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4 分鐘讀完 全文 1,229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交易字第117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23 日

法官潘郁涵

公訴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俊閔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俊閔於民國113年4月18日2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沿屏東縣內埔鄉南寧路由南往北方向逆向直行,行經該路65號前(下稱案發地點)時,本應注意汽車(包含機車)在設有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依當時天候陰,有照明且開啟、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及此而貿然逆向直行,適告訴人葉鳴宸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沿同路同方向順向行駛,行經案發地點時,亦未注意汽車(包含機車)迴車前,應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貿然迴轉,A、B二車因而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受有左膝、左手肘及右手擦傷、左中指及下背痛疑似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業於本院審理成立調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本院卷第213至214頁)、撤回告訴狀(本院卷第207至208頁)可佐,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筱真提起公訴,檢察官翁銘駿、廖子恆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潘郁涵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巧筠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5年度交易…」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