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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交簡字第307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24 日

法官蕭筠蓉

公訴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謝政威
指定辯護人
陳正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421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交易字第34號),爰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謝政威犯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謝政威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證據欄應補充「職務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前段過失傷害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在無駕駛執照之情形,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該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並應依法加重其刑。

㈡又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尚未發覺上開過失犯罪前,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肇致本案車禍,為本案肇事原因,而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所為實屬不該,且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未能按期履行和解條件,業據被告於本院陳述明確,復衡告訴人所受之傷勢、被告犯後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本案之過失情節、前科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身心狀況(見卷附寶建醫療社團法人寶建醫院診斷證明書)、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基於保護被告個人資料及隱私,爰不予公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惠予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簡易庭 法 官 蕭筠蓉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顏子仁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421號
  被   告 謝政威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政威之駕駛執照遭吊銷,其於民國112年11月23日7時35分
    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竹田鄉台
    一線往義永路段北往南方向直行,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
    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同向、前方、杜文慶(DO VAN K
    HANH,越南籍)騎乘腳踏車行經該處,謝政威之機車從後方
    追撞杜文慶之腳踏車,造成杜文慶受有右踝挫傷併腫痛之傷
    害。
二、案經杜文慶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謝政威之供述 坦承於上揭時、地,發生車禍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 2. 告訴人杜文慶之指訴及國仁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32張、車主證號查詢 1.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2.被告之駕駛執照係遭吊銷註銷之事實。 
二、核被告謝政威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之駕駛執照遭吊銷,為無駕駛執照之人,請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檢 察 官 陳 新 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吳 華 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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