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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交簡字第208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19 日

法官林鈺豐

公訴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曾勝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561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14年度交訴字第102號),逕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曾勝益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曾勝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11至114頁)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被告為民國00年0月生,此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3頁),其於本案發生時為滿80歲之人,本院考量其就法規範之認知及行為之控制,因年事甚高均有所影響,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盡注意義務而肇事,並致告訴人劉璟懋受有傷害,且未停留救護及控管事故現場,即逕自駕車離去,欠缺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之尊重,並使告訴人陷於無法及時受援之危險,且增加事後責任歸屬鑑定之困難,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並於偵查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據告訴人撤回告訴,有調解書、撤回告訴狀可參(見偵卷第16、18頁);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本案肇事原因,及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7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尚具悔意,且與本案告訴人達成調解,如前所述,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提起公訴,檢察官侯慶忠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簡易庭  法 官 林鈺豐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邱淑婷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561號
  被   告 曾勝益 
上列被告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案件,
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
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勝益於民國114年1月13日13時37分許,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在屏東縣○○鄉○○路0號前,本應注意行駛
    雙向二車道及未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作起駛時,應注意前
    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且應讓行進之車輛行人優先通
    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
    然起駛,適劉璟懋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
    該處,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超速行駛,2車因而發生碰撞
    ,人車倒後後,劉璟懋受有胸部擦挫傷、臉、四肢多處擦傷
    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已撤告,另行不起訴處分)。詎其明
    知劉璟懋人車倒地可能受有傷害,仍基於肇事致人傷害逃逸
    之犯意,未予以必要之照護,亦未等候警員到場處理,逕自
    駕車離開現場而逃逸。嗣警接獲報案,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曾勝益於警詢之供述 坦承有在上述時、地與被害人之機車發生碰撞,看被害人爬起來沒有事就開車離開等語。 2 證人即被害人劉璟懋之證述及安泰醫療社團法人潮州安泰醫院診斷證明書 1.證人騎乘機車在上述時、地,與被告之汽車發生碰撞因而受有上述傷勢。 2.被告肇事後逕自離去,對被害人置之不理之事實。 3 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屏澎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畫面擷圖及車損、現場照片共10張 1.曾勝益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行駛雙向二車道及未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作起駛時,未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且未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為肇事主因。 2.劉璟懋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駛雙向二車道及未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作直行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超速行駛致遇狀況煞閃不及,為肇事次因。 
二、核被告曾勝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陳 新 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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