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交簡字第243號
115年度交簡字第244號
- 公訴人
-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成昌
曾俊維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1662號)及追加起訴(114年度偵字第1430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均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交易字第448號、114年度交易字第516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劉成昌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曾俊維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劉成昌係考領有普通小型車之駕駛執照之人,於民國114年3月27日8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屏東縣東港鎮環灣道路3段(跨海大橋北端)內側車道由南往北行駛並行經跨海大橋北端下橋處欲迴車時,本應注意來往車輛,看清無來往車輛後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行車管制號誌正常、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迴轉,適曾俊維於同日8時26分許,騎乘自行車(下稱B車)沿屏東縣東港鎮環灣道路3段(跨海大橋北端)內側快車道由南往北行駛時,本應注意慢車應在劃設之慢車道上靠右順序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行車管制號誌正常、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不在劃設之慢車道通行,B車與A車左側車身因而發生碰撞,曾俊維並因此人車倒地,而受有胸腹部挫擦傷及頭部外傷之傷害,劉成昌因此受有胸壁挫傷之傷害。嗣劉成昌、曾俊維2人於肇事後均停留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人發覺其犯罪前,向到場處理事故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因而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兼告訴人劉成昌、曾俊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警2920卷第3至13頁、警6659卷第5至6、11至12頁、偵11662卷第13至15頁、本院交簡243卷第35頁、本院交簡244卷第35頁),核與證人梁字勝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2920卷第14至15頁、偵11662卷第13至15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下稱縣警局)東港分局交通小隊職務報告書、警員調查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一、二-1、二-2、縣○○道路○○○○○○○○○○○○○○○○○○○○○道路○○○○○○○○號查詢駕籍資料、車號查詢車籍資料、被告曾俊維之輔英科技大學附設醫院診斷書、被告劉成昌之重安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附卷可憑(見警2920卷第1、16至20、23至43頁、警6659卷第1、20頁),足認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均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又被告2人肇事後,均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其肇事前,即向獲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其係肇事者乙情,有縣警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見警2920卷第22頁、警6659第24頁)且已接受裁判,符合刑法自首之要件,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劉成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被告曾俊維騎乘自行車上路,本應遵守交通法規,以保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分別因前述之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並分別造成對方受有上開傷勢,所為殊屬不該,衡以被告2人犯後雖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彼此達成和解或調解,有本院115年1月7日刑事報到單及115年1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附卷可佐(見本院交簡243卷第27、35頁、本院交簡244卷第23、35頁),兼衡被告劉成昌無刑事前科之素行、被告曾俊維之前科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其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交簡243卷第36頁、本院交簡244卷第36頁),暨考量被告2人各自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李侑姿、周秩豪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由檢察官陳昱璇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