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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交簡字第407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黃虹蓁

聲請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士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54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士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黃士嘉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之證據,應補充「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酒後貿然駕車上路,因不慎與他人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9毫克,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兼衡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駕駛車輛之種類、其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因酒駕遭公路監理機關逕行註銷仍騎車上路、因與他人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對公共交通安全危害非輕之情節,並考量被告前有2次因不能安全駕駛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素行欠佳(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暨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任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虹蓁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心吟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5495號
  被   告 黃士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士嘉於民國114年10月16日7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和生市
    場附近某處檳榔攤飲用保力達藥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
    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於同日7時30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7時56分許,行
    經屏東縣屏東市瑞光路3段與華正路交岔口時,不慎與黃韋
    綸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
    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8時54分許,測得黃士嘉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9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士嘉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黃韋綸警詢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屏東縣政府警
    察局屏東分局屏東交通分隊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
    、機車車籍資料、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㈡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8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任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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