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交簡字第625號
- 聲請人
-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岳庠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39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岳庠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岳庠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毒品成分會影響人之意識,降低駕駛人之專注、判斷、操控及反應能力,竟於施用毒品後貿然駕車上路,更因此發生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事故,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施用毒品及駕駛車輛之種類、行駛之路段、時間長短,並考量其前科素行(見本院卷法院前案紀錄表)、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彭盛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3937號
被 告 岳庠安
上列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岳庠安於民國114年12月29日某時許,在屏東縣○○鎮○○○街00
號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加熱並吸
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涉施用
第二級毒品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施用毒品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犯意,於114年12月31日16時許騎乘電動滑板車上路。嗣於1
14年12月31日16時25分許,在屏東縣潮州鎮延平路與永坤路
口,與黃彥鈞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
生交通事故(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獲報到場,復徵
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所含安非他命濃度為2609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
度為25297ng/mL,均已逾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
5005739號函所定之濃度值,而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岳庠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黃彥鈞警詢中所述大致相符,並有偵查報告、自願受
採集唾液同意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監
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527號)、屏東縣檢驗中
心檢驗報告(尿液原始編號:0000000U0527號)、測試觀察紀
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屏東縣
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照片影本、駕
籍資料、現場蒐證照片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毒品後
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檢 察 官 彭盛智