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交易字第115號
- 聲請人
-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更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4791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交簡字第6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林更芳於民國114年4月16日下午9時4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屏東市大武路由北往南方向直行,行至該路段295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冒然前行;適告訴人陳長田徒步行走在上開路段,遭被告騎乘之上開機車自後撞擊,致告訴人受有急性主動脈剝離、頭部損傷、雙側後胸壁挫傷、左側手肘擦傷、右側手部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452條亦有規定。
三、經查,被告涉犯上揭犯行,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陳長田達成和解,告訴人具狀撤回本件刑事告訴,有和解書、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佐。依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綸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