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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交易字第147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24 日

法官吳品杰

聲請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美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速偵字第878號),本院受理後(115年度交簡字第163號),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而被告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黃美蓮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黃美蓮於民國114年12月23日17時許,在屏東縣○○市○○街000巷00號其住處飲用米酒及藥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其亦知悉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3時許,自前揭住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20分許行經屏東縣○○市○○路00號前時,因機車車燈未亮,警方遂上前盤查,發覺黃美蓮散發酒氣,並對黃美蓮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23時32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1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揭事實,迭據被告黃美蓮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9至10、27至28頁,本院卷第43頁),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見偵卷第11頁)、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見偵卷第12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見偵卷第20頁)可佐,足證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所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被告之前科紀錄,且於審理時以言詞請求依累犯規定加重被告之刑,並引用前案紀錄表為論以累犯及加重之證據(見本院卷第9、43頁),倘被告並無爭執,本院即可審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40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經入監執行後,於111年2月25日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8至19頁),被告對以該紀錄表作為累犯事實及是否加重之依據等節,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3頁),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自得將該紀錄表作為認定被告有無累犯之依據。則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自應論以累犯。

⒉就是否加重部分,觀被告構成累犯及本案之犯罪情節,均為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犯罪,足見被告縱歷經刑事處罰後,仍藐視法律秩序與規範,刑罰感應力實屬薄弱。此外,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稱加重最低本刑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之情形。本院因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本案所犯之罪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是違法行為,且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亦因酒駕而遭註銷(見偵卷第21頁駕籍資料),惟其仍稱:(審判長問:為何再犯?)因為要買東西吃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而僅圖己一時方便之僥倖心態,即置其他道路使用人及自身安全於不顧,且其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更高達每公升0.71毫克,超過法定標準甚多,所為於法難容,且其此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詐欺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見本院卷第15至20頁,前開論以累犯之前科不予重複評價)可佐,素行非佳,應予嚴懲。惟念被告始終坦認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有利、不利量刑因子,兼衡其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職業、收入(見偵卷第9頁,本院卷第43至4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以修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侯慶忠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品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雋晏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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