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交簡字第102號
- 聲請人
-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鄧添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撤緩偵字第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鄧添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測得」前應補充「於同日1時32分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鄧添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酒後貿然駕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本次為酒駕初犯乙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兼衡其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撤緩偵字第4號
被 告 鄧添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左:
犯罪事實
一、鄧添晉於民國114年3月7日22時許,在其屏東縣○○市○○路000
號住處內飲用酒類,明知飲用酒類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仍於翌(8)日1時許,
自該處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駛在公眾往來之道路
。嗣於同(8)日1時15分許,在屏東縣○○市○○路0巷00號前為
警攔查,經警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36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鄧添晉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此外尚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屏東
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乙份等資料
在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檢 察 官 陳映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