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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交簡字第428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29 日

法官陳姿佑

聲請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邱義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速偵字第1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邱義權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邱義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酒後貿然駕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本次為酒駕初犯乙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兼衡其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婉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案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姿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盧姝伶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速偵字第160號
  被   告 邱義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義權於民國115年3月2日13時許,在屏東縣長治鄉中興路
    某處食用麻油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蔡明
    恆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翌日0時3
    5分許,行經屏東縣○○市○○○路00○0號前時,因紅燈跨越停止
    線為警攔查,發覺其身上散發酒味,並於同日0時46分許,
    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2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義權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屏東分局歸來派出所偵查報告、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
    歸來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
    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儀器器號:A2
    22237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乙份,與屏東縣政府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共2張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檢 察 官 楊婉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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