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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交簡字第31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1 月 19 日

法官陳政揚

公訴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鍾侑叡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59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受理案號:114年度交易字第404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鍾侑叡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後述之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所載「由西往東」更正為「由北往南」。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鍾侑叡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到場處理事故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見警卷第67頁),則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車時因上開過失導致告訴人梁家瑋受有上述傷勢,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始坦承犯行,有和解之意願,然因雙方未能達成共識,致無法成立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詳如本院卷第25頁)暨其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惠予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政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沈詩雅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7593號
  被   告 鍾侑叡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侑叡於民國114年1月4日7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車城鄉車城橋上之南下機慢車
    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原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另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
    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
    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
    駛入原行路線,且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超車時
    未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致與同方向、騎乘在其前方
    、由梁家瑋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
    撞,致梁家瑋摔車倒地,因而受有雙下肢及左上肢多處擦挫
    傷之傷害。
二、案經梁家瑋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鍾侑叡矢口否認上開過失傷害犯行,辯稱:已經過
    了這麼久,我已經忘記為何會發生車禍,我覺得自己沒有過
    失,莫名其妙就被叫來開庭云云。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
    據告訴人梁家瑋於警詢時指訴明確,並有承辦員警偵查報告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
    籍及駕駛查詢資料、當事人酒精濃度測定紀錄、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告訴人之南門醫療社團法人南門
    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蒐證照片等在卷可參。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員警到場處理時,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
    ,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願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
    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鍾佩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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