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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交簡字第437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14 日

法官黃虹蓁

聲請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鍾昌政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5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鍾昌政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鍾昌政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2至13行關於「因而受有左小腿至左腳30公分撕裂傷合併皮膚壞死之傷害」之記載,應更正為「因而受有左側小腿至左腳30公分翻裂傷合併皮膚壞死之傷害」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又被告肇事後,於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被告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坦承其為肇事人,有卷附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按(見警卷第29頁),足徵被告犯後自首其犯行,並接受裁判,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相符,爰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未注意車前狀況、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及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因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節省司法資源,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駕車起步直行,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告訴人駕車起步直行,未保持行駛間隔,為肇事主因,有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4至15頁),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害、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婉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4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虹蓁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心吟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1528號
  被   告 鍾昌政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昌政於民國114年7月28日上午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號自用大貨車,沿屏東縣內埔鄉壽比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
    ,於同日上午7時31分,行經該路與南山路交岔路口時,本
    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安全距
    離及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防止發生危險事故
  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無障礙物且視
    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
    起步直行而未注意車前;適有陳寄福騎乘AK81619號微型電
    動二輪車,同向騎乘在大貨車之右前方,陳寄福亦起步直行
    而疏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鍾昌政見狀煞避不及上開貨車
    右側車身撞及前述二輪車左側車身,陳寄福人車倒地,因而
    受有左小腿至左腳30公分撕裂傷合併皮膚壞死之傷害。
二、案經陳寄福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鍾昌政於警詢與偵查中均坦承過失傷害犯行。
(二)告訴人陳寄福於警詢與偵查中之指述。
(三)此外並有:
 1、談話紀錄表、酒精測定紀錄表、診斷證明書、屏東縣政府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各2份、公路監理
    電子系統查詢報表4份。
 2、道路交通事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
 3、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及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光碟1片暨翻拍
    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蒐證照片共計91張在卷可查。
(四)被告起步直行而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告訴人起
    步直行而未保持間隔,為肇事主因,有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
    監理所115年3月20日高監鑑字第1153019297號函,以及該函
    所檢附之屏澎區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各乙份在卷可查。被
    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另
    依卷附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
    錄表所載,因報案人或勤務指揮中心通報處理員警時,並未
    報明肇事人姓名,堪認員警到場時,並不知悉肇事者之年籍
    資料,而被告於警方到場時,有留在現場,並當場向警方承
    認為肇事人,足認被告犯後自首其犯行,並願接受裁判,應
    係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請斟酌是否予以減輕其
    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楊婉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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