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交易字第117號
- 公訴人
-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俊閔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俊閔於民國113年4月18日2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沿屏東縣內埔鄉南寧路由南往北方向逆向直行,行經該路65號前(下稱案發地點)時,本應注意汽車(包含機車)在設有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依當時天候陰,有照明且開啟、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及此而貿然逆向直行,適告訴人葉鳴宸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沿同路同方向順向行駛,行經案發地點時,亦未注意汽車(包含機車)迴車前,應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貿然迴轉,A、B二車因而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受有左膝、左手肘及右手擦傷、左中指及下背痛疑似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業於本院審理成立調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本院卷第213至214頁)、撤回告訴狀(本院卷第207至208頁)可佐,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筱真提起公訴,檢察官翁銘駿、廖子恆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