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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交簡上字第1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20 日

法官李宗濡詹莉荺吳悦寧

上訴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洪文勝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114年度交簡字第111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3年度調偵字第94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於民國115年3月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檢察官僅就原判決關於刑度部分提起上訴(交簡上字卷第101頁),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件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不及於其餘部分。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過失之駕車行為,致告訴人受有右側小腿閉鎖性骨折、多處擦挫傷及左側無名指閉鎖性骨折等傷害非輕,迄今未拆除鋼板,無法正常跑、跳、蹲等簡易活動。除車禍造成之身體疼痛外,也面臨失業的無助,造成精神及經濟極痛苦。又被告於案發後迄今未達成調解並賠償損害,並將理賠責任推給保險公司,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3月,有量刑過輕之嫌,容非妥適等語。

三、上訴論斷

(一)相關實務見解:

1、簡易判決,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對照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規定簡易判決之應記載事項,並不包含同法第310條第3款規定有罪判決書關於量刑審酌情形之應記載事項,可見量刑審酌並非簡易判決之應記載事項,本得簡略為之。所謂簡略,包括簡述或省略,即毋庸記載量刑審酌情形(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750號判決意旨亦同)。從而,簡易判決未就刑法第57條規定事項逐一記載所審酌之情形,並非違法或不當;即使判決中所記載之量刑理由,僅係概括審酌,或未記載審酌情形,只要有足以支撐量刑結果之相當卷證,即可推認係本於卷證而據以量刑,以達簡化之目的,除有反證外,不能僅因未予記載、未具體記載或未記載詳盡,遽認為漏未審酌而違法或不當。

2、關於量刑,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行為罪責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20號判決意旨參見)。

(二)原審就本案量刑,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後,再依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具體審酌被告:①駕車自案發地慢車道起駛時,疏未注意前後左右車輛,且未讓行進中之告訴人魏良諺優先通行,即貿然起駛;②致告訴人因而受有右側小腿閉鎖性骨折、多處損傷(擦挫傷)、左側無名指閉鎖性骨折等傷害非輕;③雖坦承所犯,並有意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然因雙方就調解金額差距過大而未果,迄未賠償分毫,犯罪所生損害未受彌補,告訴人亦請求本院從重量刑,被告犯後態度難謂良好;④無前科,素行良好;⑤被告為肇事原因之過失情節;⑥自陳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此有原審判決書在卷可佐。

(三)原審量刑並無過輕之理由:

1、本院審酌原審認定被告所犯之過失傷害罪,法定刑度僅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是原審量處有期徒刑3月,已逾罰金、拘役,達到輕度刑區間內較重之有期徒刑。且依原審所認定之事實可知,告訴人所受傷勢為右側小腿閉鎖性骨折、多處損傷(擦挫傷)、左側無名指閉鎖性骨折等傷害,並先後住院接受「右脛骨開放性復位及骨板內固定手術」、「左手第四指開放性復位及內固定手術」、「左手第四指內固定移除手術及右膝高濃度血小板血漿注射」;第1次術後①患肢不可負重及需休息約3個月、專人照顧1個月、勿搬重物6個月,創傷後半年勿深蹲,術後1年需住院移除鋼板,②手指支架護具使用、短程移動需使用四角拐、長程移動需使用輪椅,③門診複查,將來右邊膝關節有創傷性關節炎之後遺症;第2次術後應休息靜養1週。以上傷勢、治療及復原之情形,有枋寮醫療社團法人枋寮醫院113年8月10日診斷證明書、高雄榮民總醫院113年4月14日、113年7月23日、113年10月11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警卷第6、7頁)。足認上訴意旨稱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造成身體疼痛,亦影響工作而造成精神及經濟上之痛苦,確有所據。

2、因告訴人傷勢及後續所生損害均非輕,故依犯罪情狀擇定被告責任上限時,至少應以中度刑以上為適當;惟告訴人受傷嚴重部位,僅及於右小腿及左手指,不同於頭頸軀幹骨折或身體多處內臟出血等更為嚴重之情形,故亦未達到重度刑較為嚴重之程度。因此,被告之責任上限以重度刑偏輕為適當。本院考量被告有自首並接受裁判之情形,有屏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警卷第37頁),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後,擇定其責任上限為有期徒刑8月。

3、關於犯後態度之審酌:

⑴被告始終坦承認罪,雖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惟告訴人既陳稱被告委請保險公司代為處理理賠事宜,且保險公司願意賠償新臺幣80萬元(調偵字卷第61頁),此即與一般拒絕賠償而不處理之情形不同。

⑵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15點規定「審酌行為人有無盡力賠償被害人之損害,宜綜合考量其與被害人溝通之過程、約定之賠償方案及實際履行之狀況,不得僅以是否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之約定為唯一依據」。查被告自承有與保險公司聯繫(調偵字卷第82頁),且與告訴人調解,有高雄市左營區公所113年10月24日高市○區○○○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佐,惟告訴人自承雙方就賠償數額差距過大,故無調解成立可能(同卷第87頁);衡以被告近2年之財產所得資料(交簡上字卷第57-63頁),平均每月收入8萬餘元,另有35萬元之投資財產及現值0元之機車2台,名下無不動產,自承有1名就學中成年子女需扶養(同前卷第111頁)等情,雖非無資力,惟對照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金額達697萬餘元(同前卷第77頁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即使被告全部財產及每月收入均用以賠償告訴人,仍需分期6年多才能賠償完畢(697萬-35萬=662萬,662萬÷8萬=82.75,82.75÷12=6.83),故兩者仍有相當差距,不能以被告依保險契約委請保險公司就其資力不足部分代為賠償告訴人等由,遽認為被告犯後態度不良好。

⑶依上,被告有意與告訴人調解,並積極聯繫保險公司處理賠償事宜,雖有收入財產,但對照告訴人所請求之金額,仍有相當差距。故即使被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依其努力促成調解之過程,亦難認惡意不賠償。因此足認被告犯後態度尚可,而得以偵查及審理中之自白各作為減輕之依據。

4、被告已將近花甲之年,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佐,卻前無任何犯罪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可推認應係平時遵守法律之結果,素行良好。本案僅為初犯,偶然犯錯,可預期以較少之刑罰即可達到警惕效果,故亦得作為減輕之依據。

5、因被告有前述3項減輕事由,則原審從前述責任上限刑度調降後量處有期徒刑3月,相當於每項減輕事由各減輕1至2月,確已充分考量被告各從重、從輕之量刑因子,並無偏執一端以致於明顯失出失入之情形,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符合,亦不因原判決量刑理由簡繁有別而影響既有之量刑基礎及所量處之刑度,故認屬妥適而無過輕之不當。

(四)綜上,本件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琬倫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郁如提起上訴,檢察官蔡瀚文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宗濡

                   法 官 詹莉荺

                   法 官 吳悦寧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盧姝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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