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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交簡字第223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27 日

法官黃虹蓁

聲請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潘明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速偵字第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潘明宏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潘明宏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41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1年6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業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敘明,復與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之記載相符。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前案,係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與本件犯行罪質相同,均屬公共危險案件;被告於前案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又犯本案犯行,可徵其具有特別惡性,並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甚明,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有加重被告本件犯行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此外,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就本件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部分,判決主文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附予敘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酒後貿然駕車上路,經警測得其吐氣後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節省司法資源,態度尚可,並考量本案為被告第3次犯酒駕犯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素行欠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駕駛車輛種類、幸未肇生交通事故之情節,暨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昕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虹蓁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心吟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速偵字第78號
  被   告 潘明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明宏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1
    年度交簡字第41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1年6
    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5年1月24日1
    8時30分許,在位於屏東縣佳冬鄉自家麵館內,飲用啤酒2瓶
    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0時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旋於行經屏東縣
    枋寮鄉臨海路2段時,因變換車道未打方向燈為警攔查,經
    警發現潘明宏散發酒氣,遂於同日20時35分許,對其施以呼
    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後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
    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明宏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
    、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籍資料、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
    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
    0年度交簡字第155號判決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
    罪質相同,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李昕庭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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