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交簡字第352號
- 聲請人
-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穎伸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9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穎伸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穎伸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關於「12時許」之記載,應更正為「13時10分許」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酒後貿然駕車上路,因路邊停車時未打方向燈而為警攔查,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節省司法資源,態度尚可,兼衡本案犯罪之動機、駕駛車輛之種類、幸未肇生交通事故之情節,並考量被告前有2次酒駕犯行之前科紀錄(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暨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983號
被 告 陳穎伸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穎伸於民國114年12月28日12時許,在址設屏東縣屏東市
海豐32之1號住所飲用高粱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
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
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上路,並於同日17時15分許,行經屏東縣屏東市
廣東路段,因路邊停車未打方向燈為警攔查,復於同日17時
17分許對陳穎伸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並測得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穎伸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
不諱,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酒精測定紀錄黏貼表
、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儀器器號:A212094)、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
報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影本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飲酒後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陳映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