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交簡字第134號
- 聲請人
-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徐叁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22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徐叁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徐叁富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查被告肇事後,於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被告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坦承其為肇事人,有卷附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里港小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按(見警卷第29頁),足徵被告犯後自首其犯行,並接受裁判,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相符,爰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㈢、又被告為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有其個人戶籍資料1份在卷可查,其為本案行為時已逾80歲,衡酌被告年齡對其身心所生之影響,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上路,竟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因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且迄今未與告訴人翁吳招(已歿)之家屬達成調解、和解或賠償分毫,犯罪所生危害全未填補,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節省司法資源,態度尚可,並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害、告訴人家屬對本案量刑之意見(見卷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兼衡被告前案紀錄所徵之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暨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忠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2287號
被 告 徐叁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叁富於民國114年2月22日18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小客車),沿屏東縣高樹鄉產業
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產業路203號前時,原應注意車
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道路
照明設備已開啟、路面柏油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等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及此,適翁吳招徒步由東往西方向
穿越產業路,當場遭本案小客車撞及,翁吳招因而受有右肩
挫傷、背部慢性未癒合傷口、右側遠端股骨骨折等傷害。嗣
徐叁富於案發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
其本案犯行前,即主動向處理道路交通事故之員警坦承為肇
事者,並自首接受裁判,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翁吳招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徐叁富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前開時間,駕駛本案小客車行經上處,與正在徒步穿越道路之告訴人翁吳招發生擦撞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 被告於前開時間,駕駛本案小客車行經上處,與正在徒步穿越道路之告訴人發生擦撞之事實。 3 國仁醫院附設高樹門診部診斷證明書、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癌治療醫院診斷證明書、國仁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籍畫面、駕籍畫面各1份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33幀 佐證本案犯罪事實。 6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里港小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 被告自首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於案發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其本案
犯行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道路交通事故之員警坦承為肇事
者,並自首接受裁判乙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里港
小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請
審酌依刑法第62條本文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檢 察 官 李忠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