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10 分鐘讀完 全文 3,437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交簡字第145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2 月 25 日

法官謝慧中

公訴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蔡家豪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第6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交易字第76號),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蔡家豪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114年7月4日枋警偵字第1148005228號函所附職務報告、丈量照片」、「交通部公路局114年8月25日路覆字第1143032527號函文及鑑定人結文」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肇事後,於偵查犯罪之機關尚未知肇事者為何人前,向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佐,堪認符合自首要件,且其並於偵查中坦承犯行,有助於節省司法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行經交岔路口右轉時,本應禮讓直行車先行,竟疏未注意及此,因而發生碰撞,肇生本案交通事故,致告訴人胡家誠受有左前臂撕裂傷合併肌肉損傷、上唇撕裂傷約1公分、四肢多處擦傷及挫燒、頭部外傷疑輕微腦震盪、左肩挫傷、左大腿挫傷腫脹等傷害,傷害結果實非輕微,被告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本案被告雖有過失,告訴人於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時,車速高達每小時91.2公里,嚴重超速行駛(該路段速限每小時70公里),亦有過失等情,有交通部公路局114年8月25日路覆字第1143032527號函文在卷可稽,是本案之車禍發生非全然可歸責於被告;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多次於嘗試與告訴人進行調解,然終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獲得原諒之態度;兼衡其於警詢中所陳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琬倫提起公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84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簡易庭  法 官 謝慧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蘇玉玫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62號
  被   告 蔡家豪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家豪於民國113年6月1日上午9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大貨車,沿屏東縣佳冬鄉台一線大豐路由北往南
    方向行駛在外快車道,行經大豐路與西昌路口(下稱本案事故
    路口)欲右轉時,本應注意汽車行經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
    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
    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而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
    貿然於本案事故路口右轉,適胡家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大豐路由北往南直行至本案事故路口時
    ,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超速行駛,因而閃避不及,兩車發
    生碰撞,致胡家誠受有左前臂撕裂傷合併肌肉損傷、上唇撕
    裂傷約1公分、四肢多處擦傷及挫燒、頭部外傷疑輕微腦震
    盪、左肩挫傷、左大腿挫傷腫脹等傷害。嗣經警據報到場處
    理時,蔡家豪在場並當場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胡家誠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家豪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胡家誠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指證相符,
    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
    、二-2、兩造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枋寮醫療社團法人
    枋寮醫院114年1月23日枋醫病字第1140102153B號函文暨診
    斷證明書及急診病歷資料、駕駛、車籍查詢資料、行車紀錄
    器影像截圖4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暨車損照片29張等在卷可
    佐。又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訂有明文,並為一般駕
    駛人所具之交通常識與駕駛經驗及其駕駛時應注意並能注意
    遵守之事項,被告駕車上路,對於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自
    應注意並遵守之,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
    竟因疏忽違反該規定而肇事致人受傷,屬應注意並能注意而
    不注意,實難辭過失之責。本署復將全部卷證送請交通部公
    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車禍發
    生原因,認「一、胡家誠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駛同向二車
    道、設有中央分隔島及劃分快慢車道之慢車道,行經肇事地
    點,作直行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且嚴重超速行駛致遇狀況
    煞閃不及,為肇事主因。二、蔡家豪駕駛自用大貨車,行駛
    同向二車道、設有中央分隔島及劃分快慢車道之外側快車道
    ,行經肇事地點,作右轉彎時,轉彎車未暫停讓直行車先行
    ,為肇事次因。」有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113年12月
    16日高監鑑字第1133068414號函附屏澎區0000000案鑑定意
    見書在卷可參,堪認被告對於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
    失甚明。復稽之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後,受有上開傷勢等
    情,有前開診斷書及枋寮醫院函文附卷可憑,足徵被告上揭
    違反前開交通安全規則規定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
    所受上述受傷結果二者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足認被
    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負責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知悉其為肇事人之前,向到場處
    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有被告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足憑,可認其合於
    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爰請審酌依法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檢 察 官 黃琬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黃怡臻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5年度交簡…」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