尤仁杰遂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為下列行為: ㈠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項而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13年5月底至113年7月12日間,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客服-冰冰」之帳號,向 鍾劉春蘭佯稱:依指示操作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鍾劉春蘭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相約於113年7月12日10時23分許,在址設屏東縣○○鄉○○路 000號之統一超商壽比門市前,至鍾劉春蘭駕駛之ACZ-3361 號自用小客車上面交投資款項新臺幣(下同)110萬元。尤 仁杰旋依「羊」指示,佯為「鴻利機構投資有限公司」之外務專員於113年7月12日10時23分許,前往上址,向鍾劉春蘭出示偽造之鴻利機構投資有限公司工作證(載有「姓名:劉祥俊」、「職稱:外務專員」、「部門:外務部」)及「鴻利機構現金憑證收據」(載有「存款單位或個人:鍾劉春蘭」、「摘要:現金儲值」、「存款金額:壹佰壹拾壹萬元」及蓋有偽造之「鴻利機構投資有限公司」、「劉祥俊」之印文各1枚、「劉祥俊」之署名1枚)各1張而行使之,以取信 鍾劉春蘭,足以生損害於鍾劉春蘭及鴻利機構投資有限公司對外行使私文書之正確性,同時向鍾劉春蘭收取現金110萬 元,再依「羊」之指示,將贓款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不詳上游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 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項而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13年5月16日起至113年7月12日間,使用LINE暱稱「陳文琪」之帳號,向蔡淑貞佯稱:依指示操作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蔡淑貞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相約於113年7月12日11時4 8分許,在蔡淑貞位在屏東縣○○鄉○○路00○0號之住處,面交投 資款項新臺幣(下同)68萬元。尤仁杰旋依「羊」指示,佯為「瑞奇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外務專員,於113年7月12日11時48分許,前往上址,向蔡淑貞出示偽造之瑞奇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奇公司)工作證(載有「姓名:劉祥俊」、「職稱:外務專員」、「部門:外務部」)及「瑞奇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載有「存款戶名:蔡淑貞」、「存款明細:新臺幣陸拾捌萬元整」及蓋有偽造之「瑞奇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陳玉梅」、「劉祥 俊」之印文各1枚、「劉祥俊」之署名1枚)各1張而行使之, 以取信蔡淑貞,足以生損害於蔡淑貞及瑞奇公司對外行使私文書之正確性,同時向蔡淑貞收取現金68萬元,再依「羊」之指示,將贓款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不詳上游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 ㈢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項而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13年5月27日起至113 年7月12日間,使用LINE暱稱「李蜀芳」之帳號,向陳森美 佯稱:依指示操作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陳森美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相約於113 年7月12日13時30分許,在屏東縣○○鄉○○路00號前,面交投 資款項57萬元。尤仁杰旋依「羊」指示,佯為「瑞奇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外務專員,於113年7月12日13時30分許,前往上址,向陳森美出示偽造之瑞奇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載有「姓名:劉祥俊」、「職稱:外務專員」、「部門:外務部」)、「瑞奇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載有「存款戶名:陳森美尤」、「存款明細:新臺幣伍拾柒萬元整」及蓋有偽造之「瑞奇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陳玉梅」、「劉祥俊」之印文各1枚、「劉祥俊」之署名1枚)各1張而行使之,以取信尤陳森美,足以生損害於陳森美及瑞奇公司對外行使私文書之正確性,同時向陳森美收取現金57萬元,再依「羊」之指示,將贓款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不詳上游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 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7月12日1 3時14分許,與陳森美面交前揭詐欺款項57萬元後,在屏東 縣○○鄉○○路00號前搭乘湯文凱駕駛之計程車,因湯文凱發覺 尤仁杰疑似為車手,遂搭載尤仁杰前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萬丹分駐所(下稱萬丹分駐所)欲報案,抵達萬丹分駐所門口時,尤仁杰發現情況不對,隨即往屏東縣萬丹鄉西環路方向逃逸,見陳麗瑛所有之腳踏車1輛停放在該路556號前無人看管,便徒手竊取之,騎乘該輛腳踏車而得手,然仍為警所逮捕。嗣經鍾劉春蘭、蔡淑貞、陳森美查覺受騙、湯文凱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鍾劉春蘭告訴及蔡淑貞、陳森美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尤仁杰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鍾劉春蘭於偵查中之指訴、告訴人蔡淑貞、陳森美於警詢時之指訴、證人湯文凱、陳麗瑛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鴻利機構現金憑證收據及「劉祥俊」工作證之翻拍照片、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萬巒分駐所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蔡淑貞提供之LINE 對話紀錄、瑞奇公司APP資金紀錄之截圖、「瑞奇國際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及「劉祥俊」之工作證翻拍照片、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萬丹分駐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瑞奇公司2024商業操作合約書警員職務報告、扣案物品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查獲照片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前開犯嫌洵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第217條第1項偽造印文、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為,係犯刑法第 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在上開偽造之收據上,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偽造上開特種文書、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羊」、「双天」、「姜梨」、「雞(雞巴的雞)」、「嘉慶君」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彼此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各次犯行,均是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 名,均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所犯3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1次竊盜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亦有明文。扣案如附表編號11、16所示之 物,及未扣案之鴻利機構工作證1張,均為被告供犯本案詐 欺犯罪所用之物,請均依前揭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之。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7、10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為供詐欺犯 行預備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扣案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文件上,偽造之「瑞奇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陳玉梅」印文1枚,已因上揭文件之沒收而一併沒收,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物,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未扣案偽造之「鴻利機構現金憑證收據」1張、「瑞 奇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2張 ,均已行使而分別交付告訴人鍾劉春蘭、蔡淑貞、陳森美收受,非屬被告或其共犯所有,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之;惟上開偽造之私文書上,偽造之「鴻利機構投資有限公司」之印文、「瑞奇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陳玉梅」印文、 「劉祥俊」之印文、「劉祥俊」之署名,既屬偽造之印文及署名,亦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㈣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雖為被告所有,然無證據證明該筆現金為本案詐欺犯行之犯罪所得,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17之物,為被告為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惟業已實際發還被害人陳麗瑛,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 在卷可佐,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6、9、13至15所示之物,價值低微且欠缺刑法上重要性,均不 聲請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檢察官 蔡佰達 檢察官 黃筱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書記官 黃秀婷 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聲請沒收之依據 1 LOUIS VUITTON PARIS褲子 1件 價值低微而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2 LBJ SPORT長袖上衣 1件 同上 3 葉王堂上衣 1件 同上 4 墊板 1片 同上 5 工作證套 1個 同上 6 原子筆 1支 同上 7 紅色印臺 1個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8 「劉祥俊」印章 1個 刑法第219條 9 白色口罩 2個 價值低微而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10 瑞奇公司存款憑證 1張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11 瑞奇公司「劉祥俊」之工作證 1張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12 現金4,482元 1份 無證據證明與本件犯罪事實有關,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13 行動電源 1臺 價值低微而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14 背包 1個 同上 15 發票 2張 同上 16 IPHONE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17 腳踏車 1輛 已合法發還被害人陳麗瑛,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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