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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交易字第365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17 日

法官錢毓華

公訴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呂冠軍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95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呂冠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告訴人吳孟芳告訴後(見他卷第3、5頁),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案審理中具狀聲請撤回告訴等情,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3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侑姿提起公訴。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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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錢毓華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 威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9516號
  被   告 呂冠軍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冠軍於民國114年12月31日9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屏東縣屏東市太原一路由北往南方
    向行駛,行經太原一路與自由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轉彎
    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
    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
    ,竟疏未注意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行駛,適有吳孟芳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太原一路由南往
    北方向亦直行至上開路口,兩車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
    吳孟芳人車倒地,使吳孟芳受有左側近端肱骨骨折、左足跟
    深度撕裂傷併足跟軟組織撕脫等傷害。嗣警據報到場處理而
    查獲上情。
二、案經吳孟芳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呂冠軍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吳孟芳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吳孟芳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傷勢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駕)籍查詢資料 、現場蒐證與車損照片 證明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事實 。 5.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證明被告於案發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 ,未注意左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可能之肇事原因。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7   日               檢 察 官 李侑姿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許智惠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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