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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交簡字第149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25 日

法官李昭安

公訴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潘浚奇

李宗諺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92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交易字第252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文

潘浚奇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宗諺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起訴書(如附件)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潘浚奇、李宗諺(下合稱被告2人)於本院民國114年11月4日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76頁)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2人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其等肇事前,即向獲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其等是肇事者乙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見警卷第31、32頁),符合刑法自首之要件,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潘浚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本應注意行駛未劃分向線之道路,行經無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作直行時,應注意車前狀況,被告李宗諺停放車輛,亦應注意不得妨礙其他人、車通行,且被告2人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均疏未注意及此,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致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勢,殊屬不該,惟考量被告2人就上開事故之發生均為肇事次因,有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9至33頁),並念其等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且被告2人雖有意願與告訴人調解,惟因就調解金額未達成共識,且告訴人未能於後續本院調解庭期到場,致未能成立調解等情,有本院114年11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調解紀錄表、公務電話紀錄、告訴人寄送之電子郵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8、76至77、81、89、93、105頁),兼衡被告2人之刑事前科之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經濟狀況、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77至78頁)、告訴人陳報之意見(見本院卷第7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以修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昱璇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昭安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又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928號
  被   告 潘浚奇 
        李宗諺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浚奇於民國113年7月2日17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鄉○○○00號橋墩平面道路西往
    東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行駛未劃分向線之道路,行經無號誌
    管制之交岔路口,作直行時,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天
    候晴、有照明未開啟、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有遮蔽物路上停放車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及此,貿然直行至該路與屏東縣長治鄉自行車專用道交
    岔路口時,該路口停放李宗諺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
    業大貨車,本應注意於未劃分向線之道路,作停車時,不得
    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及此,將該車停放於上開屏東縣○○鄉○○○00號橋墩
    平面道路西往東方向靠近上開路口處,適有鄭啟明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長治鄉自行車專用
    道南往北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行駛未劃分向線之自行車專用
    道,行經無號誌管制及閃光紅燈之交岔路口,作直行時,應
    依規定車道行駛,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先行,而依當時
    如上揭所示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亦貿然直行至上開路口處,因遭李宗諺停放之營業大貨車
    阻擋視線,鄭啟明與潘浚奇之車輛遂發生碰撞,致鄭啟明受
    有頭部鈍傷、胸部及下背多處挫傷、雙側膝部及踝部挫傷之
    傷害。嗣潘浚奇、李宗諺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
    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於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
    承認其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鄭啟明告訴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浚奇、李宗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啟明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
    符,並有113年7月2日告訴人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診斷證明
    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被告2人及告訴人車號查詢車籍資料結果各1份、屏東縣政府
    警察局屏東分局交通分隊長治交通小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
    貼紀錄表現場道路全景及雙方車輛照片16張、交通部公路總
    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屏澎區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於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
    而自首接受裁判,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2紙附卷可稽,爰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賴 以 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郭 品 君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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